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洲
訴訟代理人 廖宇駿
王雅瑜
被上訴人 吳燿杰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上訴人 魏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增列之第三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吳燿杰、魏榮裕」部分應予刪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吳燿杰(下稱吳燿杰)新臺幣(下同)19萬9,682元 本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魏榮裕(下稱魏榮裕,與 吳燿杰以下合稱被上訴人)24萬5,577元本息。㈢上訴人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該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復撤回 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 卷第337-338頁),本院核其撤回,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被上訴人逾下列 聲明(詳見下述)之其餘請求,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吳燿杰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 ,平均工資5萬8,298元;魏榮裕自105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產品經理,平均工資5萬元。詎上訴人突於107年 7月4日,以該日撤職通知(下稱系爭撤職通知),未經預告 逕將被上訴人撤職解僱,並於該日迫使被上訴人離職。然被 上訴人並無系爭撤職通知所載解僱事由;且上訴人曾以系爭 撤職通知所載事由等情事對吳燿杰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558、5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是上訴人上開解僱應屬違法,自不生兩造間勞動契約 終止效力。又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且有短付工資、未 於被上訴人實際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保、未如實申報吳燿杰 投保薪資而高薪低報、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情事,被上訴人因而於107年8月20日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 約應自107年8月20日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為此,被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吳燿杰19萬0,983元(包括 :⒈積欠工資10萬1,017元、⒉資遣費5萬1,011元、⒊預告 期間工資3萬8,865元,合計19萬0,983元)、魏榮裕16萬4, 782元(包括:⒈積欠工資8萬7,699元、⒉資遣費4萬3,750 元、⒊預告期間工資3萬3,333元,合計16萬4,782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吳燿杰19萬0,983元、魏 榮裕16萬4,7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上開期間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07年7月4日,以系爭撤職通知,未經預告將被上訴人撤職 解僱;及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對 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固不爭執,惟吳燿杰任職期間 ,經上訴人配給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1組,供 其聯繫廠商報價等事宜,詎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宇駿(下稱 廖宇駿)自前開電腦中,取得吳燿杰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上游 供應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 ○(下稱○○○)間往來信件,發現吳燿杰將其業務上所知 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即上訴人旗下之客戶購貨訂單,多次
洩漏給○○○,並轉由○○公司接單,從中獲取回扣,並有 私下指派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下稱○○○) 至○○公司任職,與○○公司共同串謀侵占上訴人利益,並 將上訴人產品以低價賤賣給○○公司,及利用正常工作時間 從事私人事務等損害上訴人利益等情事。魏榮裕則與吳燿杰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謀不法之利益,造成上訴人公司 財產、商譽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 解僱事由,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事由,是兩造 間勞動契約應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又縱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因經調閱上訴人107年6月份監視器畫面後, 發現被上訴人有曠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亦應扣除曠職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 7-138頁、第223-22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燿杰自105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平 均工資為5萬8,298元。魏榮裕自105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產品經理,平均工資為5萬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以系爭撤職通知,解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斯日起離職。