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上 訴 人 林瑩政
林泉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政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倘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政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泉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倘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泉亨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
內,免給付責任」。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亨福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福公司)、林瑩政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3,661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530元。倘上開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 餘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亨福公司、林泉 亨應給付被上訴人29,088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616元。倘上開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 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 ,嗣於本院以108年4月3日民事答辯狀更正如後述聲明第 四、五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第88頁),核屬更 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6 項為:「亨福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134,513 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19 元。」(見原審卷二第44頁,被上訴人對陳○○請求部分已 敗訴確定,茲不贅述),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亨福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134,536 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20 元。 」(見本院卷一第8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合先敘明。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東○○段(以下同段均省略)1784、1792 、1794、1795、1796、1804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與亨福公司、林瑩政、林泉亨訂立租
賃契約情形如下:
㈠亨福公司前以其於82年7 月21日已實際使用為由,申請承租 包括1792、1793、1794、1796、1804地號等5 筆土地,並與 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3 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A租 約),租賃期間自92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 期屆至後,迭經依A租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換約續租至108 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嗣經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82年6 月8 日航攝影 像,並套對A租約之土地,發現亨福公司並無於82年7 月21 日前實際使用1792、1793、1794、1796地號4 筆土地之情事 ,而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不符,故於 102 年11月15日依A租約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發 函向亨福公司為撤銷(終止)A租約其中上開4 筆土地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亨福公司已收受該通知。A租約既經撤銷 或終止,惟亨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上物占有 各該土地,及占有編號7 之土地(按:1793地號土地部分被 上訴人另訴請求),即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與林瑩政於101 年9 月6 日就1782、1783、1784地 號土地簽立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約)其中1784地 號土地部分,租賃範圍應為B租約「附圖第3 錄」之0.556 公頃,惟林瑩政卻與亨福公司無權占有非屬租賃範圍之如附 表二編號1 、2 、5 所示土地,並讓亨福公司在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土地上私設地上物;另被上訴人與林瑩政於10 1 年7 月16日就1795地號土地簽立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 C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 31日止,而林瑩政並未依C租約第2 條約定申請續租之事, 故C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林瑩政與亨福公司無權占 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土地,且亨福公司在編號3 、4 所示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是林瑩政與亨福公司占有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即無正當權源。
㈢林泉亨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6 日分別就1792、1796地號 土地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D租約),租賃期間 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嗣後 發現林泉亨違反D租約第5 條特約事項第4 、5 款約定,未 自任耕作,且其承租之土地上經亨福公司搭建如附表三編號 1 至5 之地上物,依D契約其他特約事項㈤之規定,契約應 屬無效,縱認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亦於105年11月16日發 函通知林泉亨於同年12月1日終止D租約,林泉亨應於106年 1月1日前騰空交還土地。然林泉亨並未返還,而與亨福公司 繼續無權占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
㈣上訴人既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則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亨福公司除去附表一 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地上 物,並將其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與林瑩 政、林泉亨分別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使用 收益之損害,而本件土地緊鄰○○工業區,鄰近國道3 號及 61號快速道路,對外交通便利,且系爭土地現供亨福公司營 業使用,經濟利用價值非低,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按兩造上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 以租賃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給付如附表四、 五、六所示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亨福公司與林瑩政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亨福公司與林泉亨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亨福 公司均為直接占有人,林瑩政、林泉亨則分別為間接占有人 ,故亨福公司與林瑩政間就附表五之給付、亨福公司與林泉 亨間就附表六之給付,分別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已 給付,另一人於其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三、並聲明:
㈠亨福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亨福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與林瑩政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亨福公司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與林泉亨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亨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4,536 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6,320 元。
㈤亨福公司、林瑩政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23,661 元,及自10 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0 元。倘亨福公司、林瑩政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㈥亨福公司、林泉亨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9,088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16 元。倘亨福公司、林泉亨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
貳、上訴人則以:
一、亨福公司部分:
㈠無論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或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作業程序,均僅規定「實際使用」得逕予出租,並無限 制「建築使用」之基地部分方可出租,故耕作或通行使用亦 應屬之。由被上訴人提出之82年間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當 時雖無建物存在,但田埂明顯,並有耕作等利用情形明確, 顯見當時有實際使用。被上訴人以82年間航照圖顯示「沒有 建物」即認為亨福公司違反規定,顯然有違上開規定。 ㈡亨福公司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興建廠房,且於92年間申請 基地租賃時,除提出前開房屋稅籍證明外,被上訴人亦有至 現場勘查亨福公司有無確實使用租賃之土地。被上訴人基於 管理機關之身分,對其所管理土地使用狀況,不可能不知情 。被上訴人既經審查後認為上訴人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之規 定方予以出租,斷不可能僅憑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資料,即 認為上訴人有於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102 年11月15日函依A租約第5 條其他約定 事項向亨福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函文係 記載「撤銷」,而A 租約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係屬於意定 撤銷事由,同條第17項才是終止事由,終止租約應依同條第 17項事由。
