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趙宗英
趙宗冠
趙宗根
趙木生
趙令鍊
趙世裕
趙世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秀莉
上 訴 人 趙仁宏(即趙世鐘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趙碧汝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8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壹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編號、面積明細表所示,由兩造分配取得。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趙宗根、趙令鍊、趙木生、趙宗冠、趙世裕、趙世鐘 、趙世敦、趙宗英(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 107年11月3日提起上訴,趙世鐘於108年1月11日死亡,且其 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趙仁宏於108年4月19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 經趙仁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17頁),經核 並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 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 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及其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如以下所示之分割方案(詳見下述 ),依前揭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關訴之變更追加。
三、趙令鍊、趙宗冠、趙世裕、趙仁宏、趙世敦、趙宗英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8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雖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金鳳(下稱趙 金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合法性,惟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所)審查後,認定被上訴人為趙 金鳳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方於102年9月25日完成繼承登 記,被上訴人連同原來應有部分1/5,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共為2/5既已完成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 已適法取得上開權利,法院即應依公示登記之結果為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最 小面積之分割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依附圖壹即彰化地政所109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壹)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三分 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下稱 丙案)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係持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因繼承登記而取得被繼
承人趙金鳳之應有部分1/5(面積476平方公尺),然趙金鳳 為其叔公,並不符合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順序,彰化地 政所予以辦理繼承登記,乃屬違法登記,上訴人已向監察院 陳情;且趙宗英、趙宗根、趙木生亦另案對彰化地政所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開登記無效,該案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惟其等已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上訴(下稱另案行政訴訟),故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 分有誤,不應依其登記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併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就分割方法 而言,系爭土地南向面臨較寬道路,環境比西向面臨較狹小 道路之條件好很多,被上訴人修正後主張之丙案,仍未共同 分擔家族公廳基地及出入使用之土地(下稱公廳土地),且 將家族長男趙宗英分配在最不好的西向土地;另被上訴人所 有之磚造二層樓舊屋僅有21平方公尺,位在系爭土地南側小 角落,該舊屋東側均為空地,被上訴人亦無優先分配該東側 空地之權利;且依鑑價結果,被上訴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 新臺幣(下同)89萬餘元,可見其係分得最好之位置,故其 丙案違反倫理且不公平,並不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之方割方 案乙案,即彰化地政所107年10月2日彰土測字第2531號分割 方案(按此分割方案經套繪地上物現況圖後,即為附圖貳所 示該所108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讓被上 訴人共同分擔公廳土地,乃符合倫理;並係將較好之南向土 地平均分配,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東側及南側均有臨路 ,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且依乙案分割,並無補償問題,故 乙案應較公平合理,是本件應採乙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及其附表 所示即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貳(即乙案) 所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力。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 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 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 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
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無權取得趙金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不應依其登記之應 有部分為本件分割,趙宗英、趙宗根、趙木生已另案對彰化 地政所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並向監察院陳情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業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5乙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197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即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裁判分割。再者, 趙金鳳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1/5),其於10年7月 5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取得,惟趙宗根、趙木生、趙令鍊就此有所爭執,曾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趙金鳳之 兄、趙金鳳死亡時之戶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趙金鳳均有 繼承權,經該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更審,再經該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經該庭以105年度家訴字 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43-144頁、第160-166頁)。