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號
TCHV,108,訴,1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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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水壽 
原   告 陳許油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雅 
      陳水壽 
被   告 陳墀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松新臺幣164,73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原告陳許油柑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陳松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 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6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 為1,650,263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另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松(以下僅略稱陳松)1,550,263元 、原告陳許油柑(以下僅略稱陳許油柑)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此部分係上訴人於不變更訴 訟標的情形下所為法律上陳述(聲明)之補正,非為訴之變 更。嗣因陳松就原證2之醫療費用部分由3,398元更正為550 元,故其請求金額再減縮為1,547,41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 三第11、137頁)。而就陳松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須經被告同意,應予准 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彰化縣○○ 鎮○○里○地巷0號三合院庭院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時,故意衝撞站立在其車輛 後方之陳松,致陳松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就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⒈陳松部分,共計1,547,415元:
⑴醫療費用171,230元:陳松遭被告撞傷後,先送至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 )救治,共支出4,450元;再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治療,計住院26天,支出166,780元, 合計171,230元。
⑵看護費用926,800元:陳松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生活可以自 理,僅申請過居家服務員,然受傷後須由他人全日照顧, 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住院前4日計4,800元、住院期間計46 ,000元。而出院後2年之親屬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共876,000元,以上合計為926,800元。 ⑶回診交通費12,000元:陳松出院後,仍持續回骨科治療, 且因心理創傷,亦須長期回神經內科治療。以出院後2年 期間平均每月回診1次,每次來回2趟500元計算,共計12, 000元。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7,385元:陳松遭被告撞傷前,係 居住在系爭事故所在之三合院,於遭被告撞傷出院後,未 免再度遭受被告之故意傷害,被迫在臺中市租屋居住,2 年租金計192,000元;購置家具、電器、安裝及運費計支 出45,385元,合計為237,385元。 ⑸慰撫金20萬元:系爭事故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 傷害,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係蓄意衝撞陳松, 其惡性重大。而民事法院有獨立審判之權,不受刑事判決 之拘束。陳松遭受前開傷害,心靈受到鉅大驚嚇,至今仍



餘悸猶存,內心難以平復,且身體傷害無法恢復正常,嚴 重影響生活起居,造成生活及精神上極大不便及痛苦,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非常合理。
陳許油柑陳松結婚60餘年,親眼目睹陳松慘遭被告撞傷, 除心靈受到鉅大驚嚇外,更極度憂慮、傷心與不捨,至今仍 餘悸猶存,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內心難以平復。且案發前甫 遭被告毆打,現其夫又遭被告衝撞,心靈二度傷害,故請求 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陳松1,547,415元、陳許油柑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過失致陳松受傷,且陳松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目前無固定收入,還要照顧年邁且有輕微失智之母親 ,生活已陷入困境。而陳松事發時已高齡82歲,原本即有多 項疾病,其提出之各項賠償,並不合理:
⒈醫療費部分,僅106年11月24日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其 餘部分為陳松診治心臟病宿疾及其他疾病之費用,與系爭事 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陳松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至需要看護照顧,故其 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⒊回診交通費部分,陳松主張其出院後2年之交通費部分,與 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陳松於105年6月起即搬至臺中市,並非因系爭事故才搬遷, 故其請求房屋租金、購置家具等增加生活上費用,均於法無 據。
陳松僅受輕微傷害,原告因此所受影響非鉅,其等請求之慰 撫金過高,且被告目前無業,無力負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彰化縣 ○○鎮○○里○地巷0號三合院庭院內,駕駛肇事車輛倒車 時,撞及站立在車輛後方之陳松,致陳松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故意衝撞陳松,而被告則抗辯其係 倒車不慎始撞傷陳松。經查:
㈠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