㈣依被上訴人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 1 項、第2 項規定觀之,被上訴人應避免紛爭,以出租、讓 售、專案讓售等方式處理未果後,始得提起訴訟解決。惟被 上訴人卻未依前開規定辦理,逕對亨福公司提起多件拆屋還 地訴訟,其中諸多土地均為亨福公司使用多年,更不乏花費 鉅資向前使用人購買土地使用權,並每年按期繳納費用。亨 福公司已依法聲請產業專區,以期被上訴人合法讓售本件土 地,更於108 年8 月29日向苗栗縣政府遞交可行性規劃報告 ,顯見兩造間可循此方法解決本件糾紛。又被上訴人取回土 地後,在尚未出租期間,勢必無法繼續收取租金,更要花費 成本管理土地,足見取回土地對被上訴人未必有利,而屬權 利濫用行為。
㈤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本件土地鄰近養豬場,環境、機能不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 計算顯然過高。再者,原審判決認為租約面積、範圍 以約計面積計算;卻在不當得利計算部分,認為以實際承租 範圍為據,認定標準歧異,顯有違誤。
二、林瑩政部分:
㈠1784地號土地部分:
林瑩政係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範圍為使用,縱使實際面積 經日後實地測量有所差異,仍應以被上訴人出租時交付使用 之土地為準,林瑩政始終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土地而使用,並 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權占有之情形。
㈡1795地號土地部分:
C租約於103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後,林瑩政仍繼續使用土 地,被上訴人始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租期屆滿7 個 月後之103 年7 月3 日方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326015610 號函表示租賃關係已消滅,應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認被兩 上訴人與林瑩政間就1795地號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 係,林瑩政自非無權占用。
㈢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之計算,同亨福公司所述。
三、林泉亨部分:
㈠林泉亨自承租1792、1796地號土地迄今,未有違反D租約使 用之情形;且目前於該土地部分仍種有果樹、菜園,如附圖 一所示雜草地部分,尚有部分從事農作,被上訴人終止租約 顯非合法,林泉亨自仍屬有權占用。退步言之,縱使林泉亨 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本件仍有民法第111 條但書「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之計算,同亨福公司所述。
四、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 人並於本院更正、擴張訴之聲明,兩造之聲明如下: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4 、5 項部 分,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更正聲明如前述;原判決主文第6 項 部分,原審判決准許金額超過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經被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6 項所示)。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67至68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17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389地號土地)、1792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段779 地號土地)、1794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780 地號土地)、17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781 地號土地)、17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85 地號土地)、18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87 地號土地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亨福公司部分:
⒈亨福公司前以其於82年7 月21日已實際使用為由,申請承租 包括1792、1793、1794、1796、1804地號5 筆國有土地(原 審卷一第143 頁),並與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3 日訂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1、22頁,即A租約),租賃期 間自92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至後,迭 經依A租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換約續租至108 年12月31日止 (原審卷一第126 頁)。
⒉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11月15日以經調閱航空測量所82年6 月 8 日航攝影像,並套對A租約之土地結果,認亨福公司非於 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1792、1793、1794、1796地號4 筆 土地,而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而 依【A 租約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向亨福公司為終止A 租約其中上開4 筆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25 頁),亨福公司已收受該通知。
⒊亨福公司現仍占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其上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亨福公司。
㈢林瑩政部分:
⒈林瑩政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6 日就1782、1783、1784地 號(【第3 錄之0.556 公頃】)土地簽立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書(原審卷一第119 、120 頁,即B租約),租賃期間自10 0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⒉林瑩政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就1795地號土地簽立耕 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31 日止。依上開契約第2 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 滅,放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 前3 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 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放租機關收回土地。」(原審 卷一第123 頁,即C 租約)
⒊林瑩政於103 年4 月17日申請承租1795地號土地,經被上訴 人以林瑩政未於租期屆滿前申請換約續租等理由,認於法未 合,將其耕地申租案予以註銷(原審卷一第122 頁)。 ⒋林瑩政於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至今均有占有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
㈣林泉亨部分:
⒈林泉亨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6 日分別就1792、1796地號 土地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即
D租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 止。
⒉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以林泉亨未依D租約第5 條特約 事項第4 、5 款約定自任耕作,且在承租之土地上鋪設水泥 地、搭建鐵皮棚房等地上物為由,通知林泉亨於105 年12月 1 日終止D租約,林泉亨應於106 年1 月1 日前騰空交還土 地(原審卷一第31頁)。
⒊林泉亨自106 年1 月1 日起仍占用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迄今。 ㈤本件租金是以租賃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㈥林泉亨就D租約已繳納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至105 年11月止。 ㈦被上訴人另案以A租約其中1793地號土地之租約,業經其於 102 年11月15日發函撤銷(理由與其於本件之主張相同), 亨福公司係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承租之土 地,並請求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564 號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在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亨福公司並未於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1792、 1794、1796地號土地為由,認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不符,而依100 年4 月26日契約第5 條其他約定 事項撤銷(終止)上開3 筆土地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㈡林瑩政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主張就1795地號土地 (C租約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另抗 辯其係依B租約而占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土地有 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以林泉亨未自任耕作為由,依D租約第5 條第5 款 主張契約無效有無理由?若認為契約有效,則其主張依第4 條特約事項第21項第9 款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是否屬權利濫用?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下列土地, 有無理由?
