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誌倫
被 告 姚明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82、10569、132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明智、姚誌倫2人為兄弟,均明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或「榮華」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5年9月前之不詳時日,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並與前揭詐欺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姚誌倫於105年9月初,因知王賢瑩(被訴幫助詐欺部分 ,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缺錢花用而告知王賢瑩可申辦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後,再出售該帳戶予被告姚明智,並介紹王 賢瑩與被告姚明智至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某85度C咖啡店見 面,被告姚明智向王賢瑩表示:每申辦1本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其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王賢瑩收購而得款等語 ,王賢瑩應允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未久即親自持國民 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費用3、4000元交給被告姚明智代 辦渠護照及臺胞證,待被告姚明智辦妥上開文件後,乃將上 開文件持至臺中市○○區○○路0○0號處所交給王賢瑩。被 告姚明智購買來回機票,即安排王賢瑩單獨於105年10月25 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東莞寶成機場,再由綽號「偉哥」成年人 至前揭機場接機及安排王賢瑩至飯店住宿,翌日,綽號「偉
哥」成年人偕同王賢瑩前往招商銀行、農業銀行、建設銀行 及交通銀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由綽號「偉哥」成年人支付王 賢瑩在大陸地區之一切食宿開銷。同年月28日,王賢瑩即返 回臺灣,俟渠於105年11月初,至位於臺中市外埔區某不詳 處所,將申辦取得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U盾卡均出售 予被告姚明智,被告姚明智當場支付現金2萬元予王賢瑩。 ㈡被告姚明智於105年9月初,告知莊立揚(被訴幫助詐欺部分 ,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如申辦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可 出售予綽號「榮華」不詳成年男子而得款,其在臺中市外埔 區綽號「榮華」男子住處,介紹莊立揚與綽號「榮華」男子 見面,綽號「榮華」該男子向莊立揚表示:每申辦1本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可以5000元出售予其而得款等語,莊立揚應 允後,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未久即親自持國民身分證 影本、個人照片及辦理費用3、4000元交給綽號「榮華」男 子代辦莊立揚之護照及臺胞證,代辦妥上開文件後,即通知 莊立揚至其上址住處取回上開文件。綽號「榮華」男子另為 莊立揚購買來回機票,並安排相同目的其他男子與莊立揚, 於105年11月2日,一同出境至大陸地區東莞寶成機場,與接 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會面後,由該男子安排莊立揚至飯 店住宿,翌日,再由該男子偕同莊立揚至招商銀行、農業銀 行及不詳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共4本金融帳戶,並支付莊 立揚於大陸地區一切食宿開銷。同年月5日,莊立揚返國後 ,莊立揚隨於翌日(6日),與綽號「榮華」男子在外埔區 某公園會見,將渠辦得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U 盾卡均交給綽號「榮華」男子所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隔約2、3日後,綽號「榮華」男子,在臺中市外埔區某 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莊立揚取得。
㈢嗣後,其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6年 5月16日10時33分許,致電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汪學鋒並佯 稱:其為浙江柯城區公安局花園派出所民警,汪學鋒所申設 建設銀行金融帳戶遭人匯入不明資金共人民幣328萬元,涉 及貪污案件,要求登入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進行公正比對等 語,使汪學鋒誤信而陷於錯誤,登入上開網站後,陸續依指 示傳送所申設金融帳戶金融卡卡號(含密碼)、身分證號、 登錄密碼及U盾卡密碼等訊息,待螢幕轉為黑屏及將傳輸至 所使用行動電話驗證碼轉傳予對方後,即接獲所申設金融機 構傳輸之轉帳訊息,始知悉渠申設之金融帳戶已將人民幣 434萬4900元轉入劉紀坤名義所申設於招商銀行金融帳戶, 方知受騙。並經清查汪學鋒匯出款項之資金流向後,前揭款 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如附件),層層轉匯入王賢瑩、莊立
揚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方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姚誌倫、姚明 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誌倫、姚明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汪學鋒、王賢瑩、莊立揚各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之證述,及 銀行卡風險事件協助調查表、資金流向圖、支付寶帳戶gy08 9478@163.com、gy089487@163.com之進帳交易明細、中國建 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及農業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等證據資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姚誌倫、姚明智對被害人汪學鋒被詐騙 之過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姚誌倫辯稱:我都在上班 等語;被告姚明智辯稱:我長期在大陸深圳上班,至今還不 知道怎麼回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賢瑩、莊立揚各於105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出 境至中國大陸地區,分別由年籍不詳自稱「偉哥」、「李榮 華」之成年人接機、安排住宿,並各攜同證人莊立揚、王賢 瑩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上開招商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銀行帳 戶後,證人王賢瑩、莊立揚再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 11月5日返回臺灣,而證人王賢瑩於105年11月初某日,在臺 中市外埔區某處,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U盾卡 出售交付綽號「偉哥」之成年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證人莊立揚則於105年11月6日至臺中市外埔區某
