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35號
TCHV,108,重上,135,202007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盧太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趙明洋 
訴訟代理人 羅耀輝 
視同上訴人 林昭谷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茂盛 
      陳茂源 
      陳茂城 

      謝承勲 
      謝坤儒 
被上訴人  洪于仁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8.8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1227.5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茂城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87.27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10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茂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4.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茂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85.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99.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盧太福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14.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于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謝承勲謝坤儒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並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 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 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坐落彰化縣○○ 鎮○○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併同辦理分割、000地號土地並單獨分割,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就系爭土 地判准併同辦理分割,就000地號土地並准單獨分割後,雖 僅上訴人1人(非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併同 辦理分割提起上訴(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原審判准該土 地分割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已確定部 分下不贅述),惟其上訴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 開說明,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同被告, 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同被告財團法人 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下稱真耶穌教會)、林昭谷陳茂盛陳茂源陳茂城謝承勲謝坤儒列為視同上訴人。二、視同上訴人陳茂盛陳茂源陳茂城謝承勲謝坤儒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 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故有訴請裁 判分割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000地號 為住宅區,000地號與毗鄰之000地號土地同為商業區;僅南 面臨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道路(下稱大成路1段),故系 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民國108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18日二土測字第2441號,下稱附



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併同 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惟 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因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華聲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考量附圖一編號E部分 土地為裡地,且未臨路,並遭他人占用情形,故該報告所示 相互補償金額顯非妥適,另就遭他人占用土地之折現率部分 ,按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3條,以折現率百分之3計算 亦屬過低,故不應採為判決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真耶穌教會則以: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則同意按華聲事務所補充鑑定報告書 所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二)林昭谷則以: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關 於金錢補償部分,則同意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陳茂盛陳茂源陳茂城於原審則以: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 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四)謝承勲謝坤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 地分歸陳茂城取得;編號B1、B2部分土地分歸陳茂盛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陳茂源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真 耶穌教會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 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謝承勲、謝 坤儒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並由兩造按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相互補償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併同辦理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 分歸陳茂城取得;編號B1、B2部分土地分歸陳茂盛取得; 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陳茂源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真耶 穌教會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F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謝承勲、謝坤 儒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二)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
(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000地號為住宅區,000地號 與毗鄰之000地號土地同為商業區;僅南面臨大成路1段道路 。
(四)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目前各共有人建物占用情形如原判 決附圖二即二林地政107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稱現況圖),其中現況圖之編號C5、B8部分土地,占用人 盧太福、訴外人○○○並無各該基地應有部分。(五)附圖一編號E、J部分土地未直接臨路,須按既有方式向西 經由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通往道路(建興街)。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到場兩造皆同意併同 辦理分割,惟就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55-59、65-69 頁),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 一登記機關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亦有明定。再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000 地號為住宅區,000地號與毗鄰之000地號土地同為商業區; 僅南面臨大成路1段道路,而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目前各



共有人建物占用情形如原判決附圖二即現況圖等事實,有被 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建物照片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3頁),復經原審囑託二林地政 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09-213、225頁),到場兩造對此事實亦無爭 執。又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 採併同辦理分割,000地號土地則為單獨分割),除現況圖 之編號C5、B8部分土地,因占用人盧太福、○○○並無各 該基地應有部分,不能分配取得其基地外,幾乎完全保留現 況之建物,未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陳茂城林昭谷,其中 陳茂城則分得000地號土地東半側之空地(即附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另系爭土地分割後除盧太福取得附圖一之編號 E部分未直接臨路,須按既有方式向西經由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通往道路(建興街),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林昭谷分得附圖一000地號土地之編號K部分土地)均得 通行南側之大成路1段,到場共有人對於依按該方案分割亦 無爭執,自堪採取。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因採併同辦理分割 ,及分割後各坵塊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 況等因素各有不同,並有林昭谷未受系爭土地之分配,且00 0地號土地北端目前尚遭非共有人之他人占用部分土地情形 ,亦如二林地政109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39頁),即附圖一編號D、E部分土地,遭占用面積 分別為11.12平方公尺、34.45平方公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其經濟價值顯非相當,則依上開說明,分得土地價值超出



