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吉源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春欣
被上訴人 賴柏江
被上訴人 賴畇任
被上訴人 賴幸暘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賴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沙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陳春欣給付逾【新臺幣貳萬陸仟玖 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二)駁回上訴人賴吉源下列第三 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賴吉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二)部分:
①上訴人賴文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吉源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 肆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賴柏江、賴畇任、賴幸暘應給付上訴人賴吉源各新臺 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被上訴人賴柏江、賴畇任均自民 國107 年6 月23日、被上訴人賴幸暘自民國107 年7 月8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賴吉源、陳春欣、賴文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人數眾多,且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吉源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敗訴之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為簡化說明,以 下當事人均以姓名稱之。
貳、賴吉源起訴主張:
一、賴吉源之父賴來生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民國 107 年間,經法院分割遺產判決,將系爭建物分歸賴吉源、 賴文旺應有部分各1/3 ,陳春欣、賴伯江、賴畇任、賴幸暘 (下稱陳春欣等4 人)應有部分各1/12。然系爭建物因年代 久遠,賴吉源前於102 、106 年間,分別自行出資新臺幣( 下同)18萬元、14萬3800元,僱工翻修右側、左側屋瓦,為 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賴文旺返還所受利益10萬7667元【計算式:323000×1/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春欣等4 人各26,917 元【計算式:323000×1/12】。
二、系爭建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第13條及土地法第 5 條之規定,應由賴吉源使用收益。然陳春欣卻自96年起, 將系爭房屋租給訴外人楊千慧,每月租金2,000 元,並自10 0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 (下以姓名稱之),每月租金3,000 元,共受有不當得利36 萬元。賴文旺則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每月租金1, 000元,前後達5 年 8 月,共受有不當得利6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陳春欣、賴文旺返還予賴吉源。
三、並聲明:
(一)賴文旺應給付賴吉源17萬5667元,及其中10萬766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68,000元自107 年12月11日聲明 狀送達賴文旺翌日起算,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春欣應給付賴吉源36萬8917元,及其中26,91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6萬元自聲明狀送達陳春欣翌日起 算,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賴伯江、賴畇任、賴幸暘應各給付賴吉源26,9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參、賴文旺、陳春欣等4 人則以:
一、否認賴吉源有於102 年、106 年為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分別花 費18萬元、14萬3800元。
二、被繼承人賴來生生前就系爭建物已分配如原審被證一所示範 圍予陳春欣之被繼承人賴錦利、賴吉源、賴文旺分別管領使 用,且為該3 人所同意。賴木生、賴錦利先後往生後,分管 範圍迄未改變,賴吉源於102 年就其分管範圍修繕屋頂,應 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賴文旺、陳春欣就其等分管範圍出租之 收益,無庸分配予賴吉源。
三、陳春欣自100 年5 月1 日起,就分管範圍出租予○○○ ,○
○○ 未曾反應屋頂有損壞,無修繕必要,賴吉源未經其餘共 有人同意,即逕自翻修,屬強迫得利,賴吉源不得主張返還 不當得利。
四、賴吉源並非針對系爭建物屋瓦損害部分予以修繕或保存,而 係全部換新改良,屬於遺產之管理行為,卻未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820 條規定,徵得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 效力。縱認有修繕必要,亦應由被繼承人賴木生所遺存款支 付。
五、並聲明:賴吉源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賴吉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賴文旺給 付11,333元本息、陳春欣給付36,000元本息(詳原審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另駁回賴吉源其餘之訴。賴吉源賴文 旺、陳春欣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一、賴吉源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賴吉源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賴文旺應再給付賴吉源16萬4334元,暨其 中10萬7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56,667元自 107 年12月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春欣應再給付賴吉 源35萬917 元,暨其中26,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中32萬4000元自107 年12月1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一項廢棄部分, 賴伯江、賴畇任、賴幸暘應各給付賴吉源26,917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就賴文旺、陳春欣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二、賴文旺、陳春欣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賴吉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賴吉源上訴部分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賴柏江、賴畇任、賴幸暘就賴吉源之上訴,均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伍、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賴木生育有賴吉源、賴文旺、陳春欣之配偶賴錦 利、訴外人○○○○、○○○○、○○○○等6 名子女。 賴錦利與陳春欣育有賴柏江、賴畇任、賴幸暘等3 名子女 。
(二)系爭建物業經臺中地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家簡 字第65號民事判決,認定屬被繼承人賴木生之遺產,並裁
判分割歸兩造所有,賴吉源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賴文旺 應有部分比例為三分之一;陳春欣、賴柏江、賴畇任、賴 幸暘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
(三)上訴人於102 年翻修系爭建物右側屋頂(即原審卷第35頁 照片17右邊即東邊屋瓦顏色較深部分),106 年翻修系爭 建物左側屋頂(即原審卷第35頁照片17、18左邊即西邊屋 瓦顏色較淺部分)。
(四)被上訴人陳春欣將系爭建物左側屋瓦顏色較淺部分出租予 訴外人○○○,租期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1 月,租金每 月2,000 元;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出租訴外人○○○ ,每月租金3,000 元。
(五)如原審卷第101 頁標示「賴文旺」之建物有出租予訴外人 ○○○ ,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1,000 元,都是由賴文旺收取。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賴吉源主張翻修系爭建物右側屋頂花費18萬元,翻修系爭 建物左側屋頂花費14萬3800 元,是否實在?(二)賴吉源未經共有人同意逕行翻修系爭建物屋頂,是否屬於 強迫得利行為?