⒈亨福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亨福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與林瑩政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亨福公司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與林泉亨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 按各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撤銷與亨福公司間就1792、1794、1796地號土地之 土地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㈠查亨福公司前以其於82年7 月21日已實際使用為由,申請承 租包括1792、1793、1794、1796、1804地號5 筆由被上訴人 管理之國有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3 日訂立A租約 ,租賃期間自92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 至後,迭經依A租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換約續租至108 年12 月31日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申租圖、土地勘清查 表(勘清查後)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8、20、125 、12 6 頁、第143 至1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經調閱航空測量所82年6 月8 日航攝影像, 並套對A租約之土地結果,認亨福公司非於82年7 月21日前 實際使用1792、1793、1794、1796地號4 筆土地,與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而依A租約第5 條其 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於102 年11月15日向亨福公司為撤銷 A租約其中上開4 筆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亨福公司已 收受該通知等情,已提出其新竹辦事處102 年11月15日台財 產中新二字第10226020830 號函為證(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發函撤銷A租約其中4 筆土地之意 思表示,並經其收受通知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 撤銷A 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 兩造於92年9 月3 日訂立之A租約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約 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時,所附繳證件,經發現有虛偽不 實時,承租人除負法律責任外,並由出租機關應撤銷租約, 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見原審卷一 第22頁);另100 年4 月26日簽立之A租約第5 條其他約定 事項亦約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 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 及返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 」(見原審卷一第24頁),經核上開約定之性質,乃為約定 撤銷權,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亨福公司於92年4 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 租1792、1793、1794、1796、1804地號5 筆土地時,係提出
其廠房之房屋稅資料,以證明其廠房係在82年7 月20日前建 造等情,為亨福公司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又亨福公司於 申請承租時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申請類 別」部分,乃勾選申請承租不動產類別為「基地」;嗣經被 上訴人於92年6 月20日派員勘查結果,當時現況為1792地號 土地(即重測○○段779 地號土地)、1796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785 地號土地)均為亨福公司工廠(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000號)內之泥土地、1794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段780地號土地)則為亨福公司作為上開工廠圍 牆內廠房、水泥地、泥土地、雜草地使用;再由被上訴人依 亨福公司指述範圍繪製申租圖,由亨福公司於申租圖上用印 切結,被上訴人並依亨福公司切結內容製作土地勘清查表, 載明地上物用途為「工廠」等情,有前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 、申租圖、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附卷可證,且為亨福 公司所不爭執,而堪採信。而上開申租圖雖由被上訴人所製 作,然其既係依據現場勘查結果及亨福公司之指述所繪製, 並經亨福公司於其上蓋用大小章確認,足證亨福公司業已切 結確認該申租圖所示情形與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情形相 符,並持以作為申請承租上開5筆土地之依據無訛,自不因 該申租圖非其自行製作而有異。另A租約第1條亦載明關於 租賃基地坐落「崎腳36-3號」之「圍牆內泥土地、雜草地」 、「工廠內水泥地」、「圍牆內廠房、水泥地、泥土地、雜 草地」、「鐵皮棚架、圍牆內水泥地」。準此,足見亨福公 司係以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有實際使用申租圖、土地勘清 查表上所載範圍之土地作為「崎腳36-3號」廠房使用為由, 申請以基地租賃之方式訂立A租約,應可認定。 ⒊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 月8 日 拍攝之空照圖,及原審囑託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 ○地政事務所)將上開空照圖與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結果,17 92、1796地號土地上並非如92年間勘查現況所示分別為泥土 地;1796地號土地亦無圍牆、廠房、水泥地、泥土地等,亨 福公司之廠房僅在18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787 地號 土地)上等情,有上開空照圖、○○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 15日鑑定圖(下稱套繪圖)附卷可佐(前者置於證物袋,後 者見原審卷二第9 頁);另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將○ ○鎮東○○段100 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疊結果,雖重測前 後之地籍線及面積有些許差距,然大致位置不變等情,亦有 該套疊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 頁),堪認○○地政事 務所107 年6 月15日鑑定圖所示套繪結果,應足以真實顯示