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 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且為兩造間分配公平起見,自 應鑑估土地之價格,以為兩造間互相補償之依據。原審雖已 囑託華聲事務所依兩造分得土地價格,就其應有部分價值之 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然因上訴人對其提出之鑑定報告書 有所質疑,故本院再二次囑託該事務所為補充鑑定。經二次 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 間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09)華聲樺 字第8258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7-145、 203-229頁)。本院審酌:該補充鑑定報告書針對系爭土地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系爭土地依最高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系爭土地之最 終價格,估價方法則考量系爭土地性質皆屬建地,以比較法 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考慮市場供需及交 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綜合評估以求取系爭土地之最 適價格,經評估結果計算得出附表二、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 金額配賦表(一)、(二)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09、213頁 ),可認前開估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 體明確,經整體考量後該估價報告應屬可採。又前開評估方 式就各分割編號土地價格係以「基準地」之概念進行價格分 析,雖未採用臺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 、路線價法進行評估,然「基準地」之概念進行價格分析, 既為目前估價業界多採用之評估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故前開估價報告採用業界慣用之評估方法進行評估,即 無不妥之處,併予敘明。
2.上訴人雖就前開估價報告以其未考量附圖一編號E部分土地 為裡地,且未臨路,另就遭他人占用土地之折現率以百分之 3計算亦屬過低等情,而主張上訴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 應調降等語,惟查附圖一編號E部分土地雖未直接臨路,然 得按既有方式向西經由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通往道路 (建興街)之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經 本院函詢華聲事務所,經該事務所函復略以:由於不動產估 價係奠基在「評估勘估標的不動產在最有效使用下之經濟價 值」為前提,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關於最有效用之定義 「最有效使用:指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之使用能力者 ,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作得 以獲致最高利益。」,本件附圖一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與建 興街之間有000、000地號土地,在理性使用者進行土地利用 之時,勢必考量自身最大利益之利用方式。且上訴人目前於



0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E部分土地已建有透天建物,確實 已對該等土地進行最有效使用,直觀上單獨就編號E部分土 地討論是否臨路並無實質意義,因在所有權制之產權下,編 號E部分土地與相鄰地號確實產生連結,故將編號E部分土 地視為臨路土地並無不妥等語,有該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 華估字第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8-339頁);另 各分割土地單價之推算,因附圖一編號E部分土地有遭第三 人占用,占用面積為34.45平方公尺,評估遭占用土地收回 時程以10年計,折現率(不動產投資報酬率)以百分之3計 ,推算折現現值因子為百分之74.41(調整率以百分之-26計 之),亦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本院認華聲事務所前開函文,均無不當,堪以採憑。至於上 訴人另提出其他法院之見解供參,然核與本件案情仍屬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爰審酌本件分割位置面積、分割價值及參酌前開之估價意見 ,因認,以上開價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差額(含分割後未 取得分配土地者),如附表四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 示,並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是 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 額應依如附表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其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 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併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併同辦理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陳茂城取得;編號B1、B2部分土地 分歸陳茂盛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陳茂源取得;編號D 部分土地分歸真耶穌教會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 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 分歸謝承勲謝坤儒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 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相互補償,當為較合理 、公平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 法,但就原判決金錢補償之數額,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 即屬無從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3項所 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儒生段000、000│
│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
│ 1 │財團法人真耶穌│1774分之421 │
│ │教會臺灣總會 │ │
├──┼───────┼───────┤
│ 2 │林 昭 谷 │17740分之1348 │
├──┼───────┼───────┤




│ 3 │盧 太 福 │1774分之387 │
├──┼───────┼───────┤
│ 4 │陳 茂 盛 │7096分之906 │
├──┼───────┼───────┤
│ 5 │陳 茂 源 │7096分之453 │
├──┼───────┼───────┤
│ 6 │陳 茂 城 │7096分之453 │
├──┼───────┼───────┤
│ 7 │謝 承 勲 │17740分之201 │
├──┼───────┼───────┤
│ 8 │謝 坤 儒 │17740分之201 │
├──┼───────┼───────┤
│ 9 │洪 于 仁 │1774分之338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一)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 │
│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 │
│ │陳茂盛陳茂城 │ 合 計 │
│ │(+3,278,135)│(+4,716,454)│ │
├───────┼──────┼──────┼──────┤
│受補償人 │962,242 │1,384,435 │2,346,677 │
│財團法人真耶穌│ │ │ │
│教會臺灣總會 │ │ │ │
│(-2,346,677) │ │ │ │
├───────┼──────┼──────┼──────┤
│受補償人林昭谷│308,100 │443,000 │751,383 │
│(-751,383) │ │ │ │
├───────┼──────┼──────┼──────┤
│受補償人盧太福│884,530 │1,272,628 │2,157,158 │
│(-2,157,158) │ │ │ │
├───────┼──────┼──────┼──────┤
│受補償人陳茂源│258,845 │372,417 │631,262 │
│(-631,262) │ │ │ │
├───────┼──────┼──────┼──────┤
│受補償人謝承│45,941 │66,098 │112,039 │
│(-112,039) │ │ │ │
├───────┼──────┼──────┼──────┤