(三)賴吉源翻修系爭建物屋頂,是否為遺產管理行為?支出費 用是否由遺產支付?
(四)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分管合意?
(五)賴吉源請求陳春欣、賴文旺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賴吉源主張其於102 年、106 年分別翻修系爭建物右側、左 側屋頂,分別花費18萬元、14萬3800元等語,雖為賴文旺、 陳春欣等4 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無修繕必要,且否認賴吉 源支出之金額云云。但查:
(一)翻修系爭建物右側屋頂之證人謝再朝於原審結證稱:賴吉 源表示系爭建物右側屋瓦會漏水,請伊蓋屋瓦,伊將舊屋 瓦拆掉,底部鋪三夾板,上面再蓋屋瓦,賴吉源有給付報 酬10幾萬元。當時系爭建物左側屋瓦看起來也是壞壞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04- 206頁)。賴吉源之堂兄弟即證人○ ○○ 於本院時結證稱:伊與賴吉源住隔壁,某次雨天伊到 賴吉源家中聊天,發現他家屋頂漏水,在廚房用好幾個水 桶在裝漏水,伊就叫他要派人來修理,後來屋頂修繕後, 伊有進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 頁)。(二)證人○○○即○○○於本院結證稱:伊向陳春欣、賴文旺 承租的2個地方都會漏水,但伊沒有跟賴文旺、陳春欣反
應過。屋瓦因年代太久遠,有碰到就會破,只要破掉,伊 就自己拿舊瓦片把破掉的地方補起來,大部分水是沿著室 內牆壁流下來,少部分才會從天花板滴下來,伊每年都有 修補一點,但補完還是會漏水。後來是賴吉源叫人來修屋 頂,他意思是房屋一直漏水,早晚會倒塌,所以他就來修 屋頂,之前他先修理他自己住的地方,如照片18(見原審 卷第35頁)右方比較黑的屋頂,第二次才修伊承租照片18 屋頂顏色比較淺的地方。賴吉源第一次修他自己的屋頂時 ,有請伊跟陳春欣講應該也要修陳春欣的屋頂,但伊只是 承租人,就沒有跟陳春欣講。修完後就是如照片18所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三)翻修系爭建物左側屋頂之證人吳才郎於本院時結證稱:原 審卷第33頁屋頂瓦工程估價單是伊公司所出具,伊公司專 做蓋屋頂瓦片,伊有施作系爭建物左側屋頂,經伊到場評 估,屋內有漏水,屋頂壞的程度有點嚴重,要全部換新, 才能夠再維持十幾年,故伊把舊屋頂拆掉,換新的,並有 參考右側屋頂維修方式及材料,屋頂才會平,且選一樣的 瓦片材料,只是有點色差。賴吉源有支付施作費用14萬38 00元,伊才在原審卷第33頁屋頂瓦工程估價單上記載「付 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並有原審卷第33頁 屋頂瓦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
(四)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屋頂確有壞損,且壞 損之程度嚴重,應全部更換,方能防止系爭建物毀損,並 使系爭建物得以保存,繼續維持使用十幾年。賴文旺、陳 春欣等4 人否認系爭建物屋頂有修繕必要,要無足取。又 證人謝再朝雖因時間已久,對於賴吉源實際支付金額,已 不復記憶,但賴吉源主張系爭建物右側屋頂面積約為21坪 ,左側屋頂面積約為15坪,惟102 年修繕右側屋頂使用之 屋頂內層板材為三夾板,價格較106 年修繕左側屋頂之「 五分板坪用油做保養」便宜,其餘施工材料方面一致相同 等語,則未據賴文旺、陳春欣等4 人有所爭執,且證人吳 才郎亦結證稱:修繕左側屋頂時,有參考右側屋頂維修方 式及材料,並選一樣的瓦片材料等語,堪信可採。基此, 賴吉源主張102 、106 年先後修繕系爭建物右側、左側屋 頂,分別支出18萬元、14萬3800元,即有所憑,應認可採 ,賴文旺、陳春欣等4 人空言否認賴吉源之支出金額,委 不可採。
二、賴吉源之修繕行為係系爭建物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且 非強迫得利:
(一)查被繼承人賴木生於94年5 月16日死亡,賴木生育有賴吉
源、賴文旺、陳春欣之配偶賴錦利、訴外人○○○○、○ ○○○、○○○○等6 名子女。賴錦利與陳春欣育有賴柏 江、賴畇任、賴幸暘等3 名子女。系爭建物經臺中地院於 107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家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認定 屬被繼承人賴木生之遺產,並裁判分割歸兩造所有,賴吉 源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賴文旺應有部分比例為三分之一 ;陳春欣、賴柏江、賴畇任、賴幸暘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 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由上可知,賴吉源於 102 年、106 年修繕系爭建物之右側、左側屋頂時,系爭 建物因尚未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仍屬被繼承人賴木生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 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 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 ,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 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 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 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 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建物之屋頂因 有嚴重漏水問題,毀損情形已達應全面更新之程度,方得 以保存維持該屋繼續使用幾十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 賴吉源於102 年、106 年分別將系爭建物右側、左側屋頂 翻新,應認係在保全系爭建物之本體,以防止系爭建物之 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有 物之保存行為,賴吉源自得單獨為之。又系爭建物屋頂既 有修繕必要,且屬保存行為,賴文旺、陳春欣等4 人因而 受有利益,即非屬強迫得利。則賴文旺、陳春欣等4 人抗 辯稱:賴吉源未經全體繼承人多數決同意,逕自修繕,於 法不合,且係強迫得利云云,即不可採。
