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10號
TCHV,108,上,210,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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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上訴人  洪楊月女
      洪唯芳 
      洪進添 
      洪成品 
      洪堂  
      吳俊賢 

      吳恒昌 
      吳栢豪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上訴人  賴木生 
      賴孫綉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長春重劃會)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 人,長春重劃會所為審議議案決議及土地分配決議有不成立 或無效之情形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重劃後 土地受分配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其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洪楊月女洪唯芳洪進添洪成品等4人(下 合稱洪楊月女等4人)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洪楊月女並為同 段42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洪堂為重劃前同 區長生段621、621-1、621-2、6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吳俊賢吳恒昌吳栢豪等3人(下合稱吳俊賢 等3人)為重劃前長春段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賴木生賴孫綉娟(以合稱賴木生等2人)則為重劃前 長春段490-1、490-4、490-5、490-6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均坐落於長春重劃會重劃 區內(單元十二)。
二、長春重劃會於民國96年10月間成立,其成立之合法性應依 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以下 未特別說明修正發布日期者均指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 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認定。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11條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 事後成立,而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除有該條項 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 之決議,乃以獲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必要,並依 此選定理事、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長春重劃會 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10條第1、2項及第12條 第1項關於理事、監事選任之規定,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 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背,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該通過章程之決議自屬無效,依該章程 規定所為理、監事之選任,自非合法有效。長春重劃會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公有為3人、私有為630人,合 計共633人(1/2以上即至少需317人),則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長春重劃會應經317人以上之會員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選任 理事、監事後,始能合法成立。惟查長春重劃會於96年9 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最高得票



數僅分別為262票、280票,顯未超過合法選任理、監事之 法定表決權數,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既未 經合法選任理、監事,長春重劃會自無從成立。長春重劃 會既未合法成立,其基於不合法之組織所召開之第三次會 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均屬不成立,非僅決議方法之瑕 疵而得撤銷之問題。長春重劃會之有效成立與否,不僅事 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尚且包含其 他會員之權益及重劃能否公平、合法並順利完成分配之整 體社會公益,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濫用之情,而違反 誠信原則。
三、王松山等會員雖係以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有關會 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之規定為依據,於100年11月27日召 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惟依該規定,僅於書面連署之會員人 數及其所有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之比例符合規定,且於請 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 ,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後,始得由連署之會員自 行召開會員大會。而依連署書所載,王松山等會員係請求 長春重劃會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會員大會,並非 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王松山等人並未合法取得自行 召開會員大會之權利。且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定理 事,事實上並不存在理事會,縱認王松山等人確曾連署請 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渠等連署請求之對象亦為無 權召開會員大會之「理事會」,與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無異,王松山等 人自未取得合法召開會員大會之權利。從而,由無召開權 人所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會 中所為決議俱不成立。縱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有權召集之 人所召集,除該次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關於理、監事之 人數、比例,已因違反原章程第10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外,且第三次會員大會時,因訴外人 邱鼎軒以投機方式,虛偽將其所有重劃區內土地以各移轉 微小應有部分予203人之方式,大量需增會員人數,邱鼎 軒與該203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該203人不 具會員身分,經扣除該人頭會員203人,及委託書不符書 面委託要式行為、違反民法自己代理禁止規定不生委託效 力者共78人後,出席第三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含親自出席 及委託出席者)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無從成 立會員大會,會中所為相關決議俱屬不成立。
四、縱認長春重劃會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 就審議議案三、議案五所為之決議,未欠缺決議之成立要



