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77號
TCHV,108,上易,37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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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上訴人  王娣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操作員,工作執掌為負責所有 產品出貨檢查,即包含完整產品之品質檢驗、包裝、出貨、 封箱或品管等內容。惟上訴人所出貨之PA2R減速機產品,於 民國104 年8 月12日,接獲大陸深圳代理商客訴有「連接板 上的防塵孔位安裝方向錯誤」(下稱原證1 客訴單),復於 同年9 月1 日接獲新加坡代理商客訴有「固定螺絲錯位,造 成無法與配合件鎖固」(下稱原證2 客訴單)以及「外觀脫 漆」(下稱原證3 客訴單,與)等瑕疵(上開3 份客訴產品 瑕疵合稱系爭產品瑕疵),且系爭產品瑕疵均屬外觀容易判 斷有無錯誤之檢查項目,被上訴人擔任操作員長達6 年,並 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漏未注意前開有瑕疵產品,逕予包裝出 貨,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上訴人因原證1 客訴單, 致須委託深圳代理商協助檢驗維修共1,002 顆產品,以標準 廠內維修費用時薪新臺幣(下同)500 元,計40小時,共損 失2 萬元;復因原證2 客訴單、原證3 客訴單,須派遣2 名 技師至越南廠區檢驗維修合計1,052 顆產品,支出2 人3 日 之薪資共3 萬元、交通住宿費33,278元、日支費10,342元、 簽證5,600 元、保險費用928 元,及新加坡代理商於現場派 員協助費用共15,000元,合計損失95,148元。爰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合計11萬5148元。另上訴人因交付具瑕疵之產品,致客戶流 失,受有重大商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



失100 萬元。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111 萬51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就原證1 客訴單不良原因調查為「人員組裝疏忽」, 並非被上訴人檢查範圍;上訴人請求之2 萬元,亦未檢附單 據,爰否認之。
二、上訴人就原證2 客訴單不良原因調查為「組裝的記號點未確 實對正」,日後矯正及預防措施亦與被上訴人之檢查無關。 另就原證3 客訴單之不良原因則未進行調查,日後應如何預 防亦未表示意見,而外觀脫漆可能為運送過程所造成,自不 能認定係被上訴人檢查出錯所致。又上訴人提出104 年7 月 22日至7 月24日之員工出差報支單,時間非在同年9 月1 日 之後,目的地亦非新加坡,顯非處理前開2 客訴單之支出。三、被上訴人經手之PA2R減速機產品總計約2 至3 萬顆,與原告 當時懲處被上訴人所告知有瑕疵部分僅7 顆,其良率超過99 % ,自無可能影響上訴人任何商譽;況訂單減少原因多不勝 數,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職務僅係於中間產品完成時,進行 該條生產線之初步檢查及初步包裝,其後尚有其他組裝人員 進行產品組裝、完整產品包裝、理貨、封箱、完整產品之檢 查等程序,上訴人將一己企業經營之責任完全推由基層員工 一人概為承受,難謂公平。公司無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商譽損害。四、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對被上訴人施以大過1 次及扣薪15 0 點,於104 年10月7 日對被上訴人施以大過2 次、小過2 次、免職及扣薪400 點等懲處,上訴人於公告時即向被上訴 人及相關員工主張損害賠償,扣薪數額全由上訴人衡其損失 片面決定,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已由其單方行使 完畢並獲有滿足,雙方對此復無爭執,上訴人事隔2 年之久 ,期間兩造因給付薪資事件涉訟,並由被上訴人勝訴,被上 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上訴人乃就同一事件對被 上訴人重複求償,有違誠信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7-1 01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經手 機器為PA2R減速機。
(二)被上訴人對於其擔任成品檢驗工作時,應遵守如原審卷第 99-102頁背面之成品檢驗查檢表,不爭執。(三)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收到大陸深圳代理商客訴,客訴 編號F00000-00 ,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 、銷貨 單號:0000-0000000000-0 ,客訴單記載如下(見原審卷 第7 頁及背面原證1 客訴單):
1、品質問題敘述:「客戶反應減速機連接板上的防塵孔位安 裝方向錯誤。且因連接板安裝螺絲頭內有斷裂的六角板手 ,因此客戶無法自行…」。
