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即科技部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參 加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娟,嗣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變 更為吳智信,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本院卷71至75 頁),吳智信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67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前曾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 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9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建字94號事件)受理,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保固費,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判斷是 否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 項訴之要素以為決定,如前後訴訟上述三項訴之要素皆相同 ,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案件,應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如其訴之要素有一不同者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共同投標廠商○○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月6日簽訂「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由○○公司擔任代表廠商並負責營 造施工、○○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工、○○○建築師事務 所負責設計,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6,858, 000 元(含稅)。嗣因○○公司及○○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間 及96年1月間因故退場,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參加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 司)、○○○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2月14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 」,由○○公司繼受○○公司負責營建施工、並任代表廠 商,權億公司繼受○○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作(下稱系爭 統包工程);嗣○○公司亦因故於97年3月4日經被上訴人 同意終止契約,○○公司未完成工項,則由權億公司及○ ○○建築師事務所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負履行契約責任,並由權億公司為後續代表廠商。詎權億 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上開工程,乃自100年12 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陸續與上訴人及其餘分包商簽訂 監督付款協議書(含補充、修訂協議書),約定將各該公 司分包工程,於其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由權億公司將其對 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 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數移轉予各該分 包商,並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予各該分包商,如有未列入 之業主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被上訴人於各 該分包商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各該分包商,並送經被上訴 人同意備查。權億公司先後與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簽 訂、101年4月10日修訂、101年9月28日簽訂、101年11月2 日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權億公司復於102年8月16日與上 訴人簽訂協議書及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於102年1 0月15 日修正),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 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 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 、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上 訴人。系爭統包工程均已竣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結算在 案。依據上開監督付款協議,系爭統包工程於辦理監督付 款前,由○○公司、○○公司、○○公司及權億公司施作 完成之工程,乃至辦理監督付款後,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
保固責任均由權億公司負責,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嗣因 權億公司已無力負擔修繕保固之責,被上訴人乃自101年8 月至105年9月間,陸續委由上訴人修繕系爭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修繕工程),其中有眷宿舍公設設備等10項目維修 計3,667,700元、單身宿舍公設門窗等4項目維修計1,364, 500元、其他雜項修繕工程計5,242,190元,維修期間人事 管理、文書及營運費用計3,510,000元,共計13,784,390 元。系爭修繕工程均已完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 依被上訴人委任完成系爭修繕工程,並因而支出必要費用 共13,784,39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或給與報酬。 又兩造間縱無委任關係,亦有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存在,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被上訴人 仍應給付必要費用,或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倘認兩造間不 具有上開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施作之不當 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工程修繕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顯不能原物返還,應償 還其價額13,784,390元。為此依委任關係、因意思實現而 成立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784,390元本息。(二)上訴人於建字第94號事件則係依據系爭統包工程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5,857,772元,其起訴意旨略以:因權億 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中可請領未請 領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 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讓與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除 了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 下稱第5號仲裁判斷)應給付上訴人79,706,081元外,尚 應給付:⑴保留於被上訴人共計318,747,539元之系爭統 包工程款,扣除已受第5號仲裁判斷之逾期違約金232,521 ,733元,及3%保固款34,878,26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1,347,546元。⑵另加短計之工程款14,510,226元,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5,857,772元等情(詳本院卷333 至336頁)。
(三)依據上述,建字第94號事件雖與本件當事人相同,惟前者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本件則為委任 、勞務給付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者並不相同 ;另上訴人於建字第94號事件所請求者為受讓自權億公司 就系爭統包工程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 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及短計之工程款等,與本件所 請求者為系爭修繕工程之費用,亦屬有別,故本件並無重
