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8年度,8號
TCHV,108,建上易,8,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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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被上訴人  乙盛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東正 
訴訟代理人 曾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桃園大溪光華派出所新建工程 」(下稱光華派出所工程),兩造先於103 年9 月29日簽訂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不含鋼梯,嗣又 約定追加鋼梯工程(下稱系爭鋼梯工程),經被上訴人第四 次估驗結算,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6770元, 但應再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總計被上訴人應 付款項為138 萬6411元,卻僅給付72萬4410元,尚欠付66萬 2001元。
二、上訴人另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太平三街」工程及「警察 故事館」工程,均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但被上訴人分別尚有 工程款2,860 元、10% 保留款25,000元未給付,爰依各該承 攬契約請求之。另被上訴人就「劉廠長」乙案,向上訴人提 貨「鋼網三片」,未付買賣價款900 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 之。
三、據上,被上訴人欠付上訴人共計69萬761 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 萬76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就光華派出所工程已給付工程款80萬8446元。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之900 元,但上訴人如附 表一其餘編號之主張均不可採:
(一)編號1 :係預支工程款,並非借款,未溢扣營業稅。



(二)編號2 :上訴人就系爭鋼梯工程施作錯誤,並非被上訴人 變更設計,請上訴人重新施作。
(三)編號3 :上訴人只提出共計64,780公斤之過磅傳票,並未 提出共計74,740公斤之憑證。
(四)編號4 :依系爭契約,吊裝費用由上訴人負責,依工程慣 例,下料是由負責安裝者即上訴人負責,否認有委請上訴 人代墊吊車下料半天之事。
(五)編號5、6: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三、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抵 銷債權,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款項。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76 1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27萬9224元及駁回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抵銷債權),未據上訴,此 部分本院無從再為審認,以下不贅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 6 頁背面至第137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光華派出所工程。兩造先於 103 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12頁),因 系爭契約不含鋼梯,嗣經兩造另行約定追加系爭鋼梯工程 ,並由上訴人提出如本院卷第67頁之報價單,兩造並合意 工程款為13萬元。
(二)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梯工程後,因為鋼梯與建築師黃賢澤之 設計圖說不符,故有將原鋼梯兩座拆除,另新作兩座鋼梯 。
(三)上訴人有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太平三街」工程(見原 審卷第202頁)。
(四)上訴人有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警察故事館」工程(見 原審卷第204頁)。
(五)上訴人請求關於劉廠長向上訴人提貨「鋼網三片」之款項 90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關於光華派出所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太平三街」工程之 保留款2,86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警察故事館」保留 款25,000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抵銷債權,有 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並未溢扣如附表一編號1 之營業稅5,000 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估驗單項次19「扣上期預支款」10萬元係借 款,非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該筆係預 支工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反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則有系爭估驗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另系爭契約第壹拾玖條亦有約定 「預支借款辦法」(見同卷第11頁),且依工程實務,承攬 人向定作人預支工程款,亦時有所聞,則被上訴人抗辯稱: 該筆10萬元係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等語,堪信符實,足以採 信。基此,上開10萬元既屬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 性質,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開立含有營業稅5%之發票 ,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扣營業稅5,000 元云云 ,並不可採。
二、第一次鋼梯係因上訴人施作錯誤,導致拆除重做,非追加工 程,上訴人不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 之追加工程費用: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確認過之原證四圖說施作第一次鋼梯後, 因與建築師黃賢澤之設計圖說不符,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要 求上訴人將原鋼梯2 座拆除,另新作2 座鋼梯云云,惟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係上訴人施作錯誤,導致需拆除重 做,並無變更設計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施作第一次鋼梯前,將原審卷第142-15 5 頁大樣圖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有回覆 「下圖請確定交期,交貨地點,數量請自行統計以免有誤 」等語,雖有電子郵件往來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 6-237 頁),但被上訴人上開回覆之內容,並未對圖說表 示任何意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確認」圖說之意思。 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做帷幕的公司,對上訴人 所承攬之鋼構、鋼材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此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不虛,足見被上訴人應 無能力可以判斷或確認上開大樣圖與建築師之設計圖是否 相符。再者,負責設計光華派出所工程之建築師即證人黃 賢澤於本院時結證稱:上訴人施作時,如果有問題,要詢 問伊事務所。上訴人在施作前,有拿原審卷第142-155 頁 的大樣圖來跟伊討論,就是踏階的問題,伊有清楚說明,