2、問題原因與影響層面分析:「製造」「8/12附件檔相片; 退回客訴品外觀多處碰傷(不影響功能),輸出軸生銹( 去除不影響功能)。8/12adapter 鎖固螺絲六角承窩內, 斷裂之板手殘材(球型),為客戶之受損工具」。 3、矯正及預防措施:「1.已要求組裝人員於組裝馬達連接板 時,塞頭孔需與雷射面同向,避免造成客戶的困擾。2.檢 查人員亦需加強檢查。」。
4、上訴人就此客訴事件之不良原因判斷為「人員組裝疏忽」 。
5、依FQC檢驗日報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0頁及背面),被 上訴人為檢驗人,並在判定欄記載「OK」。
6、上訴人提出之成品檢驗查檢表中,並無檢查人員應檢查減 速機連接板上塞頭孔需與雷射面同向之項目,有成品檢驗 查檢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四)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收到新加坡代理商客訴,客訴編 號F00000-00 ,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 、銷貨單 號:0000-0000000000-0 ,客訴單記載如下:(見原審卷 第12頁及背面原證2 客訴單):
1、品質問題敘述:「客戶反應減速機固定螺絲錯位,造成無 法與配合件鎖固」。
2、營業部處理進度:「9/01該減速機為APEX人員親赴客戶處 檢查發現問題,已補撥新品」。
3、問題原因與影響層面分析:「製造」、「9/02RG輸入端co ver 膠合錯位,未對正記號點,導致Housing set 連帶偏 位」、「9/ 02RG 輸出端cover 鎖固傷痕(無法維修), 輸出軸使用傷痕(無法維修)」。




4、矯正及預防措施:「環齒輪及輸入、輸出端cover 於上膠 黏合後,減速機上壓床加壓時,應確實注意記號點是否對 正,方可操作壓床…」。
5、上訴人就此次客訴不良原因判斷為「組裝的記號點未確實 對正」。
6、依FQC檢驗日報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5頁及背面),被 上訴人為檢驗人,並在判定欄記載「OK」。依上開成品檢 驗查檢表所示,其中亦無檢查人員應檢查組裝記號點是否 對正之檢驗項目。
(五)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收到新加坡代理商客訴,客訴編 號F00000-00 ,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 、銷貨單 號:0000-0000000000-0 ,客訴單記載如下:(見原審卷 第16頁及背面原證3 客訴單):
1、品質問題敘述:「客戶反應減速機外觀脫漆」。 2、營業部處理進度「9/01該減速機為APEX人員親赴客戶處檢 查發現問題,已補撥新品」。
3、問題原因與影響層面分析:「製造」、「9/03客訴品4pcs RG烤漆剝落===>會同馮組長確認無誤」。 4、臨時矯正措施:「9/03拆解代維修如新入庫」。但矯正及 預防措施則未填載。
5、不良原因:未填載。
6、依FQC檢驗日報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9頁及背面),被 上訴人為檢驗人,並在判定欄記載「OK」。
(六)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公告,以被上訴人於總組立作業 時,最終出貨檢查未檢出,應予以懲處,依員工獎懲辦法 13.3.5規定,予以記大過乙次並扣減薪點150 點(見原審 卷第11頁)。
(七)上訴人於104 年10月7 日公告,以被上訴人於出貨檢驗時 ,未檢出馬達連接板螺絲未鎖,導致外部客訴,且該員已 多次犯相同錯誤,依員工獎懲辦法13.3.11 規定,予以記 大過兩次、小過兩次並扣減薪點400 點。並依員工獎懲辦 法13.4.12 規定,該員已累積滿三大過,故予以免職(見 原審卷第20頁)。
(八)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提起104 年度勞訴字第219 號給付 薪資等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能申 請失業給付損害,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40號審理後,以上訴人 未予被上訴人申訴之機會而對被上訴人免職,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由,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見原審卷第21-38 頁



,下稱前案)。
(九)上訴人於104 年10月7 日已知悉受有本件損害。上訴人於 106 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檢驗疏失,致其受客訴,而受有11萬5148元損失,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開產品遭客訴是否與被上訴人未檢出瑕疵有關?亦或客 訴單上之產品瑕疵是否落入被上訴人應檢查之範圍?(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經由對被上訴人扣薪及懲處,就 所受損害獲得賠償,不得再重複求償等語,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 語,是否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給付不能第226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合計11萬51 48元,有無理由?