又趙木生曾對被上訴人 因繼承登記取得趙金鳳應有部分乙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4年度 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駁回再議確定,此 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嗣 後,趙宗英、趙宗根、趙木生復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亦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此亦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 人繼承登記取得趙金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全屬無據。 至於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第95條至第 99條規定,監察院行使彈劾、糾舉及糾正權,係以中央、地 方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違法失職行為為對象及範圍,其所 為調查結論並無認定或變更土地登記事實或確定私權之效力 ,故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監 察院陳情,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故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即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準。上訴人 主張本件不應依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並無足採 。
二、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承前所述,本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且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 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 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58、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上訴人以其已提起另案行政訴訟,尚在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中而未確定為由,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核無 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卷附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又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復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訴 ,當無可採。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 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 地地形略呈方形,東、西、南側臨番花路66巷對外聯通,東 側道路最小寬度如附圖壹編號甲3至甲4約3.45公尺、西側道 路最小寬度如附圖壹編號甲1至甲2約3.80公尺、南側道路如 附圖壹編號A2到A4約3.95公尺,各側臨路寬度之顯著差異, 南側道路外側另有寬度約1公尺之溝渠,此參附圖壹及其說 明欄之記載即明。又系爭土地上座落有如彰化地政所101年6 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地上物現況圖,下稱附圖參,見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卷一第37頁)所示編號A、B、C、D 、E、F、G、H等8幢建物。其中編號A為磚造二層樓建物,編 號B為部分磚造、部分鐵皮構造之一層樓建物,編號A、B共 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番花路66巷10號,均為趙碧汝所有,現 仍為趙碧汝持續使用中;編號C為磚造一層建物、現場已無 窗戶,無人使用,為趙木生所有;編號D上方為水塔、下方 為浴室,以前供共有人公用,現況為草木遮蔽阻隔;編號E 為祭祀祖先之公廳,約為72年間重建,屋況良好,現仍供使 用中;編號F為磚造一層建物,為趙宗英、趙宗冠、趙宗根 共有,趙宗根表示現況供放置雜物,不希望保留;編號G為 公用廁所,現況亦為草木遮蔽阻隔;編號H為鄰房之部分磚 造一層建物等情,有上開附圖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33-41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 所到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6-110頁) 、本院108年8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32頁),及 彰化地政所108年8月23日彰地二字第1080008145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42頁)附卷可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當堪信屬實 。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且上訴人主張之乙案、被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均屬原物分割 方案,是本件仍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兩造對於採乙案或丙 案分割方案,爭執不下,本院酌以:⒈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 物,除上訴人主張公廳需保留外,其餘均已老舊,兩造亦未 主張保留,則除公廳外,當無須特別考慮建物之權屬與保留 問題,而兩造之方案,亦均已將公廳保留,此點並無二致。 ⒉有關分配公廳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乙案,堅持列被上 訴人為共有人,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照倫理,自應共同分擔公廳 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其祖先牌位自公廳遷出, 將來亦不需使用公廳等語,參之趙宗根陳稱系爭土地上之現 存公廳,係於72年間由趙宗冠出資興建,供宗親祭拜祖先之
用,雖公廳仍保有被上訴人之祖先趙金龍之牌位,但被上訴 人已分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自難認有強令被 上訴人繼續共同分擔公廳土地之法律依據;且若將公廳土地 ,強令不願維持共有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維持共有,徒使土 地所有權結構複雜化,亦易滋生將來再次請求分割之紛爭, 故乙案將附圖貳編號J,仍將被上訴人列為共有人並共同持 分公廳土地,已有上開缺失。⒊再乙案於考慮公廳所在及己 造應有部分之面積及分得土地之完整與位置後,再將剩餘土 地分配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且有 多處畸角,顯然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建築利用,影響該部分 土地之經濟效用;上訴人另表明不就兩造分得土地位置等良 窳差異,為鑑價找補,當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⒋丙案乃 被上訴人酌留公廳基地及其使用土地之合理需求,及採納部 分上訴人有關分配土地將來興建房屋之需要及座向之要求而 提出。且被上訴人亦願依兩造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為 鑑價找補如附表三所示。綜合上情,相較於上訴人提出之乙 案有上開不可採之處,丙案既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就兩造分 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經公平鑑價後予以金錢補償,亦可 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度簡化 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目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 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 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 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即附圖壹及附表二 、三分割方案為宜。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情況及位置各 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被上訴人 聲請將其主張之丙案,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