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所謂裁判 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者,指某法律關係之存否,於本訴訟之 裁判有影響,而為本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依據委任、勞務給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工程費用,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有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並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修繕 工程有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修繕工程之受領,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故兩造間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修繕工程,應 否負保固責任,即有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修繕工程之受 領,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以上訴人應否負保固責任為 據,為此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權億公司承攬被上訴 人系爭修繕工程各維修項目之保固責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 。然上訴人依據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修繕工程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 張之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修繕工程之費用,其先決問題為兩造間已否成立上 訴人所主張之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而判斷該等委任契約或 勞務給付契約是否成立,顯與上訴人對於系爭修繕工程應否 負保固責任無涉,上訴人對系爭修繕工程應否負保固責任, 既非本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自不合 法。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修繕工程之價額 ,係主張其依據與權億公司間所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施作系爭修工程,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收 受系爭修繕工程受有利益云云。則判斷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乃決定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及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與上訴人對於系爭修 繕工程應否負保固責任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據此追加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權億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系爭修繕工程各維修 項目之保固責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先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統包工程均已竣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結算在案,其保固責任均由權億公司負責,上訴人不負保
固責任。因權億公司已無力負擔修繕保固之責,被上訴人 乃自101年8月至105年9月期間,陸續委由上訴人從事系爭 修繕工程,各項工程費及維修期間人事管理、文書及營運 費用等共計13,784,39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 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或 給與報酬。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然上訴人確有施作系 爭工程且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施作之 不當得利,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受利益返還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工程修繕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顯不能原物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並此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基礎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78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 8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曾於103年前及103年5月8日、103 年6月6日發函系爭統包工程監造人林○○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林○○顧問公司),要求督責統包商限期完 成系爭工程之保固修繕;嗣經林○○顧問公司分別於103 年6月16日及17日函轉上訴人,限期完成保固修繕,其效 力及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對於系爭修繕工程既無須負保 固修繕之責,則兩造間縱無委任關係,亦有勞務給付契約 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5 4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委任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547條規 定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被上 訴人收受系爭修繕工程係基於系爭統包契約之法律關係,非 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103年6月6日發函監 造人林○○顧問公司,促其督責統包商限期完成系爭工程之 保固修繕,嗣林○○顧問公司於103年6月16日及17日函轉上 訴人,限期完成保固修繕,乃因林○○顧問公司為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管理系爭工程,基於上訴人與權億公司簽訂 監督付款協議書,被上訴人以函文副知上訴人,並無與上訴 人簽訂契約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主張: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參加人 之下游廠商,也是監督付款的實際施作廠商,否認上訴人可 依監督付款協議書主張契約權利,保固責任應由施工廠商來
負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與○○公司、○○公司、○ ○○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因○○公司 、○○公司退場,由○○公司、權億公司、○○○建築師 事務所承接,並簽訂系爭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嗣○○公 司亦無法繼續承作,由權億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依 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履行契約責任,並 由權億公司為後續代表廠商,並完成營建施工、水電空調 等工程。詎權億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上開工程 ,即與上訴人及各分包廠商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將各該 公司分包工程,於其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由權億公司將其 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含估驗計價款、物調估驗款 、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數移轉予各該 分包商,並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予各該分包商,如有其餘 被上訴人應給付或返還款項,亦由被上訴人於各該分包商 未受清償範圍內撥付各該分包商,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 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主文 、系爭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主文、被上訴人100年11月9日 中營字第1000028359號函、權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監督 付款協議書、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證(原審 卷一9至58頁),堪認實在。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統包工程已經竣工, 且經被上訴人驗收結算,因上訴人與權億公司約定系爭統 包工程之保固責任均由權億公司負責,上訴人不負保固責 任,嗣因權億公司已無力負擔修繕保固之責,上訴人自 101年8月至105年9月期間,陸續施作系爭修繕工程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結算表及報價單、維修表明細等為證(原審 卷一59至120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修 繕工程,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修繕工程另有成 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施作系爭修繕工程,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工程業界因承攬廠商於工程契約期間,因故無法繼續履行 ,為順利完成工程,發展出所謂監督付款機制,即由原承 攬廠商之下包廠商繼續施工,業主將依約應給付予原承攬 廠商之工程款,於原承攬廠商之下包實際完成工作時,由