1、就深圳代理商客訴部分,請求時薪500 元,計40小時,合 計2萬元。
2、就新加坡代理商客訴部分請求95,148: ⑴上訴人派遣2 名員工出國,日薪5,000 元,2 人計3 日, 費用共3 萬元
⑵交通住宿費33,278 元
⑶日支費10,342 元
⑷簽證5,600 元
⑸保險費928 元
⑹新加坡代理商於現場派員協助,時薪500 元,計30小時, 共1 萬5,000 元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第227 條 之1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100 萬元,有 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瑕疵均非被上訴人應檢查之範圍,上訴人遭客訴與 被上訴人未檢出瑕疵無關:
(一)關於原證1 客訴單部分:
1、依原證1 客訴單所載,品質問題固敘述:「客戶反應減速 機連接板上的防塵孔位安裝方向錯誤…」,但問題原因與 影響層面分析則係:「製造」,上訴人就此客訴事件之不 良原因判斷為「人員組裝疏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1、2、4),可知原證1 客訴單所載產品瑕疵之原因 係在製造端,並非擔任成品檢驗工作之被上訴人所造成。 2、上開客訴單之矯正及預防措施欄,雖另記載「…2.檢查人



員亦需加強檢查。」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3上 訴人並提出制訂日期2009年3 月9 日第四版之組立成品檢 驗作業標準書(見原審卷第196-198 頁附件1 ,下稱附件 1 文件),欲證明上開品質問題係屬被上訴人應檢驗項目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伊應遵循的是原證9 之成品檢驗查驗表,並未收到附件1 文件等語,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依附件1 文件 之規範檢驗產品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 固舉亦擔任檢查員之證人盧雅婷為證,證人盧雅婷並到庭 結證稱:附件1 文件有放在檢查處所,課長有照著逐一教 導,組長亦有拿該文件逐項口述告知;又原證1 客訴單之 品質問題,是檢驗項目,屬附件1 文件「4 、成品檢驗查 驗表」項次6 「螺絲鎖固定位」乙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149 頁),但證人盧雅婷亦結證稱:伊未與被上訴人同 時擔任檢查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證人盧雅婷 於擔任檢查員時,縱使有看過附件1 文件,且課長亦有依 該文件教導檢驗工作,充其量,僅能認定係證人盧雅婷之 個人經驗,並不能證明與證人盧雅婷在不同時期擔任檢查 員之被上訴人,亦知悉附件1 文件內容,或課長有依附件 1 文件教導被上訴人之事實。尤以上訴人於原審最初提出 被上訴人應遵循之作業流程並非附件1 文件,而係原證9 之產品檢驗查驗表(見原審卷第99-1 02 頁背面),衡諸 情理,附件1 文件若確係被上訴人應遵循之作業規範,上 訴人當會於第一時間提出,不可能反而提出如原證9 所示 另一版本之理。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遵循原證9 之作業規範,並未收到附件1 文件等語,即屬有據。此外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附 件1 文件係被上訴人檢驗產品時應遵循之作業規範。 3、上訴人另謂:無論是原證9 或附件1 文件,關於「成品檢 驗查檢表」內容均一致等語,而經比對上開2 版本,關於 項次6 固均記載「檢驗項目:螺絲鎖固」、「檢驗方式: 目視 扳手測試」、「檢驗依據:不得有鬆脫現象」,但 依此可知被上訴人就該項次應查檢之內容為「螺絲是否鎖 固、有無鬆脫情形」,顯然並不包括減速機機連接板上的 防塵孔位安裝方向有無錯誤。被上訴人抗辯稱:原證1 客 訴單所載品質問題並非伊檢驗範圍等語,堪予採信。是以 原證1 客訴單所載產品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應檢查之範圍, 該客訴與被上訴人未檢出瑕疵即無關聯,洵堪認定。(二)關於原證2 客訴單部分:
依原證2 客訴單所載,品質問題固敘述:「客戶反應減速



機固定螺絲錯位,造成無法與配合件鎖固」,但問題原因 與影響層面分析則係:「製造」、「9/02RG輸入端cover 膠合錯位,未對正記號點,導致Housing set 連帶偏位」 、「9/ 02RG 輸出端cover 鎖固傷痕(無法維修),輸出 軸使用傷痕(無法維修)」,上訴人就此客訴事件之不良 原因判斷為「組裝的記號點未確實對正」,矯正及預防措 施則為:「環齒輪及輸入、輸出端cover 於上膠黏合後, 減速機上壓床加壓時,應確實注意記號點是否對正,方可 操作壓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1、3、4、5 ),可知原證2 客訴單所載產品瑕疵之原因係在製造端, 並非擔任成品檢驗工作之被上訴人所造成,且上訴人提出 之「矯正及預防措施」亦與被上訴人負責之成品檢驗工作 無關。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此非被上訴人檢查出錯所 致等語,即有所憑。另被上訴人擔任成品檢驗工作應依循 之檢驗規範為原證9 ,而非附件1 文件,已審認如前,證 人盧雅婷雖結證稱:「固定螺絲錯位」亦屬應檢查之項目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但依被上訴人所應遵循之原 證9 成品檢驗查檢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9-102頁背面), 並未將「減速機固定螺絲是否錯位」列為檢查項目,僅在 第6 項列有「螺絲鎖固:不得有鬆脫現象」(見原審卷第 101 頁背面),核與「固定螺絲錯位」係屬二事,被上訴 人抗辯稱:「固定螺絲錯位」非伊檢查項等語,更徵有據 。證人盧雅婷上開所證,尚不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徵憑 。據上,原證2 客訴單所載產品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應檢 查之範圍,該客訴與被上訴人未檢出瑕疵難認相關,洵堪 認定。
