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4號
TCHV,108,勞上易,4,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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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柯建任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萬6,139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其原審全部敗訴之新臺幣(下同)121萬8,280元 本息請求全部上訴,嗣減縮僅就其中63萬2,522元本息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即僅請求資遣費7萬6,187元、 延時工資54萬6,335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1萬元), 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105年8月更名前為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桃園營業 所之站務司機工作。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工作規 則第11條、第19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 37條、第39規定,給付伊加班費及假日(含例假日、國定假 日)工資,被上訴人未給付延時工資業經桃園市政府實施勞 動檢查而裁處罰鍰。被上訴人拒絕伊排定特別休假,以所謂 「加班申請制」、「保障薪與核實計酬雙軌並行」、「責任 制及補休制」等理由拒付薪資,致伊超時工作,壓力過大而 自律神經失調,已於106年6月5日寄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7萬6,187元(計算式:40,633元 x3.75/2),並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9條及勞基法第24、 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546,335元。另伊有7.5日特別休假尚未 休畢,依工作規則第11條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發給加倍工資2萬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X7.5日X2), 扣除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給付1萬元,尚應再給付1萬 元等語,爰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就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廢 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2,522元及自10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所採行「保障薪」、「論件計酬」之 雙軌敘薪方式,並非勞基法第24、30、39條所限制,屬合法 有效,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既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總額,不應再計算延時工資,上訴人工作內容單純 ,倘態度積極,依其配送貨物數量及內容,應能在晚上6時 前結束當日配送之工作,並無加班必要,被上訴人係採加班 申請制,上訴人從未提出申請,不能僅因其下班時間仍停留 在辦公室而認為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任職期間配送件數不 足,即使領取效率獎金仍不足保障薪40,000元,益見無加班 之必要及情事。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伊公司得 與勞工協商同意於休假日輪值加班,並於當月擇日補休,伊 公司站所之司機採排班制,則司機輪值日期縱不在例假日, 仍非工作規則第11條所定應加倍給付工資情形。上訴人實際 領有「延勤費」、「值班費」及「其他獎金」,倘認上訴人 得請求102年10月至106年6月之加班費,仍應扣除伊公司基 於保障薪制度所溢付之68,798元。伊公司僅就105年1月以後 之出勤打卡紀錄有提出義務,上證9之月出勤明細表來源不 明,且逾時提出,無法證明與上訴人之出勤狀況相符。上訴 人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上訴人已給付1萬元,上訴人 無另得請求金額,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伊公司 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情事,係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伊公司始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323,076元: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



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 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均包括之。查上訴人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所之站務司機工作,其工作內容除一般 貨件之送貨、收貨外,且因工作區域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及桃園區附近,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大客戶玫琳凱公司亦 由上訴人負責,為合乎玫琳凱公司當日配達需求,上訴人須 在中午11、12點(12點以前)前往玫琳凱公司收貨回被上訴 人公司桃園所,其處理進度並須趕上被上訴人公司大車;被 上訴人公司之大車由北往南車次行經桃園站所時間為中午12 時30分及下午1時45分,由南往北車次行經桃園站時間為下 午1時5分;上訴人尚須於下午5、6點(6點以前)去玫琳凱 公司收貨,5、6點這班則屬隔日配達貨件;另上訴人尚須輪 班處理被上訴人公司部分貨件轉由嘉里大榮貨運事宜等情, 經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4頁),並有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轉外車明細表可參(原審 卷三第48-53頁原證23);而被上訴人公司桃園所至玫琳凱 公司收貨地點依網路地圖顯示距離18公里,正常行車時間須 25分,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網路地圖可憑(原審卷三第 54頁原證22);被上訴人公司桃園所至玫琳凱公司收貨地點 ,若按證人○○○之行車速度,單趟時間亦為25分,亦經證 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4-136頁)。