上訴人照圖施作就沒有錯,但不知為何上訴人後來會做錯 ,且是踏階完全做錯、形狀完全不對的離譜錯誤。上訴人 施作之第一次鋼梯是先在工廠燒焊好,才送到工地組裝, 組裝好,伊事務所的監造人員才能去測量尺寸,才發現完 全不符合伊的設計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背面、本 院卷第102-104 頁);另參與第一次鋼梯安裝之鋼構師傅 即證人劉沅錡亦到庭結證稱:安裝時,就發現整個樓梯與 現場結構斜度、長度、橫樑不符,如果不調整樑高,整座 樓梯是斜的,我們師傅就馬上打電話給老闆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老闆就說先裝好,所以我們就將樑移高,讓樓梯 有達到水平等語,證人黃賢澤復結證稱:系爭鋼梯是本來 就做錯,不是可以用調整橫樑的方式來修正,所以才必須 拆掉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由 上可知,上訴人在施作第一次鋼梯前,業已提出上開大樣 圖與證人黃賢澤直接進行討論,顯然對於證人黃賢澤之設 計圖已有明瞭,自應依設計圖,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梯 工程。又系爭鋼梯工程一來並非被上訴人之專業,二來系 爭鋼梯工程僅係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光華派出所工程中之一 部,如未依設計圖施作,將造成被上訴人自己本身違約之 問題,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指示上訴人施作與設計圖 不相符之鋼梯工程,故被上訴人抗辯稱:第一次鋼梯是上 訴人施作錯誤,並非變更設計等語,堪認符實,應予採信 。
(二)又上訴人提供給鋼構師傅安裝之第一次鋼梯,係證人廖明 祥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證人廖明祥 於原審結證稱:是上訴人提供施工圖,委任伊施作鋼梯, 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圖說,第一次鋼梯因與設計圖有點不符 ,故上訴人找伊重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 頁),益 徵上訴人所施作之第一次鋼梯之所以與建築師之設計圖不 符,以致需拆除重做,確係上訴人指示證人廖明祥施作有 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更非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三)據上,上訴人應就第一次鋼梯施作錯誤負全部責任,其將 錯誤之第一次鋼梯拆除重做,係在履行兩造原本系爭鋼梯 工程之契約義務,並非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故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鋼梯拆除重做之追加工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上訴人不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 之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鋼鐵材料1,811 公斤之工程款19,0 16元未給付云云,雖提出舜昕工程行出具之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156 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未收



到上開明細表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 芝聖,但證人陳芝聖到庭僅結證稱:是廖明祥接的案件,把 除鏽要油漆的工項委由伊施作,伊忘記承攬價格是跟廖明祥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洽談的,伊只負責談噴砂油漆的價格, 之後都是工程行小姐聯繫的,光華派出所工程之請領單據或 發票再查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且於庭後並未 提出任何請領單據或發票到院,則依證人陳芝聖上開證述, 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明細表為真。另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由上訴人檢附請款之舜昕工程行過磅傳票、入貨過磅單 所示(見原審卷第90-93 頁),不僅文件名稱均載有「舜昕 工程行」字樣,且均蓋有該工程行之印文;反觀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明細表,則無「舜昕工程行」之字樣或印文,顯非 正式出貨之憑證,自無法遽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項請求即乏依憑,委不可採。四、上訴人不能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 之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委請上訴人叫吊車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 之費用,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不能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工程款 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業已給付完畢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請款估驗單、 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 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 上訴人尚積欠此2 筆工程款,自難憑採。
六、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抵銷債權:(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代墊此 筆吊車款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施作吊車工程之證 人李清旗於原審時結證稱:此筆12萬8625元工程款本應由 上訴人支付,但上訴人未支付,經兩造法定代理人到場協 調後,由被上訴人先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背面 至第250 頁),並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98 頁)為 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屬實在。基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筆代墊吊車款,即有理由。(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鋼梯 工程施作錯誤,致需拆除重做,於105 年2 月間因無法支 付瑞璜有限公司材料款,遂請被上訴人先代墊此筆重作鋼 梯材料費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謂:第一次鋼梯