三、賴文旺、陳春欣等4 人雖又抗辯:賴吉源修繕系爭建物屋頂 ,為遺產管理行為,修繕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賴木生之遺產支 付云云,且依前所述,賴吉源修繕系爭建物屋頂,應認係屬 遺產管理行為,但查,被繼承人賴木生雖遺有存款,惟已由 繼承人分配完畢,並無任何遺產留存等情,為賴吉源、賴文 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3 頁)。陳春欣等4 人另抗辯稱:
被繼承人賴木生所遺存款均由賴吉源提領,僅交付賴文旺、 賴錦利各17萬元等語,已為賴吉源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2 頁),且陳春欣等4 人前曾訴請分割遺產,由臺中地院106 年度家簡字第65號受理在案,在該案中,亦未將被繼承人賴 木生所遺存款列入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訛,陳春欣等4 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賴木生所遺存款 迄未分配完畢之事實,則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繼承人賴 木生所遺存款仍然存在。基此,賴吉源支付系爭建物屋頂之 修繕費用即無從由被繼承人賴木生之遺產支付。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 2 項分別有明文。另按因遺產管理而生之費用,應由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 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 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7號裁判參照)。再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 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 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參照)。查賴吉源為保存系爭 建物,而支出屋頂修繕費用18萬元、14萬3800元,合計32萬 3800元,嗣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系爭建物既屬兩造共有之財產,雖有分管協議 (理由詳後述),但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仍得行使權利 ,自應共同分擔保存行為之修繕費用。賴文旺、陳春欣等4 人抗辯稱:賴吉源應自行負擔其分管範圍之修繕費用云云, 洵屬無據。是以賴吉源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文旺、 陳春欣等4 人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賴吉源僅請求以修繕費用32萬3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142 頁),準此,賴吉源請求賴文旺返還所受 利益10萬7667元【計算式:323000×1/ 3】,陳春欣等4 人 各26,917元【計算式:323000×1/12】,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賴文旺、陳春欣就分管範圍之收益非 不當得利:
賴吉源主張系爭建物全歸伊使用收益,賴文旺、陳春欣卻將 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賴文旺、陳春 欣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渠等是出租自 己分管範圍等語。經查:
(一)賴吉源雖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第13條及土 地法第5 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應全部由賴吉源使用收益云 云,然為賴文旺、陳春欣所否認,且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賴木生所遺之遺產,業經法院分割遺產,分歸兩造分別共 有,已如前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 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 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 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 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 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 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 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土地法第5條 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 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 作改良物。」