公園,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U盾卡,以2萬完代 價出售交付「李榮華」男子指派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李榮華」於2、3日後,交付2萬元予莊立揚。俟後,本件詐 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6日10時33分許,以汪 學峰涉及貪污案件需調查之詐術手段,使汪學鋒誤信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站登入個人及金融卡等資料 而將所有人民幣434萬4900元轉入劉紀坤名義所申設於招商 銀行金融帳戶,再層層轉帳於其他人頭帳戶,其中一部金額 轉入證人王賢瑩、莊立揚所申設上揭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汪學峰於警詢時指稱明確(見偵6182號卷第15 7-161頁),且據證人王賢瑩、莊立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6182號卷第222頁),並有銀行卡風險事件協助調查表 、汪學鋒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汪學鋒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 期帳戶交易明細(汪學鋒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汪學鋒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 易明細(汪學鋒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申設金融帳戶明細表(莊立揚、王賢瑩)、106年5月16日 汪學鋒被詐騙案資金流向圖、支付寶1匯款至葉庭嘉農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庭嘉農業 銀行帳戶匯款至王賢瑩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莊立揚之農 業銀行帳戶匯款至王賢瑩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葉庭嘉之 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莊立揚之 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6182 號卷第71-99頁)、王賢瑩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見偵6182號卷第103-115頁)、支付寶1匯款 至莊立揚帳戶交易明細(106年5月16日)、支付寶2匯款至 莊立揚帳戶交易明細(106年5月16日)、交付寶1(帳號「g y089478@163.com」)進帳交易明細、支付寶1(帳號「gy0 89478@163.com」)出款明細、支付寶2(帳號「gy089487@1 63.com」)進帳交易明細、支付寶2(帳號「gy089487@163. com」)出款明細、莊立揚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6182號卷第187、189、191-193、195 、197- 199、201、205頁)、汪學鋒匯款至劉紀坤之招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之招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孫發紅之交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之招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尤景民民生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之招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王頌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之民生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孫發紅之交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之民生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王頌之工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之民生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王勇之光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之民生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徐海霞之光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之民生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陳剛之交通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孫發紅之交通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支付寶1帳戶交易明細 、王勇之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支付 寶1帳戶交易明細、徐海霞之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匯款至支付寶2帳戶交易明細、陳剛之交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支付寶2帳戶交易明 細、楊智翔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 至王賢瑩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莊立揚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王 賢瑩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紀 坤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孫發 紅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尤景民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王頌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王勇之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徐海霞之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陳剛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王賢瑩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莊立揚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楊智翔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楊智翔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存卷可憑(見偵10569號卷第147-275頁)。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㈠所示部分,證人王賢瑩前往中國大陸深 圳地區之前,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護照、台胞證費用,及 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接機、食宿與金融機構銀行帳戶申辦等 過程,與收購上開金融帳戶人員等事項,固據證人王賢瑩於 警詢時陳稱:我於105年9月初,因缺錢去問朋友姚誌倫有無 工作可做,姚誌倫說其哥哥姚明智在收大陸戶頭,並帶我去 臺中市大甲區85度C與姚明智認識,我問姚明智去大陸開戶