(三)關於原證3 客訴單部分:
依原證3 客訴單所載,品質問題固敘述:「客戶反應減速 機外觀脫漆」,但問題原因與影響層面分析則係:「製造 」、「9/03客訴品4pcs RG 烤漆剝落===>會同馮組長確認 無誤」,上訴人就此客訴事件之不良原因則未填載(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1、3、5),可知原證3 客訴單所 載產品瑕疵之原因係在製造端,並非擔任成品檢驗工作之 被上訴人所造成。又依原證9 成品檢驗查檢表所示,項次 1 固有「檢驗項目:外觀」、「檢驗依據:1.表面是否有 擦拭防銹油2.是否有刮傷或污漬」,再參照該表所提供之 範例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上開品質問題之「外 觀脫漆」,應非屬於刮傷或污漬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而在 FQC檢驗日報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9頁及背面)判定欄 記載「OK」,已難認有何疏誤。又被上訴人所負責之檢查



工作,並非上訴人產品出廠之最終站,此由證人盧雅婷到 庭結證稱:檢查有問題就把產品抽出,請組長處理,如果 沒問題就放給下一關包裝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亦明,基此,被上訴人檢查過之產品,後續尚需送往 其他組裝人員進行產品組裝、完整產品包裝、理貨、封箱 、完整產品之檢查等程序,而後再運送至客戶,顯然在被 上訴人檢查之後,之後尚有諸多流程及經手人員,則被上 訴人抗辯稱:產品外觀脫漆瑕疵原因可能出於多端,無法 排除於運送過程或其他因素導致等語,亦非全然無稽。此 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證3 客訴單所稱產品瑕 疵,確實在被上訴人檢查時即已存在,自難徒以被上訴人 應負責產品「外觀是否有刮傷或污漬」之檢查,即遽認原 證3 客訴單所載產品外觀脫漆之瑕疵,係在被上訴人檢查 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更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未檢出外觀脫 漆之疏誤。是以原證3 客訴單所載產品瑕疵並非係被上訴 人應檢查之範圍,亦不能證明瑕疵在被上訴人檢查已存在 ,不能認定該客訴與被上訴人未檢出瑕疵有關。(四)上訴人雖又引兩造前案勞資糾紛之一審民事判決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19 號明載原證1 客訴單、 原證2 客訴單、原證3 客訴單所載產品瑕疵均係肇因於被 上訴人未落實其檢驗工作所導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及 背面),欲佐其說,惟查,前開一審判決雖因此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但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 勞上字第40號審理後,係以上訴人未予被上訴人申訴之機 會而對被上訴人免職,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上訴 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資遣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並未就上開產 品瑕疵是否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乙節,再為審認,故上開一 審判決於本件兩造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該判 決認定之拘束,仍得依本案事證自為判斷。是以前案一審 民事判決尚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瑕疵既均非屬被上訴人檢查項目,原證 1 客訴單、原證2 客訴單、原證3 客訴單均與被上訴人未檢 出瑕疵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注意系爭產品瑕疵, 逕予包裝出貨,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情事,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合計 11萬5148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227 條之1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100 萬元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1 萬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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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