如下:監視錄影畫面自106年11月24日11:30:00開始,被 告自畫面左側房屋走出,欲行駛停在畫面左側的小客車。11 :30:28被告走至畫面右下方,示意屋內之人出來將停在畫 面右上方之藍色小貨車移走。11:30:36陳松友人自該屋內 走出,11:31:00陳松友人坐上藍色小貨車,11:31:09有 聽到藍色小貨車發動引擎之聲音,11:31:12陳松自畫面右 下方之屋內走出,並往藍色小貨車方向行走,此時被告則自 畫面左上方走出,並往畫面左側停放之小客車行走。11:31 :18藍色小貨車開始倒車,此時被告有與往小貨車方向行走 之陳松交會,11:31:19被告開啟左側小客車車門準備上車 ,11:31:21被告坐至左側小客車駕駛座上尚回頭看陳松一 眼,並於11:31:23關上車門,陳松則繼續往小貨車方向行 走。11:31:33聽到被告啟動小客車之聲音,11:31:35被 告將其駕駛座車窗搖下,11:31:39被告將頭向左後方轉, 並伸出窗外向車後方看,開始倒車。11:31:40至11:31: 48被告一面倒車,一面將頭轉回駕駛座內,繼續一面倒車, 一面將頭再向左後方轉,並伸出車外向車後方看,繼續倒車 ,一面又將頭再向左後方看;此時陳松已走至畫面右上方原 本小貨車停放之位置,並站立該處,向左注視駕駛小貨車友 人倒車離去情形。11:31:49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倒車撞及陳 松,並聽到陳松發出啊的一聲,陳松即倒地,消失於畫面上 ,接著持續叫啊啊啊啊,11:31:50被告停止倒車,同時陳 許油柑自畫面右下方走出查看,11:31:52被告將小客車略 向前移動後停止,陳松則持續發出哀嚎之聲音,11:31:57 被告下車往車後走查看一眼,隨即關上車門,往畫面左方跑 進左側房屋內。11:32:08陳許油柑走至陳松倒地處查看, 畫面右下方則有一穿著藍色衣服婦人自屋內跑出查看,11: 32:20穿著藍色衣服婦人至陳松倒地處查看後,隨即有撥打 電話動作,11:32:45被告始再度從畫面左側屋內走出,並 高舉雙手為拍照動作,11:32:46至11:34:30被告不停以 各種角度拍照,並與陳許油柑、穿著藍色衣服婦人發生爭執 。其後均為被告與陳許油柑、穿著藍色衣服婦人爭執畫面( 見本院卷三第8、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因 要駕車離開三合院,發現其倒車路徑上停放一部藍色小貨車 ,乃至陳松家中請藍色小貨車車主將該車移走,該車主移車 時,陳松隨其走出屋外,並注視該友人移車離開,因而未留 意被告已倒車接近;而被告倒車時,雖有搖下車窗,且不時 將頭部伸出窗外向車後方察看,但因陳松站立處在被告倒車 視線之正後方,被告以轉頭察看方式,不易察覺陳松已站立 在車後方,其又疏未由車內後視鏡察看車後情形,以致撞及



陳松
㈡基上事實,並參酌被告是以正常速度倒車,並無加速情形; 且於撞及陳松後,隨即停車等情,堪認被告是因倒車時未注 意車後狀況而不慎撞及陳松;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 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7至13頁)。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衝撞陳松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陳松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查,陳松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站立不動,其雖未見被告倒車接近,但被 告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其疏未注意致撞及陳松,自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陳松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陳松,以致陳松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則陳松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法即無不合。茲將陳松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71,230元部分:
1.原告主張陳松遭被告撞傷後,先送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 共支出4,45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 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予採認。
2.另原告主張其於受傷當日由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至中山醫院治 療,計住院26天,共支出166,78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其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 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 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陳松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肘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已如前述。上開傷勢,除「右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較為嚴重外,其餘均屬皮肉外傷。依陳松之傷 勢情形,實無須住院長達26天之必要。中山醫院於109年3 月10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2236號函回覆本院 所表示「冶療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 側膝部挫傷、血腫等傷病,住院天數26天為合理天數」等 語,顯然違反醫療常情,不足採認。
⑶原告提出之中山醫院所出具陳松自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 12月19日住院期間花費166,230元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 第71頁),其住院科別為「心臟血管外科」,主治醫師為 蔡宗博。而參諸該院於106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上記載陳松於上開住院期間所 治療者為「1.右側前胸壁挫傷;2.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 右側膝部挫傷,血腫;3.瓣膜性心臟病」,診治醫師為蔡 宗博;再佐以陳松曾於98年11月18日因瓣膜性心臟病在中 山醫院住院治療35天,其診治醫師亦為蔡宗博,此有中山 醫院於98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7頁),足可合理推認陳松於106年11月24日至同 年12月19日住院期間,其主要是為治療瓣膜性心臟病之宿 疾。而陳松所患瓣膜性心臟病之宿疾,顯非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造成。
陳松所受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引起之血腫,與其於106 年12月5日實施之右下肢膝部血腫清創手術,二者間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惟該「右下肢膝部血腫清創手術」係併入 心臟血管外科之治療,並無獨立之住院日數及醫療費用可 供參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 酌陳松所實施者僅為「血腫清創手術」,該手術之合理住 院期間酌定為5日,再以上開住院收據自費費用項目中伙 食費6,530元、部分負擔(1-30日)8,267元、單人房差額 137,500元之總合152,297元(計算式:6,530+8,267+137 ,500=152,297,特殊材料費13,533元及證書費400元,應 與血腫清創手術無關,故不計入),以26分之5之比例, 算出陳松因治療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引起之血腫所需之 醫療費用為29,288元(計算式:152,297×5/26=29,2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基上,陳松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3,738元(計算式:4,450