業主直接付給下包廠商。而此監督付款之約定,性質上僅 為縮短給付,並未改變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三方當事人仍各自存在其債權債務關係, 僅係便利債權人得直接給付予第三債務人,並無變更契約 當事人及契約內容之效力。而所謂保固責任,係指工程完 成後,經驗收合格後,施工廠商依工程契約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以適當之方式持續而有效進行之,並應使工程保 持良好狀況至保固期滿檢驗合格為止。通常業主會保留一 定比例工程款,待承攬廠商完成並善盡保固責任後始將之 發還,保固工程既是原工程之一部分,業主並不會在超出 約定工程款範圍額外支付保固、修繕費用。權億公司承攬 系爭統包工程,依約應負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屆滿,如 無其他應扣款情事,被上訴人即應將保固款發還。又監督 付款機制僅在縮短給付之效果,並未改變當事人間原有契 約責任,亦即權億公司依據系爭統包契約所應負之保固責 任,並不因其與上訴人間簽有監督付款協議而免除,惟上 訴人依據與監督付款協議,完成系爭修繕工程後,因此得 予退還之保固金或保留款等款項,被上訴人即可以縮短給 付之方式逕行給付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與權億公司於102年8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明確約定 上訴人承接施工項目為「單身宿舍之電氣、給排水、接地 、弱電、中庭景觀照明設備、有眷空調設備更新驗收缺失 修繕工程及單身、有眷宿舍外飾、平頂、內牆、地坪、防 水隔熱、雜項、家具、景觀、及後續驗收缺失修繕工程」 (參原審卷47頁),對照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系爭修繕工 程之項目(原審卷一60至120頁),系爭修繕工程均包含 於上開約定由上訴人承接之施工項目中,顯見系爭修繕工 程屬系爭統包工程中原有單身宿舍之電氣、給排水、接地 、弱電、中庭景觀照明設備、有眷空調設備之「更新驗收 缺失修繕工程」及單身、有眷宿舍外飾、平頂、內牆、地 坪、防水隔熱、雜項、家具、景觀、及「後續驗收缺失修 繕工程」,並非新的工程項目。至於102年8月16日協議書 第九條雖載稱:「甲方(按即權億公司)同意工程之保固 責任、保固金繳交及退還仍均由甲方負責辦理,包含乙方 (即上訴人)施作之本工程在內,皆由甲方負責,。」( 原審卷49頁),不過係重申契約相對性原則而已,蓋監督 付款之約定,性質上僅為縮短給付,並未改變債權人、債 務人及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保固責任自仍應由系爭 統包工程之原承攬廠商權億公司負責。
⒊依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依據其與權億公司102年8月16日簽
訂之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系爭統包工程之保固責任仍 由權億公司負擔,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等情,固屬實在, 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統包工程辦理監督付款時,因被上訴 人可動用之契約剩餘款項不足,故將權億公司保留於被上 訴人處之保留款、保固款及加重保留款,亦納入監督付款 工程款,分配予監督付款廠商續行施作,上訴人受讓參加 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保固款,其意為充監督付款工程款, 又因上訴人為最大監督付款廠商,被上訴人以如不施作系 爭修繕工程,將逕行動用應分配予上訴人之保留款修繕相 要脅,上訴人所受損失最大,只得暫時妥協,先行施作系 爭修繕工程等語,顯見上訴人施作系爭修繕工程,乃係為 謀求自己之利益,始為權億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俾被保留 於被上訴人處之保留款、保固款及加重保留款等能獲發還 ,上訴人即可依據監督付款協議逕行取得該等保留款、保 固款及加重保留款等。
⒋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5月8日、103年6月6日發函監造人林 ○○顧問公司,促其督責統包商限期完成系爭工程之保固 修繕,並副知上訴人及權億公司(原審卷一133至134頁) ,而林○○顧問公司亦於103年6月16日及17日函轉上訴人 ,限期完成保固修繕(原審卷一135至175頁頁),惟林○ ○顧問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管理系爭工程,基 於上訴人與權億公司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被上訴人抗辯 其以函文副知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思,應 可採信。上訴人徒以上開函文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 契約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施作系爭修繕工程係為謀求 自己之利益,俾得逕依監督付款協議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保 留款、保固款及加重保留款等,有如前述,且上訴人為取 得權億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工程 款、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 等債權,先後與權億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4月10 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1月2日、102年8月16日與上訴 人簽訂或修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可見上訴人對其事之慎重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修繕工程之施作之承諾,有 何習慣或依其性質,無須通知(參照民法第161條第1項) ,率謂上訴人對於系爭修繕工程,已因意思實現而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未就兩造間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修 繕工程,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舉證 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修繕工程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勞 務給付契約,縱認上訴人就系爭統包工程不負保固責任,
亦不足以推定兩造間就系爭修繕工程成立委任關係或勞務 給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修繕工程有委任或勞 務給付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工 程施作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權億公司承攬系爭統包工程, 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並未因該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監督 付款協議受影響。而上訴人施作系爭修繕工程,則係因與 權億公司間簽訂有監督付款協議,為得逕自被上訴人處取 得保留款等款項,始為權億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則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完成系爭修繕工程之施作,固受有系爭修繕工 程施作完成之利益,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既係基於與權億 公司間之系爭統包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基 於其與權億公司間之監督付款協議而施作系爭修繕工,得 逕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保留款等款項,資為補償,亦難認有 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或勞務 給付契約關係,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故其依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84,3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權億公司承攬 被上訴人系爭修繕工程各維修項目之保固責任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猶聲請訊問證人余皇谷、蔡豐吉 、蔡開睿、郭文山,欲證明系爭修繕工程已施工並經驗收完 畢,暨聲請囑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修繕 工程之合理工程費(含管理費)為若干,核均無必要。另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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