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預告將其 解職,應屬違法;及上訴人有短付工資、未於被上訴人實際 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保、未嚴實申報吳燿杰投保薪資而高薪 低報、未依規定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於107年8月20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解僱被上訴人如不合法(但上訴人主張為合法);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㈣、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如有理由(但上訴人否認之) ,吳燿杰之應領薪資為10萬7,925元,但應扣除上訴人為吳 燿杰支付之勞健保自負額1,867元及車輛相關費用4,951元, 扣除後吳燿杰得請求之積欠薪資為10萬1,107元。魏榮裕之 應領薪資為9萬4,491元,但應扣除上訴人為魏榮裕支付之勞
健保自負額1,527元、車輛相關費用5,265元,扣除後魏榮裕 得請求之積欠薪資為8萬7,699元。
㈤、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如有理由(但上訴人否認之) ,吳燿杰、魏榮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分別為5萬1, 011元、4萬3,750元。
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如有理由(但上訴人否認之) ,吳燿杰、魏榮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各為3萬 8,865元、3萬3,333元。
㈦、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如有理由(但上訴人否認之) ,本件吳燿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19萬0,983元( 計算式:薪資10萬1,107元+資遣費5萬1,011元+預告期間 工資3萬8,865元=19萬0,983元);魏榮裕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金額共計16萬4,782元(計算式:薪資8萬7,699元+資遣 費4萬3,75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3,333元=16萬4,782元) ,及均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㈧、上訴人曾對吳燿杰、○○○、○○○及訴外人○○○等人提 起詐欺、背信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558、5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駁回再議 確定。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解僱勞工,自應告知解僱 之事由,且不應於事後任意變更增加解僱事由。查上訴人係 於107年7月4日,以系爭撤職通知,未經預告將被上訴人撤 職解僱;系爭撤職通知記載「吳燿杰先生(Mike Wu)與魏
榮裕先生(Daniel Wei),於201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盟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涉嫌長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同廠 商浮報價格,已涉犯刑法背信、詐取財物、觸犯貪污治罪條 例等等罪嫌。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委託律師進行相關事 證調查並以撤職處理。以此通告形式通知吳燿杰先生與魏榮 裕先生,撤職處分自2018年07月04日生效。其擔任職務之時 間為2016年11月01日至2018年07月04日。至於其2018年6月 份薪資將待所有嫌疑釐清之後,再行處置」,此有系爭撤職 通知在卷可按(上證6,見本院卷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當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審酌判斷上訴人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自應以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事由為 斷,不容於上訴人於解僱通知後或於訴訟中任意變更增加其 他解僱事由。上訴人雖主張除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解僱事由 外,吳燿杰另曾將其業務上所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即上 訴人旗下之客戶購貨訂單,多次洩漏給○○公司,轉由○○ 公司接單,從中獲取回扣,並有私下指派上訴人公司前員工 ○○○至○○公司任職,將上訴人產品以低價賤賣給○○公 司,及利用正常工作時間從事私人事務等損害上訴人利益等 情事,魏榮裕則與吳燿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開事由 亦為其本件合法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下稱其他解僱事由) ,且提出其他解僱事由之相關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為佐。