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要求拆除重做云云,但上訴人此 部分說詞,與事實不符,第一次鋼梯確實係上訴人施作錯 誤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由令被上訴人負擔重作 鋼梯之材料費用。又上訴人係委由嵩立工業有限公司製作 重做鋼梯之材料,再委由瑞璜公司廖明祥將材料製成鋼梯 ,上訴人於訂貨時表示貨款會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亦確實有支付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廖明祥(見原審卷第 216 頁背面)及嵩立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楊美花 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堪予認定。基此, 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代墊此筆重做鋼梯材料費用90,7 92元(按依原審卷第199 頁傳真內容,材料費用應為90,7 96元,仍依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為準),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洵屬有據,應認可採。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光華派 出所工程之鋼構安裝時,損壞鋼構表面,卻遲未修補,由 被上訴人另行請廠商施作防鏽噴漆,支付68,943元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估驗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15、201 頁)為證。上訴人雖稱:鋼構防鏽噴漆並非 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防 鏽噴漆,非指系爭契約鋼構材料之防鏽噴漆,而係指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施作鋼構安裝時,因損壞鋼構表面,應負修 補損壞之責任,上訴人自無法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卸責。是 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契約之鋼構安裝工程時,既造成被上 訴人之損害,理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 有所憑,應予准許。
七、又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光華派出所 工程之工程款為27萬9224元(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無從再為審認),而依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均無可採,復與被上 訴人主張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抵銷債權相互抵銷 結果,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款項【計算式:279224-128625 -90792 -68943 =-9136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代墊吊車費用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9萬761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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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光華派出所工程第四次估驗│1,086,770元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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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光華派出所工程系爭估驗單│5,000元 │承攬契約 │此筆10萬元係屬借款,非工程款,原毋│
│ │項次19「扣上期預支款」10│ │ │須開立發票,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開│
│ │萬元部分,溢扣營業稅 │ │ │立有加計營業稅5%之發票。爰依承攬契│
│ │ │ │ │約,請求溢扣之營業稅5,000 元。 │
├──┼────────────┼──────┼──────┼─────────────────┤
│2 │光華派出所工程原鋼梯2 座│262,500 元 │承攬契約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確認過之原證四圖說│
│ │拆除,新作2 座鋼梯(含繪│(工程款25萬│ │施作2 座鋼梯(下稱第一次鋼梯)後,│
│ │製圖、預製、安裝、油漆、│元+稅金5%)│ │因與建築師黃賢澤之設計圖說不符,故│
│ │補漆)之追加工程費用 │ │ │將原鋼梯2 座拆除,另新作2 座鋼梯,│
│ │ │ │ │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卻遲│
│ │ │ │ │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之。│
├──┼────────────┼──────┼──────┼─────────────────┤
│3 │光華派出所工程鋼構預製及│19,016元 │承攬契約 │舜昕工程行總共運送74,740公斤鋼鐵至│
│ │安裝費用 │ │ │光華派出所,加上所長自行運送的牙條│
│ │ │ │ │、電梯螺栓共150 公斤,及扣除樓承鋼│
│ │ │ │ │板、擋泥板、封口板重量5,400 公斤、│
│ │ │ │ │鋼梯重量2,899 公斤後,為66,591公斤│
│ │ │ │ │,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款64,780公斤│
│ │ │ │ │,尚有1,811 公斤,依系爭契約第4 條│
│ │ │ │ │第1 項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尚欠付19│
│ │ │ │ │,016元【計算式:1811×10=18110,18│
│ │ │ │ │110+稅金5% =19016 】。爰依承攬契約│




│ │ │ │ │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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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光華派出所工程代墊吊車下│13,125元 │請法院依上訴│依系爭契約,下料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
│ │料半天之費用 │ │人主張之事實│行負擔,因工地在偏僻的北橫地區,上│
│ │ │ │,依法審認 │訴人也需使用吊車,故被上訴人法定代│
│ │ │ │ │理人請上訴人幫忙叫吊車,並代墊下料│
│ │ │ │ │半天之吊車費13,125元。爰請依上訴人│
│ │ │ │ │陳述之事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
├──┼────────────┼──────┼──────┼─────────────────┤
│ B │光華派出所工程總計 │1,386,411元 │ │ │
│ │(編號A +編號1 至4 ) │ │ │ │
├──┼────────────┼──────┼──────┼─────────────────┤
│ C │被上訴人已給付 │724,410元 │ │ │
├──┼────────────┼──────┼──────┼─────────────────┤
│ D │被上訴人尚欠付(B-C ) │662,001元 │ │ │
├──┼────────────┼──────┼──────┼─────────────────┤
│5 │「太平三街」工程 │2,860元 │承攬契約 │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但被上訴人尚欠付│
│ │ │ │ │工程款2,860 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
├──┼────────────┼──────┼──────┼─────────────────┤
│6 │「警察故事館」工程保留款│25,000元 │承攬契約 │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但被上訴人尚未給│
│ │ │ │ │10% 保留款25,000元。依承攬契約請求│
├──┼────────────┼──────┼──────┼─────────────────┤
│7 │「劉廠長」乙案向上訴人提│900元 │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後迄未給付價款│
│ │貨「鋼網三片」之未付款 │ │ │900元 │
├──┼────────────┼──────┼──────┼─────────────────┤
│ E │被上訴人欠付金額總計 │690,761元 │ │ │
│ │(編號D +編號5 至7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抵銷之項目 │抵銷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理由 │
├──┼────────┼─────┼──────────────────┤
│1 │吊車款 │128,625元 │上訴人承攬光華派出所工程,委託高成企│
│ │ │ │業社吊裝鋼構,惟於105 年3 月間,未能│
│ │ │ │支付該社工程款,請被上訴人代墊 │
├──┼────────┼─────┼──────────────────┤
│2 │重作鋼梯材料費用│90,792元 │上訴人就系爭鋼梯工程施作錯誤,致需拆│
│ │ │ │除重做,於105 年2 月間因無法支付瑞璜│
│ │ │ │有限公司材料款,遂請被上訴人先代墊 │




├──┼────────┼─────┼──────────────────┤
│3 │發電機費用 │46,395元 │因施作時電力不足,上訴人場委請被上訴│
│ │ │ │司職員代叫發電機。 │
├──┼────────┼─────┼──────────────────┤
│4 │鋼構防鏽噴漆費用│68,943元 │上訴人施作光華派出所工程之鋼構安裝時│
│ │ │ │,損壞鋼構表面,卻遲未修補,由被上訴│
│ │ │ │人另行請廠商施作 │
├──┼────────┼─────┼──────────────────┤
│5 │運費 │6,000元 │運送系爭鋼梯工程重作之鋼梯至光華派出│
│ │ │ │所工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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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嵩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