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38號
TCHV,108,勞上,3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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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金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上訴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法律所規定告知訴訟之必要程式,當事人如欲就訴 訟繫屬中之案件,告知第三人,自應踐行上開必要程式。此 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等規定,應行使闡明權之 範圍,且上訴人係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欲依上開規 定告知第三人訴訟,由第三人決定是否參加本件訴訟,自更 應踐行上揭必要程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民 事陳報狀表示「…七、請求向○○公司公司為告知訴訟,因 ○○公司為上訴人派駐期間投保之雇主,且本案眾多證據均 與○○公司(即○○○○○○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公司)有關,懇請鈞院向○○公司為訴訟之告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其真意應係欲告知第三人訴 訟,然上訴人並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書狀並由本院送達第三人 。嗣於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雖再以言詞表示 「本件既然被上訴人一直撇清,認為與他們無關,但是本件 諸多事證都與○○公司有關,我們請求告知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依上揭 規定為必要之程式,本院自無庸告知第三人訴訟。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係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故 是否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係屬法院於言詞辯論終前得斟酌 為之之職權事項。而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均認無通知 第三人之必要,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 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81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在91年間派駐其至大陸地區工作,其復於107年2月經被上 訴人同意調任回台,並自107年3月16日起改調至被上訴人苗 栗廠任職,迄107年5月1日辦理自請退休,其工作年資共計 為25年9月11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1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其於退休前半年 即107年4月30日退休前6個月(即106年11月至107年4月共計 181天)受領之駐外薪資每月人民幣1萬3800元(下稱系爭駐 外津貼)共4.5個月,以匯率每1元人民幣兌換新台幣4.45元 計算,106年11月至107年2月止每月派駐津貼為新台幣(下 同)6萬1410元,107年3月為3萬705元,合計為27萬6345元 。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駐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僅支付其退 休金290萬2076元,然系爭駐外津貼屬其勞務對價之經常性 給付,應計入平均工資,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87萬821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 821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7萬821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其公布「派赴海外地區人員任職管理實施 辦法」(下稱派赴海外辦法)第5.4.3.2條約定,上訴人派 駐大陸期間,因應大陸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而於 原給付勞務對價即本俸、一般職務津貼、特別職務津貼、海 外發放之津貼外,再由大陸地區用人公司給與上訴人系爭駐 外津貼,性質上係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鼓勵員工接受外派 ,非屬上訴人派駐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屬工資。 因其海外派駐點佈及美國、大陸、越南等國家,遂訂有派赴 海外辦法,係依據各派駐國之生活水平等因素制訂派駐津貼 之金額,屬輔助生活需要而設定,故非屬薪資。另按被上訴



人制訂之「同仁退休實施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5.10條 亦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以在國內取得之薪資為限,不得加 計國外關係企業或分支機構之報酬之約定,無違保障勞方之 強制規定,當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將其派駐大陸地區之津 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即屬無據。依上訴人勞保資料所示 ,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自其公司辦理離職退保,自97年1月 24日至107年3月15日期間,係任職於○○公司,並接受○○ 公司外派大陸,任職期間上訴人在台薪資係由○○公司給付 ,在系爭駐外津貼則由大陸地區用人企業給付,迄至107年3 月15日上訴人自○○公司離職退保,回任其公司,迄107年5 月1日退休,前開任職其公司期間,上訴人之在台薪資方由 其給付。而其與○○公司雖屬關係企業,但為各自獨立之法 人,其非100%持股大陸地區用人公司,對於系爭駐外津貼 無法單獨決定,故以集團角度與各關係企業體間共同商議, 制訂出「派駐美國地區以外人員派駐津貼發放標準」,上訴 人所支領系爭駐外津貼即係依該發放標準,由大陸地區用人 企業支付與上訴人,非由其支給,上訴人依法向台灣申報年 度所得稅時,應執經大陸當地公證之稅收完稅證明一併向國 稅局申報。上訴人以短漏向國稅局申報此一大陸地區薪資所 得而遭裁罰,主張此部分金額屬其給付上訴人之駐外薪資, 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自81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91年 間將上訴人派駐大陸地區工作,107年2月間,上訴人因故請 調回台,於107年3月16日回任被上訴人公司苗栗廠任職,迄 107年5月1日退休。
㈡上訴人服務總年資為25年9月11天,退休金基數為41個月。 ㈢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即106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15日共 計181天,上訴人回台前受領系爭駐外津貼共計為27萬6345 元。
㈣如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駐外津貼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係有理由時 ,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之差額共為187萬8210元【4萬5810 ×41=187萬8210】。
㈤如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187萬8210元為有理由時,依勞基 法規定,故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㈥被上訴人曾公告派赴海外辦法規定,派駐津貼依派駐人員之 職級核定,派駐人員在派駐期間所發生之出差費等費用,由 海外事業之人資單位依歸於當地發給,上訴人為「7職1級」



,應發給「人民幣1萬3800元」。
㈦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載,上訴人在97年1月23日至107年 3月15日投保單位均為○○公司。
㈧派赴海外辦法規定:「於海外發放之津貼,為給予調任海外 同仁生活基本補助」、「須長期返台處理時,其返台期間派 駐津貼應停止發放」、「派駐:經簽呈核准調赴海外地區服 務連續達2年(含)以上,其在台編制改隸海外事業單位者 」。所謂海外事業,同辦法規定「泛指本公司在海外設立、 (轉)投資之公司、工廠等」等內容。
㈨退休辦法規定:「由關係企業轉任本公司同仁,其年資准予 併計」、「…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公告辦理,並以在國內取得 之薪資為限,不得加計國外關係企業或分支機構之報酬。」 等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㈠系爭駐外津貼是否為「薪資」?