查 上訴人雖表示其於107年7月4日解僱被上訴人時,除系爭撤 職通知外,上訴人公司之廖宇駿及王雅瑜亦有向吳燿杰當場 口頭告知其他解僱事由,並除將系爭撤職通知以Line通知給 魏榮裕外,並打電話告訴魏榮裕有找到吳燿杰電子郵件內容 的相關事情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 解僱當日,除系爭撤職通知外,另有以口頭或打電話等方式 告知其他解僱事由,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以口頭或打電話等 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其他解僱事由乙節,亦自承已無其他證據 可提出(見本院卷第383頁),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以口頭 或打電話等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其他解僱事由乙節,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被上訴人曾共謀 將其業務上所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即上訴人旗下之客戶 購貨訂單,多次洩漏給○○公司,轉由○○公司接單,及將 上訴人產品以低價賤賣給○○公司,從中獲取回扣乙節,顯 與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長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同廠商 浮報價格」有別,並非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解僱事由;況上 訴人曾以吳燿杰有系爭撤職通知所載及獲取回扣等事由,對 吳燿杰、○○○及○○公司之○○○、○○○等人提起刑事 背信、詐欺等告訴,經偵查後,業經本件刑事案件認為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㈧),亦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其 他解僱事由存在。是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 人除有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解僱事由外,另有其他解僱事由 ,顯不符誠信與保護勞工原則,無從於事後增列作為解僱被 上訴人之事由。亦即,本件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未經預告 將被上訴人撤職解僱是否合法,仍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系 爭撤職通知所載解僱事由?及該解僱事由,是否該當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解僱事由為斷,上訴人所提與上開判 斷無關之其他事由及證據資料,本院亦無須贅予審酌論斷,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系爭撤職通知所載解僱事由之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224頁),主要乃為其所提出之吳耀杰於 107年4月18日寄給○○○之電子郵件、吳耀杰於107年6月13 日寄給○○○之電子郵件等列印資料、吳燿杰於106年10月 16日寄給○○○之電子郵件等列印資料、上訴人公司財務經 理王雅瑜與魏榮裕107年7月1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其節錄譯文 、107年6月6日之電子郵件等列印資料(見上證1至5,本院 卷第83-123頁,下以上證1至5稱之)。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 證據資料得證明其等有上訴人主張之解僱事由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之上證1即吳耀杰於107年4月18日寄給 ○○○之電子郵件資料,及上證2即吳耀杰於107年6月13日 寄給○○○之電子郵件等列印資料,可證吳燿杰任職於上訴 人時私下指派上訴人公司前員工○○○至○○公司任職,及 魏榮裕將上訴人客戶資料洩漏給吳燿杰,吳燿杰再依據其資 料指派○○○以○○公司名義報價,此番利用正常工作時間 從事私人事務之行為,不僅違反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亦嚴 重損害上訴人利益等語。惟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已解釋其上開 郵件連絡之緣由,並否認其有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上訴 人上開主張,要與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連同廠商浮報價格」解僱事由無關,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有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解僱事由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之上證3即吳燿杰於106年10月16日寄給 ○○公司○○○之電子郵件等列印資料,可證吳燿杰私自捏 造登打上訴人供應商○○公司之報價單呈報給上訴人,明顯 逾越職業倫理之合理範圍,並造成上訴人財產上嚴重損害等 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事業本為鞋類事業,並無 五金、機械器具事業,其後方經營上開事業,並於106年間 辦理變更所營事業登記,且所經營之五金、機械器具事業, 安裝者多屬客製化產品,常有初步報價後再因客製需求修正
報價單情事;又上訴人原本並未要求供應商須先提供報價單 ,嗣後上訴人政策改變,要求所有交易至少需留30%以上公 司利潤,此後才要求供應商提出報價單以供主管審核等情, 上訴人並未爭執(另參見本院卷第339-340頁上訴人之陳述 );且核與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告訴時自陳「於106年9月 間,告訴人公司(按即上訴人)因毛利過低營運困難,故要 求被告吳燿杰自同年10月起所接每一案件須有報價單,且至 少需留30%以上之利潤」等語相合,當堪信屬實。而對於上 證3資料,被上訴人解釋因上訴人於106年間始辦理變更所營 事業登記,故無論是客戶端、供貨端均尚在培養、尋覓階段 ,缺乏其他詢價廠商;上訴人配合之供應商○○公司,本無 提供報價單予上訴人之習慣,因○○公司長期人手不足,因 此遇到交期急迫時,無法即時提供報價單給上訴人,吳燿杰 為配合客戶需求,及為讓上訴人順利接案,始基於多年好友 交情,在詢問○○○報價價格與內容後,幫忙協助繕打報價 單,嗣待客戶下單之實際品項、驗收條件均確定後,吳燿杰 會與○○○再次共同確認採購之產品內容,以及在符合上訴 人30%以上公司利潤政策下,由○○○提出修正之價格,並 無私自捏造報價單之舉等語。本院參諸:於本院109年5月12 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陳稱:(問:上訴人收受報價單後, 程序上如何決定是否向○○購買?)我們會經過業務經理廖 宇駿及財務經理王雅瑜確認是否要承接案件,如果確認承接 ,後續會下採購單給○○,會由其他員工製作採購單,再經 過廖宇駿、王雅瑜兩個審核後,交給○○公司等語。及經本 院提示吳燿杰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我們的流程我跟 ○○確認最終價格後,提供最終價格給公司,由公司決定要 不要下單,看是否考量符合公司利潤」、「吳燿杰於交易過 程中僅擔任盟達公司之業務窗口,與○○公司間之歷次交易 ,需經上級主管批核、確定」等語後,上訴人陳稱:是否決 定交易確實要經過主管的批核等語。以及○○○於本件刑事 案件偵查中表示「我們有一個群組是我跟廖宇駿、王雅瑜、 魏榮裕及吳燿杰,我是在群組內PO的,我們收到訂單都會告 訴業務跟公司的人有收到這張訂單,訂單不用給王雅瑜簽核 ,只有規定針對○○部分要給王雅瑜簽核。」「詢價是我們 問他們這多少錢,採購是我們要跟他買,正常程序是客戶先 口頭詢價,我們業務再向○○口頭詢價,詢價之後,會將價 格加上公司利潤報給客戶,客戶如果可以就會正式下單,但 如果客戶要議價,他們就會再議價,我收到訂單後會在群組 內PO,收到訂單之後,我們會請○○提供正式報價單,他抓 價的標準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書面報價,報價單我會先審核