件。然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僅按 得票數多寡選任理監事,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 之強制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通過理 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應屬無效,則第三次會員大會依該 無效之理監事選舉辦法,選任王松山等13人為理事之決議 ,自亦屬無效。況第三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中,有前述人 頭會員203人及無效委託78人(合計281人),則第三次會 員大會獲選為理、監事者,其得票數在扣減281票後,13 名理事之得票數僅219票至329票不等,3名監事得票數僅 171票至252票不等,亦顯然未逾長春重劃區全體會員人數 2分之1以上;是縱不計同意選任王松山等13人為理事、監 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是否逾重劃區土地總面積2分之1, 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仍因同意選任 王松山等13人為理、監事之會員人數未逾重劃區會員人數 2分之1以上,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 效。
五、無論於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事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 效,王松山等人均未取得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及章程所載之 理事身分,由渠等組成之「理事會」即非依法組成之意思 機關,自非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 理事會,無權審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故由王松山等人 組成之「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所 為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自無從成立。縱第15 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為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 果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 之相關圖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未欠缺成立要件, 然系爭認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會決議及其認可之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 文「原位次分配原則」、同條項第1款後段「集中合併分 配原則」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調整分配方法、違反民法 第148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又系爭公 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間不符處,影響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理事會竟未先提交會員大會決 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即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據以 分配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背經100年11月27日第三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系爭理事會決議及 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屬無效。
六、並聲明:
㈠先位之訴:
1.確認上訴人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



議議案三「研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 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五「重新 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 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2.確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 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 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 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 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 過」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 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 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不成立。
㈡備位之訴:
1.確認上訴人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 議議案三、「研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五「重 新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 ,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2.確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 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 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 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 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 過」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 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 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效。
參、上訴人抗辯:
一、有關重劃會理、監事之選任、解任方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10條第5款規定,已授權重劃會於訂定章程並於章程中明 訂,且有關理、監事之選舉,依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 範」係採無記名投票及連記法,性質上無從以「同意」或 「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足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係指「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 、監事」而言,非指個別選定理、監事之決議。長春重劃 會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5款之授權,並遵照「會議 規範」,於章程中訂定理、監事選舉方式,於96年9月26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籌備會所擬之重劃會章程 草案,其中第10條、第12條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方式,該



次親自出席會員164人,委託出席309人,合計473人,出 席率為74.72%,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共計567,559.97平 方公尺,佔全區面積之73.88%,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 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已達法律規定之比例 ,自屬合法召開,該次會員大會再依章程規定,以無記名 投票方式,採多數決選定理事及監事,是該選定理事及監 事之決議自合法有效。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 規定,長春重劃會依96年9月26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已 合法成立。
二、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訴請撤銷,並非不成立或無效。本件縱認長春重劃會第一 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表決權數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惟被上訴人既未於決議之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該決議自屬有效存在 。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員選任3名監事,縱有違獎勱 辦法第11條第2項「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3分之1」 之規定,僅能認為超過監事法定名額(2名)部分無效而 已,不能遽認所有申請核定之事項均屬無效。長春重劃會 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事及監事之決議,業經主管機 關實質審查後核定,並就本重劃區之理事及監事之決議, 屬有效之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應生拘束效 力,臺中市政府核定長春重劃會第一、三次會員大會決議 ,屬行政處分,在核定未經撤銷或廢止前,長春重劃會及 其決議內容均屬有效成立,法院自不得作相反於該核定效 力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曾參與長春重劃會第一次及第三次會員 大會,且就會員大會進行擬定章程、選舉理事、監事事項 時,對於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 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嗣更與長春重劃會 委託之執行機關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 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顯然已承認長春重劃會會員大會決 議有效,被上訴人竟起訴為與前揭作為相反之主張,顯違 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長春重劃會經本院另案105年 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係合法成立,該案嗣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於裁判 之一致性、避免裁判矛盾,本案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四、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重劃會之組成 係理事會與監事會,理事會負責執行業務,監事會負責監 察業務(上開辦法第14、15條),是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