㈡系爭駐外津貼,是否為被上訴人支給?
㈢退休辦法第5.10條之約定,是否無效?
㈣系爭駐外津貼,是否應併入上訴人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駐外津貼非屬「薪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107年5月1日自請退休時短付退休 金187萬8210元,乃以被上訴人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數額有誤,應將其在退休前6個月派駐海外工作期間所受領 系爭駐外津貼,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為其論據。被上訴人 則抗辯其給付派駐人員之系爭駐外津貼並非勞資法第2條第3 款所指工資,不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 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 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 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 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 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 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 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 內。而雇主所發給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 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 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雇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 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 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 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 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 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規定,亦將差旅費、差旅津貼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以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細觀被上訴人就駐外人員薪酬所制訂之「派赴海外辦法 」(見原審卷第107至133頁),就「派駐人員」,分別於第 5.4.3.1條、第5.4.3.2條、第5.4.3.2.1條分別約定「在台 薪資:本俸+一般職務津貼+特別職務津貼」、「於海外發 放之津貼:為給予調任海外同仁生活基本補助及海外主管職 務加給等相關費用,派駐人員之單位主管應依當地發放標準 簽報核發派駐津貼及主管職貼,經海外事業人資單位審核並 呈准後始得發放。若有其他特殊原因(例如患病就醫休養、 其他家庭因素等)須長期返台處理時,其返台期間派駐津貼 應停止發放」、「派駐津貼:依派駐人員之職級核定派駐津 貼」(見原審卷第111頁),已明確規定派駐人員得受領之 薪酬包含「在台薪資」及「於海外發放之津貼」等項,乃將 「薪資」及「派駐津貼」分項論列,顯然被上訴人係有意將 給付派駐人員之系爭駐外津貼與「薪資」切割,亦即在被上 訴人之制度設計上,派駐人員之系爭駐外津貼核屬非「薪資 」之給付,而非派駐人員勞務之對價。
㈢又「派赴海外辦法」第5.1條、第5.2條、第5.3.2.8條分別 約定「為拓展公司業務及生產需要,得甄選任職於本公司編 制內之同仁派赴海外事業執行業務,並作必要的關係企業間 調動」、「有關派駐人員赴調海外地區之甄選作業,由人力 資源部視公司業務實際需要,辦理志願赴任調查,並荊總經 理核定合適人選」、「原派駐人員輪調或歸建回台,應使其



擔任與海外職務或派駐前職務之對稱職務為原則(曾於海外 發生重大違規事故者除外),若因公司因素致無適合主管職 缺者,得由海外事業管理單位專案簽報核准,並會辦總公司 管理處呈核後,暫支派駐海外前之主管職務津貼,以一年為 限,但七職人員及個人因素(含健康、表現不適任及個人需 求等)除外。」(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可知被上訴人 為因應全球化事業發展之人力調配業務需求,經准予上訴人 簽呈請求調任回台工作,被上訴人仍必須依上訴人在大陸地 區核定之職等、職稱,而在台灣安排對稱職稱、職等之勞務 ,且與上訴人所提供簽呈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足 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評價(即職稱、職等)並 未變更,應認上訴人回台前所提供勞務與回台後相同,則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作為其勞務對價之工資,理應不因上訴 人回台歸建而隨之變動。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大陸 地區工作期間之工資,應與其在國內同職等之員工相同,上 訴人因身為派駐人員所受領系爭駐外津貼實非屬工資等語, 即非無憑。
㈣再細究「派赴海外辦法」第5.4.3.2.4條約定「若因匯率變 動、稅率調整,或是物價上漲有明顯差異者,得由當地海外 事業人資單位提供相關資料,交人資部提案修改。」(見原 審卷第111頁),顯見派駐津貼係為補貼員工因奉派至海外 工作額外產生之各項支出,而無涉被上訴人對員工所提供勞 務之評價,自與海外員工所提供之勞務無對價關係,應屬被 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被上訴人給付駐外人 員系爭駐外津貼之數額,因派駐地點不同而異,以七職等之 行員為例(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派駐至美國地區以外 者,每月之派駐津貼為人民幣1萬3800元或美金2170元;派 至美國地區者,每月之生活補助費為美金2735元,顯見至經 濟發展相對進步國家工作之駐外人員,所得申請之生活補助 金額較高,堪認系爭駐外津貼之給付標準並非以員工提出之 勞務內容為考量,而係帶有因應員工在不同地區工作時所面 臨匯率變動、稅率調整,或是物價上漲之目的,益徵領系爭 駐外津貼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而非駐外人員之勞務 對價,自非屬工資。