A租約所示租賃土地於82年間之現況。基此,由上開套繪圖 所示1792、1794、1796地號土地於82年6 月8 日實際使用之 現況,既與亨福公司申請承租時所示泥土地、圍牆、廠房、 水泥地、泥土地、雜草地等均為亨福公司工廠之範圍內等情 顯不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亨福公司於82年7 月21日前並無 實際使用1792、1794、1796地號土地等情,信堪屬實。 ㈢亨福公司雖抗辯依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24點規定,只需有實際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出租,並 不以「建築使用」之基地為限云云。按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4點第1 項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之建築基地,除主體建築物坐落之 國有基地外,其毗鄰為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範圍之 國有土地,得一併辦理出租」。又現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25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國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者,為實際使用範圍」(見本院卷一第54 至57頁),準此,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 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雖不以主體建築物坐落之國有基地 為限,然仍以82年7 月21日前有實際使用之事實為必要。次 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查亨福公司 就1792、1794、1796地號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情 形,僅陳稱:因時代久遠,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6 頁),絲毫未為具體之陳述、主張,更遑論已盡舉證之責 。是其空言抗辯有於82年7 月21日前有實際使用1792、1794 、1796地號土地,尚難憑採。
㈣綜上,亨福公司既於82年7 月21日前未實際使用1792、1794 、1796地號土地,卻於申請承租時切結其有實際使用上開土 地,則其切結內容顯有虛偽不實情事,應可認定。從而,被 上訴人依A租約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於102 年11 月15日發函向亨福公司為撤銷A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
二、林瑩政就C租約之1795地號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
㈠林瑩政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就被上訴人管理之1795 地號國有土地簽立C租約,租期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123 頁正反 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林瑩政雖抗辯其於C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1795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始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103 年7 月3 日始發
函表示租賃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應認被上 訴人與林瑩政已就1795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 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 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 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
⒉C租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 國101 年1 月16日起至民國103 年1 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 ,租賃關係消滅,放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 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 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放租機關收回土 地」(原審卷一第123 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林瑩政於訂立 C租約時,即已約明租期屆滿,C租約當然消滅,林瑩政如 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申請換約續租,再由被上訴 人與林瑩政以合意另定租約之方式為之。惟林瑩政遲至103 年4 月17日始申請承租1795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林瑩政 未於租期屆滿前申請換約續租等理由,認於法未合,將其耕 地申租案予以註銷等情,有被上訴人新竹辦事處103 年7 月 3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32601561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122 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林 瑩政既未依C租約約定申請換約續租,則C租約已於租期屆 滿時當然消滅,允無疑義;且被上訴人於林瑩政另提出承租 申請時,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是林瑩政主張C租約應依民 法第451 條之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自無可採。三、林瑩政抗辯其係依B租約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⑺、 ⑻、⑼(即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土地並無理由: ⒈林瑩政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6 日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17 82、1783、1784地號(第3 錄之0.556 公頃)國有土地簽立 B租約,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1 9 、120 頁),而堪信屬實。
⒉又林瑩政現占有如附圖一編號1784⑺、⑻、⑼所示土地部分
,有附圖一之鑑定圖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林瑩政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惟為林瑩政 所否認,並以上開土地均屬B租約中1784地號(第③錄之0. 556 公頃)租賃土地之範圍,而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
①被上訴人與林瑩政所訂立之B租約約定租賃之範圍包括該契 約附圖1784地號土地第③錄之部分,因1784地號土地尚未分 割確定,故暫按約計面積0.0556公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堪認定。
②觀之B租約之附圖,1784地號土地分為第①、②、③錄,由 北至南依序為③(下稱③-1錄)、①、③(下稱③-2錄)、 ②;而第①錄與③-2錄乃以西側1782、1783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線向東延伸與東側1793、179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連線為 界;第①錄與③-1錄,則以東側1795、1794地號土地間地籍 線向西之延伸線為界,足見附圖一編號1784⑺、⑻、⑼均為 第①錄之範圍,而非為B租約之租賃標的,應屬明確。 ③又B租約就1784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之第③錄面積556 平方公 尺,既為約略面積,則實際面積多或少於該面積,均屬可能 。而原審業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將178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 、2 連線往南平行移動至第③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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