之執行業務機關,致函予重劃會即等同致函重劃會之理事 會。王松山等參與連署會員於100年8月24日向長春重劃會 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函,該申請函說明五即載明 :「五、請『理事會』儘速依據下列方式召開會員大會… 」,是王松山等連署會員業合法連署請求長春重劃會理事 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未於15日內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 知,王松山等連署會員乃於100年9月13日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函,報 請該局許可由連署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嗣王松山等連 署會員於100年10月12日檢附補正資料,同時再度申請長 春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並以副本抄送臺中市政府,請其 逕行許可王松山等連署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於100年10月26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抄 送」之方式,於其說明三所載顯係針對王松山等連署會員 於100年9月13日之報請許可函及100年10月12日之補正函 為回覆,而許可王松山等連署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於說明欄中以「副本抄送」王松山之方式 ,為權宜行事,其行政程序固有簡省,但不影響其許可召 開會員大會之效力。
五、縱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0月26日之函覆,係針對 王松山等連署會員於100年10月12日第二次申請召開會員 大會及報請許可而為函覆,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既以該函 函覆若長春重劃會未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同意王松山 等連署會員自行召開,乃地政局避免公文往返之繁複而為 預先同意,法律既無禁止地政局得為預先同意之明文,自 屬法之所許。則屆時若長春重劃會未能召開會員大會,當 然即時而生地政局同意之效力。再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同意王松山等連署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乃以「長春重 劃會未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 成就時,即生同意之效力。王松山等連署會員於100年10 月12日第二次申請召開會員大會,並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報請許可,嗣長春重劃會於15日內未能為召開會員大會之 通知,其停止條件成就,當然即時而生地政局同意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同意。本件王松山等連署會員報經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許可而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 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自屬有召集權人 ,其召集程序完全合法,該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亦屬有效 成立。
六、長春重劃會洪楊月女等4人所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竹 興段26地號土地、將洪堂所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



53地號土地、將賴木生等2人共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竹 興段128地號土地,與雙方之協議相符。洪堂所有重劃前 長生段621-2、621-3、621地號土地,係依重劃合作契約 書約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7 款規定調整分配;吳俊賢等3人共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 後南興段147地號之土地,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辦理調整分配。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之土地 ,重劃後均不符「原位次配回原則」,本無原位次之權利 ,自不得藉由合併後反而取得本不存在的權利。另重劃前 後地價乃係作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分配之土地及差額地 價之標準之一,非據以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其重劃前後土地 價值,被上訴人以該評定單價據以主張重劃後財產權受有 減損,自屬誤解。
七、洪楊月女洪唯芳洪進添洪成品洪堂賴木生、賴 孫綉娟等均係以協議方式作分配,縱使認分配結果違背協 議,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主張決議違背法令而無 效,實無理由。又長春重劃會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之存續 力,被上訴人主張計算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書不符,故分 配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並非合 法成立之重劃會,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長春重劃會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長春重劃會章程、重劃合 作契約書、配地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函、臺灣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影卷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長春重劃會於96年10月成立,應適用95年6月22日修正發 布、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均長春重劃會重劃區(單元十二)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洪楊月女等4人為重劃前長春段422、423、423-2地 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洪楊月女並為同段423-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洪堂為重劃前長生段621、621-1、621-2 、6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俊賢等3人為重劃前長春段 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木生等2人則為重劃前長春段 490-1、490-4、490-5、490-6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洪楊月女等4人於104年2月9日與得坤詮公司簽訂重劃合作 契約書(下稱重劃契約書),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由 雙方協商後決定,重劃後分配比率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 分之50。洪楊月女並於同日與得坤詮公司簽有配地協議書 。(原審卷二第35至49頁)
洪堂於101年10月12日與得坤詮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約 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由雙方協商後決定,重劃後分配比 率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原審卷二第56至58頁 )
賴木生2人於101年10月30日與得坤詮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 ,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由雙方協商後決定,重劃後分 配比率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原審卷二第65至 70頁)
㈥長春重劃會按被上訴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分配 比率,將洪楊月女等4人所有重劃前長春段422、423、423 -2、423-3地號土地,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26地號土地; 將洪堂所有重劃前長生段621、621-1、621-2、621-3地號 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53地號土地;將吳俊賢等3人 共有重劃前長春段390地號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47 地號土地;將賴木生2人共有重劃前長春段490-1、490-4 、490-5、490-6地號土地,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128地號 土地。
㈦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30日以府授地劃字第1040271009 號函審竣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原審卷二第24頁) 二、關於長春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及第三次會員大會召開暨所 為決議之合法性部分: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 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其獎勵事項如左:…。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 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 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 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 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參其91年 5月29日之立法理由謂:「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 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 項。二、原第2項遞移為第3項。」嗣後由內政部於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之獎勵重劃辦法,即係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2項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係屬委任立法。復 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揭示:「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並第2條揭 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 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準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則是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公辦市地重劃)關於市 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 等事項之實施辦法,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 權訂定之。以上為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法律體系之基本架 構,合先敘明。
㈡長春重劃會係於96年10月間成立,其是否合法成立,應依 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定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 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 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 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 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 有權人為會員。」、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 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9條規 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 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 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 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10條規定:「 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 、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 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 任、解任。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及 財務收支程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 之處理。」、第11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 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 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