利潤,沒問題再一起送給王雅瑜,如果有問題我再跟業務講 」、「(那是不是每一筆跟○○的交易,利潤是否抓剛好30 %?)有時候會高,有時候也會低,如果低的話,業務需先 跟王雅瑜陳報,如果有問題會跟廖宇駿陳報,陳報結果由他 們同不同意這價格」等語。暨經本院提示上開○○○在偵查 中之陳述後,上訴人陳稱:(○○○所述)沒有錯,客戶會 發詢價單,業務會傳真或郵件請○○報價,價格加上公司利 潤再報給客戶;我們會看案件,利潤有時候會低於30%也會 接,但要經過我們的同意,因為會牽扯到公司的營運成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338-340頁)。足見被上訴人為○○公司繕 打上開報價單之行為,單就外觀而言,固有可議之處,然上 訴人解釋之上開緣由,亦非全屬虛構之詞。則從上開事證資 料綜合觀之,雖被上訴人確有為○○公司繕打報價單之行為 ,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係捏造報價單、損害上訴人利益情事 ,稽以上訴人自陳其所與○○公司的交易,○○公司之報價 單,均須經上訴人財務經理王雅瑜及實際負責人廖宇駿批核 決定是否成立交易乙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為○○公司繕打報 價單呈報上訴人,當然即會造成上訴人損害。此外,上訴人 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公司繕打之報價單,確有「浮報 價格」,而該當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連同廠商浮報價格」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據上證3及前詞, 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解僱事由存在,尚無可 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之上證4即王雅瑜與魏榮裕107年7月10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節錄譯文,其中魏榮裕自陳「我們現 在之前的狀況,之前之前在跟○○交易的時候,是不是時常 東西交來就沒報價單(王雅瑜:對),對嘛,一開始就一直 追,因為他真的報不出來,或者是他沒空報,啊,『我們的 做法,自己先抓』,因為我們先報給客人嘛,報舉例我們報 給三萬,然後客人下單了,可是公司在追,追什麼?追報價 單,可是報價一直做不出來,可是東西來了,公司會質疑為 什麼你們沒有報價單你們會下?這是那時候的狀況,後來他 為什麼會這麼做?啊公司要求幾成利潤,他說那就只能先給 了,啊不然你有壓力,他也有壓力,大部分的人都有壓力, 但因為公司的照SOP的做法就是這樣來的,可是有時候,真 的就來不及,這是這樣,所以照理說,好,公司要求幾成利 潤,扣掉,其他就是公司的利潤,『阿他先報』,就是這樣 子而已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從上開內容, 可見魏榮裕已向王雅瑜坦承,其與吳燿杰均會擅自捏造○○ 公司報價單,呈報上訴人,此行為屬於虛假、捏造,顯然符
合解僱事由等語。查從上開錄音譯文中魏榮裕之陳述觀之, 固可就魏榮裕陳述『我們的做法,自己先抓』、『啊他先報 』等語,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行繕打○○公司報價單呈報上訴 人乙情,惟本件尚無從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繕打報價單呈 報上訴人乙情,即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解僱 事由存在,已據前述(詳見上開⒉說明)。再從上開錄音對 話中,亦可見魏榮裕不斷說明解釋,吳燿杰此舉,係在作業 真的來不及及業績壓力情形下,僅為符合公司要求幾成利潤 之政策及SOP流程而已,並非上訴人認知的「浮報」,此從 對話譯文最後,魏榮裕陳述「『啊他先報』,就是這樣子而 已啊,啊你覺得這樣子是浮報喔」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1 5頁),自難以魏榮裕上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確有虛假、 捏造報價單。是上訴人摭拾上證4錄音譯文片斷對話內容及 前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解僱事由存 在,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之上證5即107年6月6日之電子郵件等列 印資料,可知王雅瑜於107年6月6日上午11時0分寄發付款明 細予○○公司○○○後,○○○隨即於當日上訴人11時14分 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吳燿杰,惟吳燿杰當時並非○○公司 受僱人,倘若吳燿杰與○○○間無侵占上訴人利益之意圖與 協議,○○○何須將此付款資訊透露予吳燿杰知悉?可證吳 燿杰確有解僱事由等語。查吳燿杰對於上開資料,已解釋其 於收受此電子郵件時,同樣感到詫異與納悶,經向○○○詢 問後,始知○○○原本係要轉寄給○○公司財務,一時未注 意誤寄予吳燿杰等語。衡以吳燿杰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本 與○○公司業務及電子郵件往來頻繁;又上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本係上訴人配發予吳燿杰,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電子郵件 係○○○一時誤寄予吳燿杰乙情,並非全無可能。況縱認○ ○○並非誤寄,觀之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僅係轉寄王雅瑜所 寄發之付款明細,實無從因此即認吳燿杰與○○○間,有何 侵占上訴人利益之意圖與協議存在。是上訴人以上證5資料 ,遽以推認吳燿杰與○○○間有侵占上訴人利益之意圖與協 議存在,並主張吳燿杰有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解僱事由存在 ,洵無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系爭撤職通知所載之解僱事由存在。