,均未賦予賴吉源得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之權利,賴吉源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憑,委不可採。(二)賴文旺、陳春欣均抗辯稱:被繼承人賴來生生前就系爭建 物已分配如原審被證一所示範圍予陳春欣之被繼承人賴錦 利、賴吉源、賴文旺分別管領使用,且為該3 人所同意。 賴木生、賴錦利先後往生後,分管範圍迄未改變等語,雖 為賴吉源所否認,但賴吉源亦自承被繼承人賴木生在生前 ,即有同意賴吉源使用系爭建物右側(即原審卷第35頁照 片17右邊即東邊屋瓦顏色較深部分),並同意賴錦利使用 系爭建物左側屋頂(即原審卷第35頁照片17、18左邊即西 邊屋瓦顏色較淺部分)等情,賴吉源、賴文旺之胞姐即證 人陳賴阿順復到庭結證稱:伊父親將系爭建物分給3 個兒 子即賴吉源、賴文旺、賴錦利,賴吉源住右邊,賴文旺住 左邊,但賴文旺與賴錦利交換,所以賴錦利住左邊,賴文 旺就去梧棲,伊父親死亡後,仍是如此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22-224 頁)。另系爭建物有分別設立3 個電表,其 中①電號00-00-0000-000,新設日期為55年5 月,於95年 12月29日由劉世平單獨過戶為賴文旺,於106 年3 月24日 單獨過戶為賴吉源;②電號00-00-0000-000,戶名於96年 1 月5 日由賴林生單獨過戶為陳春欣,於106 年3 月24日
單獨過戶為賴吉源;③電號00-00-0000-000,戶名為賴吉 源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及附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201 頁),而上開①、②電號 於106 年3 月24日單獨過戶為賴吉源,係賴吉源自行辦理 ,賴文旺、陳春欣均不知情乙節,又為該3 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2 頁)。參以對房屋特定部分有實際使用收 益者自行申設電表,並自納電費,合乎一般事理常情,則 由上開電表之設立名義人變動情形,即在賴吉源於106 年 3 月24日自行變更電表申設者前,系爭建物既由賴吉源、 賴文旺、陳春欣分別申設電表,益徵賴文旺、陳春欣、證 人陳賴阿順一致陳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等語,確符真 實,堪予採信。基此,賴吉源、賴文旺、賴錦利對於系爭 建物既有分管協議,即均同意分別管領如原審被證一所示 範圍,並同意各分管人得就分管範圍自行使用收益。是以 賴文旺、陳春欣依上開分管協議,分別出租賴文旺、陳春 欣之被繼承人賴錦利之分管範圍,理當得各自享有租賃收 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賴吉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春欣、賴文旺分別返還不當利得36萬元、68,000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賴吉源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賴文旺、陳春欣 等4 人返還修繕系爭建物屋頂之費用,即請求賴文旺給付10 萬7667元、陳春欣等4 人各26,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賴文旺、陳春欣、賴柏江、賴畇任均自107 年6 月 23日(見原審卷第43-49 頁)、賴幸暘自107 年7 月8 日( 見原審卷第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陳春欣給 付逾【26,917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自有未洽,陳春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賴文旺部分,僅判命給付11 ,333元本息,駁回對賴文旺其餘之訴【即賴文旺應再給付96 ,334元(計算式:107,667 -11,333=96,334)本息】;就 賴柏江、賴畇任、賴幸暘均為賴吉源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賴吉源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賴文旺、陳春欣敗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為賴吉源敗訴之諭知,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賴吉源、賴文旺、陳春欣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賴吉源、賴文旺、陳春欣之其餘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賴吉源、陳春欣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賴文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一、關於上訴人賴吉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文旺負擔百分之十 六,上訴人賴柏江、賴畇任、賴幸暘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上訴人賴吉源負擔。
二、關於上訴人賴文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文旺負擔。三、關於上訴人陳春欣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吉源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陳春欣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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