│受補償人謝坤儒│45,941 │66,098 │112,039 │
│(-112,039) │ │ │ │
├───────┼──────┼──────┼──────┤
│受補償人洪于仁│772,536 │1,111,495 │1,884,031 │
│(-1,884,031) │ │ │ │
├───────┼──────┼──────┼──────┤
│ 合 計 │3,278,135 │4,716,454 │7,994,589 │
└───────┴──────┴──────┴──────┘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二)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 │受補償人 │受補償人 │受補償人 │受補償人 │ │
│ │林昭谷陳茂盛陳茂城洪于仁 │ 合 計 │
│ │(-5,682,446)│(-3,083,000)│(-4,774,013)│(-990,493)│ │
├───────┼──────┼──────┼──────┼─────┼─────┤
│應補償人 │2,290,072 │1,242,589 │1,923,965 │399,177 │5,855,803 │
│財團法人真耶穌│ │ │ │ │ │
│教會臺灣總會 │ │ │ │ │ │
│(+5,855,803) │ │ │ │ │ │
├───────┼──────┼──────┼──────┼─────┼─────┤
│應補償人盧太福│2,949,600 │1,600,449 │2,478,058 │514,137 │7,542,244 │
│(+7,542,244) │ │ │ │ │ │
├───────┼──────┼──────┼──────┼─────┼─────┤
│應補償人陳茂源│407,322 │221,012 │342,204 │70,999 │1,041,537 │
│(+1,041,537) │ │ │ │ │ │
├───────┼──────┼──────┼──────┼─────┼─────┤
│應補償人謝承│17,726 │9,618 │14,893 │3,090 │45,327 │
│(+45,327) │ │ │ │ │ │
├───────┼──────┼──────┼──────┼─────┼─────┤
│應補償人謝坤儒│17,726 │9,618 │14,893 │3,090 │45,327 │
│(+45,327) │ │ │ │ │ │
├───────┼──────┼──────┼──────┼─────┼─────┤
│ 合 計 │5,682,446 │3,083,000 │4,774,013 │990,493 │14,530,238│
└───────┴──────┴──────┴──────┴─────┴─────┘
附表四: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編號│共有人 │分得土地價值 │依應有部分取得 │增減差價 │




│ │ │ │土地之原價值 │ │
├──┼────────┼────────┼────────┼─────┤
│ 1 │財團法人真耶穌 │0 │2,346,677 │-2,346,677│
│ │教會臺灣總會 │ │ │ │
├──┼────────┼────────┼────────┼─────┤
│ 2 │林昭谷 │0 │751,383 │-751,383 │
├──┼────────┼────────┼────────┼─────┤
│ 3 │盧太福 │0 │2,157,158 │-2,157,158│
├──┼────────┼────────┼────────┼─────┤
│ 4 │陳茂盛 │4,540,658 │1,262,523 │+3,278,135│
├──┼────────┼────────┼────────┼─────┤
│ 5 │陳茂源 │0 │631,262 │-631,262 │
├──┼────────┼────────┼────────┼─────┤
│ 6 │陳茂城 │5,347,716 │631,2262 │+4,716,454│
├──┼────────┼────────┼────────┼─────┤
│ 7 │謝承 │0 │112,039 │-112,039 │
├──┼────────┼────────┼────────┼─────┤
│ 8 │謝坤儒 │0 │112,039 │-112,039 │
├──┼────────┼────────┼────────┼─────┤
│ 9 │洪于仁 │0 │1,884,031 │-1,884,031│
├──┴────────┼────────┼────────┼─────┤
│合 計 │9,888,374 │9,888,374 │0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編號│共有人 │分得土地價值 │依應有部分取得 │增減差價 │
│ │ │ │土地之原價值 │ │
├──┼────────┼────────┼────────┼─────┤
│ 1 │財團法人真耶穌 │23,602,907 │17,747,104 │+5,855,803│
│ │教會臺灣總會 │ │ │ │
├──┼────────┼────────┼────────┼─────┤
│ 2 │林昭谷 │0 │5,682,446 │-5,682,446│
├──┼────────┼────────┼────────┼─────┤
│ 3 │盧太福 │23,856,090 │16,313,846 │+7,542,244│
├──┼────────┼────────┼────────┼─────┤
│ 4 │陳茂盛 │6,464,740 │9,548,026 │-3,083,000│
├──┼────────┼────────┼────────┼─────┤
│ 5 │陳茂源 │5,815,550 │4,774,013 │+1,041,537│
├──┼────────┼────────┼────────┼─────┤
│ 6 │陳茂城 │0 │4,774,013 │-4,774,013│




├──┼────────┼────────┼────────┼─────┤
│ 7 │謝承 │892,635 │847,308 │+45,327 │
├──┼────────┼────────┼────────┼─────┤
│ 8 │謝坤儒 │892,635 │847,308 │+45,327 │
├──┼────────┼────────┼────────┼─────┤
│ 9 │洪于仁 │13,257,776 │14,248,269 │-990,493 │
├──┴────────┼────────┼────────┼─────┤
│合 計 │74,782,333 │74,782,333 │0 │
├───────────┴────────┴────────┴─────┤
│備註:(一)「+」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 (二)「-」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