依此觀之, 上訴人除須完成其每日負責配送之貨件,於上、下午又需前 往玫琳凱公司收取貨物各一次,衡情本有配合廠商出貨時間 而在場等待之可能;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 一審卷一第63至64頁),上訴人亦有詢問站所主任(即證人 ○○○)「主任有反應大榮加班費嗎」、「還在等大榮」等 情。又上訴人擔任站務司機之工作,原以安全送達為首要之 務,觀諸被上訴人所整理收貨人地址資料(原審卷二第131- 256頁)、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所附配送明細及勤怠日期資料 (原審卷一第197-221頁、222-228頁),可見每日貨物種類 、地址難期完全相同,行車動線自會因而略有差異,且因應 送貨件客戶端收貨聯繫情形,及偶需代收貨款等節,隨時應 變;加以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車輛裝置GPS定位系統,車身又 有明顯外觀可辨識,自難想像上訴人於當日配送之工作未完 成前,如何在外休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以網頁地圖估算 行駛時間(見原審卷一第46-59頁),主張上訴人自行調配 休息時間,無加班必要,洵屬無憑。此外,被上訴人公司10 5年起採雙軌制敘薪,係考量社會變遷及貨運業競爭,欲吸 引司機留任所致,經證人○○○證述在卷;又原審卷一291- 294頁薪資清冊、卷一33頁計算公式,可見「效率獎金」按



載運貨物數量、車趟計算,難認有加班費性質,被上訴人以 上開各節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尚屬無憑。(二)上訴人就其105-106年工時依考勤表(原審卷一第51-57、68 至71頁反面)計算如原證13統計表(原審卷一第91至101頁 反面、本院卷二208頁);另就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 日之延長工時情形及應領加班費,依月出勤明細表(本院卷 一162頁上證9)計算如上證10統計表(本院卷一188-201頁 )。被上訴人公司考勤表既用以管控員工出勤狀況,應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此與勞動事件法( 108年8月1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2655號令發布定 自109年1月1日施行)第38條意旨亦同。又本條立法理由: 「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 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 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六 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 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 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 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 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 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 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 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 實質平等。」,是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 能力,於訴訟上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並無不宜。至於桃園市 政府勞動檢查結果僅認定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日 期為106年5月10日、12日、31日及6月8日、20日,顯係一概 以12至2時、5時至6時屬休息時間為據,難認與上訴人實際 出勤情況相符;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105年之月出勤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96-97、98-99頁)逕自晚上18時起算加班,亦 無可採,是就105-106年延長工時情形仍按考勤表為適合。 另上訴人所述可輸入密碼而在公用電腦列印取得月出勤明細 表等情,與證人○○○、○○○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74頁 、136頁),佐以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總公司電腦直接列 印出來之月出勤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6-97、98-99頁),與 上證9之格式亦屬一致,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格式些微差異, 僅最末行跳至次一頁,無法排除僅屬列印設定而造成差異, 上證9之出勤明細表既按月逐日記載同一站所內各員工之出



勤、值班、延勤等紀錄,且資料跨越多個年份,苟屬有心人 刻意偽造或變造,原不難藉由其中部分紀錄內容加以推翻, 又該出勤明細表僅有出勤之例假日記載「出」,未出勤之例 假日仍打圈,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5頁後 空白頁),足見與打卡資料並無不一致,是本件月出勤明細 表未有足以推翻之事證,則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證9係 屬真正(未出勤之例假日雖打圈,仍不能計算假日工資,詳 後述),堪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以被上證13指明上訴人之10 2-104年平日超時工資各11,611元、59,765元、44,717元略 有誤算,本院參諸被上證13、上證10、上證9內容,認以被 上訴人所計算之11,017元、59,685元、43,796元始正確。至 於105-106年工時既應依考勤表為據,已如前述,上訴人所 計算金額138,437元、76,742元,即無不合。綜上,上訴人 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合計329,677元。惟被上訴人公司抗辯歷 年「延勤費」應予扣抵,經審酌被證12(原審卷一291-294 ),足見該項目由102年-106年間均存在,每月僅發給一筆 ,時有時無,除104年8月金額3,889元較高,其餘有發放月 份僅69元至279元不等,依其所用名稱「延勤費」、應屬公 司在員工加班時不依法發放加班費、以「延勤」為名之發放 款項,自應扣除。