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施秀貞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劉森男
瀚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4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23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63萬1,276元本息(見本院107年度交 附民字第3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請求金額為561萬7,709元本息(本院卷第174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森男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受雇被告瀚 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瀚林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業,平 日駕駛車號00-0000之小客貨車(車身噴有「瀚林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字樣,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載運回收物為其附隨 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0時35分 許,其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英士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途經北區英士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直行通過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北區原子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來,2車因此在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急煞而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左脛骨爆 裂性骨折、左肩關節脫臼疑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24萬8,509元。(2)交通費 6,750元。(3)電動床(全覆式護欄)、不銹鋼洗澡椅、骨科 便盆、手指血氧機、手臂式血壓計、血糖機、輪椅、助行器 、血糖試紙、採血針頭、氣墊床、尿布、血糖試劑、濕紙巾 、乳液、甘油球、其他身體用品及增設無障礙設施等支出9 萬9972元(原證3、起訴狀附表2)。(4)已支出看護費用72萬 6,622元。(5)原告車禍前有慢性病史及退化性關節炎就醫紀 錄,但對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本件事故所受左脛骨爆裂性骨 折,因年紀已80歲,復原無望,而傷害之造成原因多元時, 應考量何者為貢獻因素,何者為有效直接原因,本件如何能 斷言此椎間盤病症非因車禍所造成。原告需終身受專人照顧 ,依據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3萬4300元,加 計聘僱外籍看護每月須支出就業費2000元及健保費用1307元 ,總計每月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為3萬7,607元,每年為45萬 1284元(計算式:37,607元×12個月),依內政部公布我國 80歲女性平均餘命10.26年,故以整數10年請求,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未來10年之看護費用為373萬 5856元。(6)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以上共計561萬7,709元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61萬7,70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瀚林公司並非劉森男之僱用人。原告車禍受 傷部分僅為「左脛骨爆裂性骨折」及「左肩關節脫臼」等, 如原告於106年5月19日有因車禍傷及「腰椎及薦椎等」,何 以該部份並無外傷或其他診療行為?原告舉證顯有不足。至 於原告於住院期間內,因醫院另做檢查(最早一次檢查日期 106年6月12日腰椎核磁共振造影),而發覺舊有疾病,並非 等同於車禍而致,原告請求與系爭車禍無關之醫藥費、增加 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即不應准許。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在於原告,原告無駕駛執照,顯然欠缺安全駕駛機車之技術 和知識,應依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劉森男就上開車禍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803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66號刑 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兩造對於原 告與被告劉森男各自有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暨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爆裂性骨折、左肩關節脫臼疑左肩旋 轉肌袖破裂等傷害均不爭執,被告劉森男對於伊就系爭交通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詳參本院卷第55 頁反面至56頁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則為:被 告瀚林公司是否應與劉森男連帶賠償?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 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審究如下。
二、被告瀚林公司部分:
(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 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 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 明。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 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係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即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即依客觀事實決定,行為之外觀苟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係受僱人。(二)觀諸系爭小客貨車噴有被告瀚林公司名稱,車籍資訊系統查 詢資料(附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60050172號卷宗<下稱警卷>第25頁)載明被告瀚林公司為 車主,而被告劉森男自承平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回收物,客 觀上觀之,被告劉森男係受被告瀚林公司使用及為其服勞務 、受監督,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被告瀚林公司 未證明對於受僱人即被告劉森男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 損害,自亦應與被告劉森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賠償範圍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 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 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前者係屬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
,後者則藉以劃定行為人應就何項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所謂 因果關係,我國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究其實際,非僅 以「若無,則不」審究條件上之關聯性,而尚需認定其條件 之相當性。易言之,因果關係的認定,並非就靜態的事實狀 態尋覓客觀的原因、結果的關連性,而係就錯綜複雜的各種 動態的事實狀態認定何者為引致該結果的原因,而決定其中 法律上原因如何,並應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侵權行 為之債,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並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稱其神經孔椎間盤狹窄係車禍撞擊所致,因劇痛掩蓋 脊椎傷害,車禍臥床後2週內才發現云云(見本院卷79至81 頁、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之原告書狀內容)。然查原告於 106年11月1日在台中地檢署對被告劉森男提出傷害之刑事告 訴,於同年12月22日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 筆錄,陳稱:「我手腳受傷,詳細傷勢以診斷證明書為準, 有附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6-7頁) 而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載明病 名為「左脛骨爆裂性骨折、左肩關節脫臼疑左肩旋轉肌袖破 裂(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為「患者於106年5月19日因上 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接受左肩關節脫臼復位,患者自106年5 月19日由急診入院,於106年5月20日接受左脛骨骨折復位及 鋼釘鋼板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建議休養16週及繼 續追蹤治療,並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以利生活品質,建議 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警卷第8頁)。