㈤此外,退休金之給付為雇主之義務,應為雇主照顧義務(附 隨義務)之範圍,亦即雇主應照顧勞工於其退休後享有相當 品質之生活,因此退休金可視為一種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 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其額度必須比 照退休前之工資。另一方面,雇主因員工年資、職級之不同 ,衡酌其勞務之價值而決定給付不同之薪資、待遇,亦屬維



持企業內部薪資公平之企業自治、營業自由範疇,如將不具 有勞務對價性之系爭駐外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 金,將使與上訴人職級、工作內容均相同之員工,因未於退 休前6個月內派駐海外,僅得以純粹薪資計算退休金,造成 兩者退休金金額不同之不公平現象,亦非事理之平。況且退 休金給付之目的在於維持勞工退休後生活之品質,如謂上訴 人於退休後得較其他同職等之被上訴人員工,領取更優惠之 退休金,復無差別待遇之理由,亦非公允。準此,上訴人主 張將系爭駐外津貼計入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並未違反退休金 給付目的云云,無足憑取。
㈥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 勞上字第4號判決等為據,作為系爭駐外津貼應屬工資之佐 證(見原審卷第187頁),然該等案件之判決結果乃就不同 之具體個案所為認定,並無通案之拘束力,上訴人徒以前開 判決見解,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二、系爭駐外津貼非為被上訴人支給:
㈠次按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 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蓋企 業(母公司)為多角化經營,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散 危險等種種原因,以轉投資方式創設多家公司或商號(通稱 為子公司),雖關係企業之內部存在由母公司統一指揮子公 司之關係,但母公司及子公司各具有獨立法人格,對外各別 與隸屬其下之員工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及與第三人間 進行交易行為,故子公司之員工雖係由母公司直接指派,母 公司並對其勞務給付得加以指揮監督,但此屬於控制公司對 從屬公司行使統一指揮權之範疇,判斷該員工究與母公司或 子公司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仍應視該員工對何一公司 提供勞務給付、由何一公司對該員工負擔薪資報酬、退休金 及其他福利措施等給付義務,及由何一公司以僱主身分為該 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一切情事而定。 ㈡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雇主仍為被上訴人 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1年間即派駐至被上訴人之大陸地區 用人公司任職,其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15日期間,在 台薪資係由○○公司給付,在大陸則由大陸地區用人企業即 (即○○紙業公司)每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3,800元,並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完稅,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離職證明書、 ○○公司薪資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見原審卷 第23至41頁)可憑,可見上訴人派駐期間,其服勞務及領取 系爭駐外津貼之對象為關係企業,堪認勞動契約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關係企業間,尚難認系爭駐外津貼係被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僱傭關係所給付勞務對價,上訴人主張系爭駐外津貼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洵屬無據。
三、退休辦法第5.10條之約定並非無效:
承上所述,上訴人任職期間受派赴大陸地區工作,係被上訴 人行使其職務內容、工作地點調整權之結果,被上訴人原應 給付上訴人作為其勞務對價之工資即本薪、膳食津貼及加班 費,亦未因上訴人外派而隨之變動。且○○紙業公司另外給 與上訴人系爭駐外津貼,性質上非屬於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 僱傭關係所給付經常性勞務對價,則系爭駐外津貼既非屬工 資之範疇,退休辦法第5.10條之約定,將系爭駐外津貼排除 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之外,該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前 段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系爭駐外津貼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在計算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時,無須將上訴人駐外期間所領系爭駐外津貼計 入,既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計算出上訴人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萬9095元,並據此給付上訴人退休金 290萬2076元,要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退休辦法有關退休金之給付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87萬8210元云云,誠 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差額187萬821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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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