是本件依上訴人之抗辯 及其所提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撤職通知 所載解僱事由存在;此從上訴人曾以系爭撤職通知所載等事 由對吳燿杰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而經本件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58、5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80頁),亦足為參佐。 則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以系爭撤職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吳燿杰19萬0,983元、魏榮 裕16萬4,7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由:㈠、承前說明,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以系爭撤職通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既不合法,上訴人 即屬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又依系爭撤職通知記載可知,上訴 人於上開解僱被上訴人時,同時亦將被上訴人107年6月份之 薪資扣留不發。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即應認屬合法,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於107年8月20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如有理由,本件吳燿杰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19萬0,983元(計算式:薪資10萬 1,107元+資遣費5萬1,011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8,865元= 19萬0,983元);魏榮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共計16萬4, 782元(計算式:薪資8萬7,699元+資遣費4萬3,750元+預 告期間工資3萬3,333元=16萬4,782元),及均自108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份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兩造於本院108年9月24日行爭點整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及本院卷第137-138頁)。雖上訴人嗣後另 翻異辯稱,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7年8 月2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因經調閱上訴人107年6月份監 視器畫面後,發現被上訴人有曠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 積欠工資部分,亦應扣除曠職之薪資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有曠職情事,主要係以上訴人公司內 部錄影畫面整理之出勤表格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25-127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得依該出勤表格認定其等有曠職之事 實。經查,依上訴人自陳其是於發現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規 定重大情節之後,調閱107年6月間公司進出安全防護的攝影 機畫面,才發現上訴人有曠職的情形,在此之前沒有知會被 上訴人要按時到職,也沒有發現被上訴人有曠職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頁)。及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數次於上午9點 前,主動告知將晚點進公司等意旨,此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 業務人員陳仕穎於原審108年6月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上、 下班不用打卡,但如果上班時間沒有進公司,或是下班時間
沒有回來,都要跟公司報備,就是打電話或口頭跟主管或會 計講一聲,或是用LINE通知,只是報備讓他們知道去哪裡, 不需要經過主管或會計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5- 196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若未按時於上、下班時間到 公司,僅需口頭或以訊息告知即可,並無一定之請假手續或 文書資料,亦無須留存請假紀錄。則上訴人既自陳於107年6 月之前並沒有知會被上訴人要按時到職,也沒有發現被上訴 人有曠職的情形,於解僱被上訴人後,方以上開攝影機畫面 顯示資料,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未於上班時間在公司即屬曠職 ,已難遽信屬實。故上訴人前開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 部分,應扣除曠職之薪資云云,自無可採。故而,被上訴人 依勞動關係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吳燿杰19萬 0,983元、魏榮裕16萬4,782元,及均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合理有據。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吳燿杰19萬0,983元、魏榮裕16萬4,782元,及均自108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撤回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 人部分,是原審於108年8月6日裁定更正,有關原判決主文 增列第三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吳燿杰、 魏榮裕」部分,即應予刪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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