再觀之刑案警卷筆 錄、偵訊及審理卷宗,亦未見主張原告之脊椎部位有因本件 事故受到撞擊、產生病變,或再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106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或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 月9日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他身體部位於系爭車禍中同遭 撞擊。另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關於「病人 車禍受傷後,曾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之住院治療是否直接或間接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 ,鑑定意見為:「沒有直接關係。」;關於「病人…曾因兩 膝酸痛分別至台中醫院骨科及孫開來骨外科診所就診,請依 病歷資料鑑定,若無車禍事故,是否會造成病人今日無法行 走之現況?」,鑑定意見為:「有此可能。」(見本院卷第 154-15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是原告自 行推測稱其神經孔椎間盤狹窄係車禍撞擊所致,車禍臥床後
2週內才發現等情,未有相當之證明,則原告車禍後曾因腎 衰竭、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就醫,及嗣後於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切 除合併清創手術,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爰據以認 定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費用(含生活用品支出、 交通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數額如後述。
(三)醫療費用24萬8,509元部分: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含交附民 卷起訴狀附表一之24萬553元及未來復健費2萬1,523元),嗣 自承其中1萬3,567元與車禍事件無關並剔除之(剔除項次為 序號3、6-9、16-17、20-22、24-28、31、34-37,見本院卷 78頁)。本院審諸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序號 1、2、29-30、32-33)、及陽明醫院(序號14-15、18-19) 、民權診所(序號23)、博恩骨科及康明診所(序號38-145 )醫療收據之日期、科名、費別,為骨折傷後回診及復健之 支出;惟其中博恩骨科序號46、47、50、51、54、56、59、 61、63、65金額合計500元,實係他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應 予剔除;另原告於106年6月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接受肩關節徒手復位術,爰不剔除該院序號5醫藥費,惟 序號10、11、12醫療收據金額13,149元、24,546元、30,723 元,應屬腎衰竭、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或脊椎管內膿瘍、神經孔椎間盤狹窄引發脊椎 膿瘍接受第一薦椎切除合併清創手術(嘉義長庚醫院)之醫 療費用,難認原告就因果關係已為證明。綜上,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17萬9,591元(計算式:248,509-500-13, 149-24,546-30,723)。
(四)生活輔助費用9萬9972元(起訴狀附表2)、交通費6,750元 部分:原告所主張增加生活輔助費用,其中原告於106年5月 19日因粉碎性骨折接受左脛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於同年月26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16週及繼續追蹤治療, 並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已如前述。審酌原告之年齡,於車 禍發生後短期間難期可自理生活,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列生 活輔助費用明細序號1-5、7、13部分,金額合計14,552元乃 106年11月以前購買尿布等用品及不銹鋼洗澡椅、骨科便盆 之費用,堪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惟其餘各 序號包括電動床(全覆式護欄)、手指血氧機、手臂式血壓 計、血糖機、血糖試紙、採血針頭、氣墊床、尿布、血糖試 劑、濕紙巾、乳液、甘油球、其他身體用品及增設無障礙設 施,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此外,原告主 張107年6月27日添購輪椅(序號19)及助行器(序號20)無 任何費用單據可憑,不應准許。原告所主張交通費6,750元
(見原證2),係原告於106年8月、9月兩次搭乘救護車及特 別護士之費用,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可憑,原告固係因自身疾 病就醫,惟審酌原告年齡及車禍發生後短期間應受完善照顧 ,上開費用仍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生活輔助費用 (起訴狀附表2)及交通費合計21,302元。(五)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總計高達446萬2,478元之看護費(即 請求已支出看護費72萬6,622元,未來10年合計373萬5856元 ),無非主張其車禍前行動自如,係受左脛骨爆裂性骨折及 年紀已80歲,復原無望,始聘專人終生照顧云云。惟原告既 不否認有糖尿病、高血壓(本院卷第56頁),另原告所提出 「看護仲介費」收據日期為車禍前之106年1月16日(交附民 卷169頁),以其年屆80歲,尚難因其後有由看護照顧之支 出,即認概屬系爭車禍額外支出。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因粉 碎性骨折接受左脛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同年月 26日出院,審諸原告年邁,依其骨折位置於相當期間仍有看 護之必要,再審酌其係106年10月起於骨科進行復健(見起 訴狀附表1序號23收據),足見其傷勢於10月底方趨穩定, 因認原告就系爭車禍傷害得請求之看護費,以計算至106年 10月底為宜,尚不因原告於該期間另有其他疾病即為相異認 定。綜上,原告請求起訴狀附表三序號2至9看護費,金額合 計20萬4,704元,尚無不合,其餘難認因系爭車禍傷害所生 看護費,無從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傷害為 左脛骨爆裂性骨折、左肩關節脫臼疑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 害,此亦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載明於起訴狀。本院審 酌本件雖係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車禍時年近80歲,其因 本件車禍所受左脛骨爆裂性骨折、左肩關節脫臼疑左肩旋轉 肌袖破裂,身心深受折磨,即使骨折已癒合,恢復狀況終究 因年齡因素有其限制,因此骨折癒合後生活品質亦受影響之 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05,597元(179,591+21,302+2 04,704+700,000=1,105,597)。四、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 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即有其適用。又法院酌定減少賠償金額之比例,係屬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斟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 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即不得任指為不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森男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 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在英士路與原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雙方進入路口方向之車道數相同,均係直行車,依行駛 關係位置言之,原告之機車為左方車,被告之小客貨車為右 方車。且路口呈十字交岔路口,該2路段道路平直,無曲折 彎路,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4頁),其 於談話紀錄表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 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故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未考領駕駛執 照」騎乘機車「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亦為肇事因素。本院 斟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惟 被告原可清楚發現原告騎乘機車並採取防避之措施,卻疏未 注意及此為肇事次因,認原告應負十分之六與有過失責任, 依此過失比例責任計算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 計為(計算式為:0000000×4/10=442239,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無從扣除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 2,239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150萬 元,被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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