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豋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11號
TCHV,107,重家上,11,202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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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潤美 
被上訴人  葉純哲 
      葉聖通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 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及追加 之訴。
理 由
壹、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貳、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108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葉潤美、葉 純哲就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及編號12、14所示 建物所有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完成繼承「公同共有登 記」關係存在。㈢葉聖通葉純哲應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 土地於104年9月1日所辦理共有之「遺囑登記」;及附表 編號12、14建物為葉聖通葉純哲房屋稅籍持分比例共有 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含葉瑞雲106年4月20日和解 書為之移轉)(由葉潤美葉純哲公同共有7/8)。㈣被 繼承人葉連池生前交予葉純哲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納入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且待如上開聲明第㈡



項所載土地、建物回復為公同共有名義後,葉純哲應將其 中60萬元匯至葉潤美名下專戶,作為將來紀念懷思兩造父 母之費用。㈤附表編號1、9土地及編號13建物,所有權於 104年9月1日完成繼承;併同葉王玉煖遺產及葉連池遺產 現金已領,分配葉聖通單獨所有,不得再分配。㈥附表編 號10、11土地及編號15建物,所有權於104年4月23日完成 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併同葉王玉煖遺產已領郵壽金99 萬元及葉連池遺產現金已領42萬6156元,分配葉瑞雲單獨 所有,不得再分配。㈦未完成上開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所 載事項之前,葉純哲就附表編號14所示建物(即中山路路 面下一樓之建物),應盡保管維護之權利義務,且應限定 該建物之用途為供兩造紀念懷思父母使用。㈧確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於102年8月9 日所作成之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34號公證書暨「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無效。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明確表示本件訴訟不請求分割兩造父母葉連池、葉 王玉煖之遺產(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 反面),並主張其利益有4分之1,行確認之訴是爭執遺囑 或和解之效力,並無遺產分割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確認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13 建物,在兩造父母遺產未完成分割前,葉聖通「擅自變賣 與匯款」無效關係存在。㈡確認「台銀彰化銀行000-0000 00000000」僅作父母遺產專戶,葉聖通私自「編號1、9土 地及編號13建物」匯款,俟父母遺產併案完成分割後歸還 。㈢確認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4號106年4月20日 和解書與106年5月15日和解書是「106年4月20日和解書」 之補充但書互為無效關係存在。㈣確認葉聖通「擅自變賣 與匯款」,葉潤美單一人無法依106年5月15日和解書但書 (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分割等節), 達成父母遺產分割任務。㈤確認葉聖通「擅自變賣與匯款 」,有違「法益保護原則」之強制作為,進而簡化確保葉 連池與葉王玉煖遺產併案處理,與葉王玉煖遺產遭其他繼 承人一起侵占不當得利追究,應有法益之確認利益。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8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無效,及上 訴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附表編號2至8土地土地及編號12、 14建物於104年9月1日依系爭遺屬辦理之共有登記,及追 加聲明第1、2、4、5項部分,乃欲求為判決葉聖通變賣附 表編號1、9土地及編號13建物並將部分價金匯予上訴人為 無效,其目的均在使上開土地及建物回復為葉連池之遺產 、並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狀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 確認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12、14之建物於10 4年4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則為上訴 人如就上訴聲明第8項、第3項獲勝訴判決之法律上效果。 是上訴人就上開3項上訴聲明與前述追加聲明所有之利益 相同,而系爭遺囑如為無效,則上訴人得主張就葉連池有 4分之1之應繼分。至上訴聲明第4至7項為遺產分配歸屬之 確認,且該4項上訴聲明之範圍,除附表編號2至8土地及 編號12、14建物外,並及於附表編號1、9土地、編號15建 物及現金部分,乃屬就葉連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其 應繼分為遺產分配之主張。故依上訴人前開上訴及追加聲 明,上訴人乃欲回復葉連池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上訴 人有應繼分4分之1,並為遺產分配之確認,則上訴人本件 上訴所有之利益,應為葉連池所遺附表所示遺產價額之4 分之1。
㈡雖附表所示葉連池之遺產前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 第104號回復特留分事件為訴訟上和解後,兩造已依和解 筆錄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現金分配,上訴人已按其特留 分8分之1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及現金,然 上訴人以追加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上揭訴訟上和解為 無效,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之目的,仍在回復其就葉 連池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故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上訴 聲明目的同一、且因追加所有之利益未高於其基於應繼分 4分之1之利益,故不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所示葉連池所遺遺產價 額之4分之1計算,而葉連池所遺附表所示遺產經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核定為2850萬7282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萬6820元(計算式:28,507, 282元1/4=7,126,820元,元以下不計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萬7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甲、被繼承人葉蓮池死亡時之遺產│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
│ │ 及其權利狀態 │ (新台幣) │
├──┼───────────────┼──────────┤
│ 1 │00縣00市00段00小段0之│1,292,000元 │
│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 │
│ │ │ │
├──┼───────────────┼──────────┤
│ 2 │00縣00市000段000小段│6,825,600元 │
│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 │
│ │ │ │
├──┼───────────────┼──────────┤
│ 3 │00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30,194元 │
│ │應有部分00分之0 │ │
│ │ │ │
├──┼───────────────┼──────────┤
│ 4 │00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1,487,380元 │
│ │應有部分0分之0 │ │
│ │ │ │
├──┼───────────────┼──────────┤
│ 5 │00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3,958元 │
│ │應有部分00分之0 │ │
│ │ │ │
├──┼───────────────┼──────────┤
│ 6 │00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4,339元 │
│ │應有部分00分之0 │ │
│ │ │ │
├──┼───────────────┼──────────┤
│ 7 │00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12,334,911元 │




│ │應有部分0分之0 │ │
│ │ │ │
├──┼───────────────┼──────────┤
│ 8 │00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3,202元 │
│ │應有部分0分之0 │ │
│ │ │ │
├──┼───────────────┼──────────┤
│ 9 │00縣○○市○○段000○0地號土│7,752元 │
│ │地應有部分0分之0 │ │
│ │ │ │
├──┼───────────────┼──────────┤
│ 10 │00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208元 │
│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分之0 │ │
│ │ │ │
├──┼───────────────┼──────────┤
│ 11 │00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5,542元 │
│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分之0 │ │
│ │ │ │
├──┼───────────────┼──────────┤
│ 12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5,700元 │
│ │00縣○○市○村里○村○00號建│ │
│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13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187,800元 │
│ │00縣00市00里00路0段000│ │
│ │巷0之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 │
│ │000000) │ │
├──┼───────────────┼──────────┤
│ 14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630,500元 │
│ │00縣00市00里00路0段000│ │
│ │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15 │00縣○○市○○段000○號、門 │30,400元 │
│ │牌號碼00縣00市00里000│ │
│ │街0巷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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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彰化五信合作社存款3,409,25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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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存款1,257,19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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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彰化市農會存款169,355元 │ │
│ │ │ │
├──┼───────────────┼──────────┤
│ 19 │再轉繼承葉王玉煖之銀行存款603,│ │
│ │001元 │ │
├──┼───────────────┼──────────┤
│ 20 │彰化五信合作社投資2,000元 │ │
│ │ │ │
├──┼───────────────┴──────────┤
│合計│28,507,2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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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