+29,288=33,738。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看護費用926,800元部分:
1.陳松因治療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引起之血腫所需實施之「 右下肢膝部血腫清創手術」,其合理住院期間酌定為5日, 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所示,19日之看護 費用共41,800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換算1日之看護費 用為2,200元,尚屬合理,則陳松住院5日之看護費用為11, 000元(計算式:2,200×5=11,000)。 2.原告主張陳松出院後之2年須有專人看護,係以中山醫院於 106年12月19日、107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卷三第11、12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所載診治醫師為蔡 宗博(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其為治療陳松瓣膜性心臟 病之心臟血管外科主治醫師,故其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目 前須由他人全日照顧」,參酌中山醫院前開函文所載「陳松 84歲患有瓣膜性心衰竭並接受人工瓣膜置換手術後,心衰竭 部份需長期門診追蹤,若必要時需住院治療。此年老病人本 需他人長期照顧」等語,應係因陳松年歲已高及患有瓣膜性 心衰竭所致。至於該函文另提及之「若因車撞受傷,心理打 擊很大,也需身心科門診或住院治療,長期照護是需要的。 」等語,以陳松所受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於一 般正常合理情形下,顯無須專人照護2年之必要。從而陳松 主張其於出院後須專人照護2年,看護費用為876,000元云云 ,自無可採。
3.基上,陳松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000元。其餘逾此數額 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回診交通費12,000元部分:
1.陳松雖主張其出院後仍須持續回骨科治療,且因心理創傷, 亦須長期回神經內科治療。惟陳松就出院後須回中山醫院骨 科、神經內科回診治療之事實,並未提出該2科別主治醫師 出具之相關證明資料。故其於出院後至該2科別門診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無從證明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
2.基上,陳松主張回診交通費12,000元,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
㈣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7,385元:
1.陳松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後,未免再受被告故意傷害,被迫在 臺中市租屋居住,2年租金計192,000元;購置家具、電器、 安裝及運費計支出45,385元,共計237,385元。



2.惟查,被告係過失不慎撞傷陳松,已如前述。陳松主觀上認 為被告係故意倒車衝撞,其為避免再次受害,因而遷居臺中 市租屋居住,此顯係出於個人考量,其因此支出之租金及添 購家具、電器等相關費用,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陳松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添購家具、電器等相 關費用共237,385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陳松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曾 實施右下肢膝部血腫清創手術,其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陳松所受傷害之程度,因年歲已 高(25年出生)而未再從事農作,名下有不動產(卷附之稅 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及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 目前無業,偶而打零工,無固定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卷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等情事,認為陳松請求之慰 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㈥以上合計共164,738元(即醫療費用33,738元+看護費用11, 000元+慰撫金12萬元)。
四、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本件被告對陳許油柑之 夫陳松所為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陳松個人之身體 、健康法益,並非侵害陳許油柑陳松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陳松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故陳許油柑不得依該條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陳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陳松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陳松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4, 738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陳松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陳許油 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本訴經敗訴駁回 ,故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 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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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