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 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 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 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 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 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準此,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 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由土地 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再由籌備會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 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重劃會則於第 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而關於第一次會員 大會如何選定理事、監事,獎勵重劃辦法僅於第11條第1 項規定由會員互選,至於選舉方式,該辦法付之闕如,自 有賴籌備會在重劃會章程中明定以作為遵行依據(上訴人 嗣後於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台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而 長春重劃會之籌備會所擬定並於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 大會經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其第10條規定:「理事會 之組成。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 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 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 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均為無給職。三、設候補理事三名 ,於正選理事出缺時,依得票數高低順序遞補之,並報請 台中市政府備查。」、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 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 互選代表三名,均為無給職。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 (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反面)。又依長春重劃會籌備會之 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選舉理事、監事」之記載 ,其內容為:「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二、依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 第12條規定辦理。選舉辦法:一、參選理事、監事之候選 人於會員大會召開前,連署全體會員人數達1/10以上(63 人)者,得請籌備會於選票單上列為圈選候選人。二、選 舉方式採無記名投票,理事選舉,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 之人數不得超過十人,候選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前 七名為正選理事,後三名為候補理事。三、監事選舉辦理 與理事相同,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候選人不得超過三 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選舉結果:(詳如附件五:



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結果)一、理事:林資清、 林炳宏、陳長助郭忠森、呂耀勳張杜淑慧、林秋水等 七人。候補理事:林本源郭阿凉廖世蒼等三人。二、 監事:林武雄、廖棟榮張真卿等三人。」(見原審卷一 第101頁)。基此,獎勵重劃辦法對於重劃會理事、監事 之選舉方式既然未予明定,則長春重劃會之會員依經第一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所定理事、監事選舉方式選定 理事、監事,自屬已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至於獎勵重劃 辦法第13條第2、3項雖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 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 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 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負及決算 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 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 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 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 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之規定,惟上開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 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係針對「待表決事項」所設之同意 門檻。而該「待表決事項」,性質上須得以「同意」或「 不同意(即反對)」之二分法供有表決權人選擇時,始能 以表決方式予以議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於「解任理事、監 事」時,因遭解任者為現任理事、監事,其對象已屬特定 ,解任與否,自得以「同意」或「不同意」之方式行之; 另於「選任理事、監事」時,除有被選任之理事、監事已 經特定之特殊情形而得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議決 外,其餘凡須自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之理事、監事之 選舉事項,本質上係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 方式選出。又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 方式(如採候選人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採記名式或 無記名式,及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且該 辦法第11條第1、2項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 理事會(理事七人以上)、監事會(監事不超過理事名額 三分之一),此理監事之選舉事項,實無可能以二分法之 「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行之,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第 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




㈢再按「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核定 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 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長春重劃會籌備會已於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 依該次會議審議通過之章程規定,合法選出理事、監事, 已詳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已成立重劃會,且長春重劃會 嗣並於96年10月9日檢附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 、重劃計畫書、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 理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聲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 府96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60240801號函謂:申請核定 一案,同意辦理(見原審卷四第181、184頁),上開核定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則在經依法 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繼 續存在,則長春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章程、 選任理、監事等相關決議,自屬合法有效,長春重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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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