上訴人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合計329,677元 ,經扣除「延勤費」總計6,601元,尚得請求323,076元。(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假日加班費部分,觀諸上證 9固屬真正,惟其將未出勤之例假日仍打圈,如有出勤者亦 給予補休,有上證9「出」、「補」註記文字及證人○○○ 證述可憑。再觀諸上訴人在105年5月8日、5月15日、8月28 日、11月6日、12月18日、106年4月23日雖有打卡出勤(被 證五原審卷一第52頁),惟嗣後亦有補休,可見被上訴人對 此係按兩造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一、每七天乙天為例假 日。因業務上實際需要得依前開原則採輪休方式於當月中休 畢辨理,不得跨月。二、…所站因業務上實際需要經勞工同 意以輪職加班方式出勤,並與勞工協商同意後,可於當月另 擇日補休,以免因人力調派影響快遞服務業營作之困擾。」 之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而勞工應否於勞基 法第39條所定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屬於事業單 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 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 雙方協商決定。又上開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 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 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 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有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31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 、同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可資參佐。 上訴人之薪資清冊亦有「值班、值日、值夜」列於同一欄位 ,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在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除調 移給予以補休且薪資亦較優厚,上訴人猶認有假日兩倍工資 得予請求,尚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應扣款項目,既 為其因應物流業徵得員工輪職加班方式出勤擇日補休及給予 較優厚薪資所為,自不得再予扣抵。
二、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73,063元:
查被上訴人既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6款情事,上訴人106 年6月5日寄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應屬有據,而兩 造所列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208頁、151頁反面),均將上 訴人106年1至6月領得薪資依序40,000元、38,700元、41,30 0元、40,000元、40,000元、33,800元列入平均工資,其差 異僅上訴人106年7月薪資明細有特休折給工資10,000元應否 列入平均工資。另兩造對於本件如得請求資遣費,關於年資 以3.75年計算兩造不爭執。揆諸勞動部106年07月12日勞動 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文意旨(見原審卷一第88頁),勞 動契約終止後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以工資折給,不併入平 均工資。本院審酌該部分係依法令規定將勞動契約終止已無 法安排特休而以金錢給付,並非上訴人已預先排定特別休假 而未休工資,倘資遣費計算基礎將之併入平均工資,有違特 別休假係給排休而非折付金錢之本旨。則被上訴人將特休未 休工資10,000元列入所計算之平均工資40,633元,尚有未合 ,本件資遣費應按被上訴人所計算平均工資38,967元、年資 3.75年計算,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給付資遣費73,063元 。
三、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萬元,為無理由:觀諸 上訴人自承其於106年6月5日終止契約,尚餘該年度7.5日特 休假未休畢,被上訴人公司有發給1萬元,計算式為「40000 (即保障薪)÷30×7.5」等情(本院卷二第215頁)。而按 勞基法第39條係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可見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應給特別休假之日工作 者,始於原發放一倍工資外再加發一倍工資。上訴人主張除 已付1萬元應再付1萬元,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323,076元,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給付資 遣費73,063元,合計396,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編 │項目 │原審 │上訴範圍 │本判決准許金額 │
├──┼───────┼──────┼───────┼────────┤
│1 │資遣費 │77,070元 │76,187元 │73,063元 │
├──┼───────┼──────┼───────┼────────┤
│2 │加班費 │平日 │平日 │323,076元 │
│ │ │1,019,788元 │331,272元 │ │
│ │ │假日 │國定例假 │ │
│ │ │97,622元 │215,063元 │ │
│ │ │合計 │合計 │ │
│ │ │1,117,410元 │546,335元(詳 │ │
│ │ │ │見本院卷二208 │ │




│ │ │ │頁) │ │
├──┼───────┼──────┼───────┼────────┤
│3 │特別休假未休工│23,800元 │10,000元 │0元 │
│ │資差額 │ │ │ │
├──┼───────┼──────┼───────┼────────┤
│ │ 合計 │1,218,280元 │632,522元 │396,1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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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