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於109年4月21日以環宇 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鑑定報告外放)。查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 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 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 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 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 (詳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 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 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分割 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 地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分割如附圖壹及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補償。原審判決採用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方案分割,即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廢 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趙碧汝 │2/5 │ │
├──┼─────┼───────┼─────────────┤
│ 2 │趙宗根 │1/10 │ │
├──┼─────┼───────┼─────────────┤
│ 3 │趙令鍊 │8/120 │ │
├──┼─────┼───────┼─────────────┤
│ 4 │趙木生 │8/120 │ │
├──┼─────┼───────┼─────────────┤
│ 5 │趙宗冠 │1/10 │ │
├──┼─────┼───────┼─────────────┤
│ 6 │趙世裕 │8/360 │ │
├──┼─────┼───────┼─────────────┤
│ 7 │趙仁宏(即 │8/360 │趙世鐘於原審判決後,於108 │
│ │趙世鐘之承│ │年1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
│ │受訴訟人) │ │已由趙仁宏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 │ │ │。 │
├──┼─────┼───────┼─────────────┤
│ 8 │趙世敦 │8/360 │ │
├──┼─────┼───────┼─────────────┤
│ 9 │趙宗英 │1/5 │ │
└──┴─────┴───────┴─────────────┘
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編號、面積明細表:┌────┬──────┬─────────┬───────┐
│附圖壹 │面積 │擬分配人 │ 備 註 │
│編號 │(平方公尺)│ │ │
├────┼──────┼─────────┼───────┤
│ A │ 952 │趙碧汝 │ │
├────┼──────┼─────────┼───────┤
│ B │ 167 │趙宗根 │ │
├────┼──────┼─────────┼───────┤
│ C │ 112 │趙令鍊 │ │
├────┼──────┼─────────┼───────┤
│ D │ 112 │趙木生 │ │
├────┼──────┼─────────┼───────┤
│ E │ 167 │趙宗冠 │ │
├────┼──────┼─────────┼───────┤
│ F │ 37 │趙世裕 │ │
├────┼──────┼─────────┼───────┤
│ G │ 37 │趙仁宏(即 │ │
│ │ │趙世鐘之承 │ │
│ │ │受訴訟人) │ │
├────┼──────┼─────────┼───────┤
│ H │ 37 │趙世敦 │ │
├────┼──────┼─────────┼───────┤
│ J │ 335 │趙宗英 │ │
├────┼──────┼─────────┼───────┤
│ K │ 424 │趙宗根、趙令鍊、趙│依原應有部分比│
│ │ │木生、趙宗冠、趙世│例維持共有 │
│ │ │裕、趙仁宏、趙世敦│ │
│ │ │、趙宗英 │ │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應給付人及金額│趙碧汝 │趙令鍊 │合 計 │備 註 │
│ │ │ │ │ │ │
│ │ │(891,844) │(5,609) │(897,453) │ │
│ └───────┤ │ │ │ │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 │ │ │ │
├────┬────┼──────┼─────┼──────┼─────┤
│趙宗根 │100,964 │100,333 │631 │100,964 │ │
├────┼────┼──────┼─────┼──────┼─────┤
│趙木生 │61,700 │61,314 │386 │61,700 │ │
├────┼────┼──────┼─────┼──────┼─────┤
│趙宗冠 │95,354 │94,758 │596 │95,354 │ │
├────┼────┼──────┼─────┼──────┼─────┤
│趙世裕 │151,445 │150,499 │946 │151,455 │ │
├────┼────┼──────┼─────┼──────┼─────┤
│趙仁宏( │151,445 │150,499 │946 │151,455 │ │
│即趙世鐘│ │ │ │ │ │
│之承受訴│ │ │ │ │ │
│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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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世敦 │151,445 │150,498 │947 │151,4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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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宗英 │185,100 │183,943 │1,157 │185,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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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97,453 │891,844 │5,609 │897,4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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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壹: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分割方案)
附圖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按此為該所107年10月2日彰土測字第2531號分割方案套繪地上物現況圖而來,即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
附圖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