要做何用,姚明智說要作為博弈、經營淘寶網拍使用,一本 戶頭5000元;過幾日後,我將身分證、大頭照及費用3、400 0元交給姚明智幫我去旅行社申辦護照、台胞證,並由姚明 智幫我買來回機票給我,我即於105年10月25日,單獨搭機 前往大陸深圳開立4間銀行即建設、交通等銀行帳戶,到大 陸是由大陸人安排食宿及帶我去銀行開戶,於同年月28日回 國,而於同年11月初,姚明智來我家收取上開4家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U盾卡,並給我2萬元等語(見偵6182號卷 第26-3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何人要求 你至大陸地區申辦金融帳戶?)是姚誌倫於105年9月初,對 我表示他哥哥姚明智有在收購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介紹我 跟姚明智見面,我與姚明智在臺中市大甲區的85度C見面, 姚明智並對我表示每申辦一本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給他,可以 得款新台幣5000元。過幾天,我拿我身分證影本、照片及3 、4000元辦理費用給姚明智,姚明智辦好護照及台胞證後, 就將護照及台胞證拿到我家還給我。」、「(你出境到大陸 地區時,有何人陪同?)是我一人獨自前往大陸的東莞寶成 機場,姚明智有交代我到機場後,有請一名綽號『偉哥』的 男子在機場等我,…偉哥帶我到飯店住宿,隔天偉哥帶我去 開戶,我辦了4本金融帳戶。…食宿費用都是偉哥支付的… 。」、「(你所申辦的金融帳戶均交給何人?申辦費用由何 人支付給你?)我於105年11月初,在外埔區某不詳某處所 將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U盾卡交給姚明智,姚明智將2萬 元交給我,姚誌倫有無從中獲利我不清楚。…當初姚明智對 我表示帳戶要作為經營淘寶網及博弈網站使用等語(見6182 號卷第230-231頁),則倘依證人王賢瑩於上揭警詢及偵查 中所稱,證人王賢瑩係透過被告姚誌倫介紹其可辦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出售予被告姚明智牟利,並與被告姚明智見面後, 由被告姚明智代其辦理護照及買機票等情,再安排證人王賢 瑩至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後之接機、食宿及申辦帳戶等事宜, 待其返台後,將辦得上開帳戶交給被告姚明智收購得款等情 。然而,證人王賢瑩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之前在網咖認 識綽號「蝸牛」、「小安」之人,請我去大陸辦帳戶做賭博 使用,我將身分證、照片及4000元拿給綽號「蝸牛」代辦我 的護照、台胞證;於105年10月25日,我單獨前往中國大陸 地區東莞去申辦當地4家銀行帳戶,沒有陪我去,東莞當地 之接機、安排當地食宿及辦理銀行帳戶之人,是大陸那邊之 人,綽號「蝸牛」拿一張照片給我,叫我到機場找該男子, 好像是綽號「偉哥」之人,但不是被告姚明智、姚誌倫2人 ,我回國後,將上開4家銀行帳戶出售給綽號「蝸牛」,綽
號「蝸牛」給我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72-175、180 頁),依證人王賢瑩於原審上揭證述,則證人王賢瑩前往中 國大陸地區所需證件、機票係由綽號「蝸牛」之男子所為, 再交代其找綽號「蝸牛」所稱綽號「偉哥」之人於其到達中 國大陸地區東莞後之接機、食宿與金融機構銀行帳戶等申辦 事宜,而被告姚明智、姚誌倫2人始終並未參與其中。顯見 證人王賢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出入極大, 則證人王賢瑩上開警偵訊所指證其經由被告姚明智、姚誌倫 介紹、安排接機人員及食宿、開戶等情事,實非無疑,其證 言之信憑性薄弱已然。縱如證人王賢瑩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 中有講過上開內容(見原審卷第172頁),惟此仍屬同一人 證之累積證據而已,猶難作為堆砌或強化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而此部分除證人王賢瑩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姚明智、姚誌倫有涉案其 中。自難僅憑證人王賢瑩存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2人有 起訴意旨所指之罪行。
㈢關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部分,證人莊立揚與姚明智認識方 式,其前往中國大陸深圳地區前所申辦護照、台胞證、機票 與費用支付,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後之接機、食宿與金融機 構銀行帳戶申辦過程,與收購上開金融帳戶之人員等情,業 經證人莊立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如下情節。惟經細 究、比對證人莊立揚之證述內容,可認其警偵訊所述與其在 原審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互為矛盾甚明。 ⒈證人莊立揚於108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姚明智要介紹我去 大陸工作,叫我去大陸開立銀行帳戶,在出國前一、二天, 姚明智打電話跟我說,辦一本大陸銀行帳戶可以賺5000元, 並提供大陸聯繫人的電話給我;我自己出費用去旅行社申辦 護照、台胞證,但姚明智幫我買來回機票及安排食宿,我即 於105年11月2日,與姚明智介紹另一位年籍不詳男子搭機前 往大陸深圳開立4間銀行即中國農業、招商等銀行帳戶,我 到大陸時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對方將開戶金拿給 我,由我自己至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U盾卡;於 同年11月5日回臺灣,翌日即6日,去臺中市外埔區某公園, 與我所稱姓名年籍不詳「哥哥」之男子,將上開4家銀行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及U盾卡交給「哥哥」之男子,對方當場 給我2萬元等情(見偵6182號卷第135-141頁)。 ⒉證人莊立揚於108年2月14日偵查中結證:我當時缺錢,朋友 小安問我要不要賺錢,說去大陸開辦一本帳戶可以5000元賣 給他,後來就到大陸的招商、中國農業等銀行各開一本帳戶 ,共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6182號卷第222頁)。
⒊證人莊立揚於108年3月12日偵訊中證稱:之前警詢、偵訊內 容有些要更正,本案係姚明智介紹綽號「榮華」於105年9月 間給我認識,我叫他「哥哥」,我與姚明智、「榮華」在臺 中市外埔區「榮華」住家見面,「榮華」對我表示他在收購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每一本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可以5000元給 「榮華」,我拿身分證、照片及3、4000元費用給「榮華」 辦護照、台胞證,來回機票是「榮華」或姚明智幫我購買。 我於105年11月2日,與另一位男子搭機前往大陸東莞寶成機 場,「榮華」告知我們到機場會有一名男子等我們,到達後 ,該名男子安排我們去食宿,隔天帶我們去銀行開戶,共辦 4本金融帳戶,有招商、農業等銀行,於105年11月5日回臺 灣,隔天(6日),我先與「榮華」約好見面時地,並在外 埔區某公園,將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U盾卡交給一 名男子,再2、3天後,由「榮華」將2萬元交給我等情(見 6182號卷第231-232頁)。
⒋證人莊立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不認識姚明智,是在 同事綽號「阿忠」妻子的哥哥綽號「榮華」家裡,經由「阿 忠」介紹而見到姚明智,綽號「榮華」是我在做板模工作遇 到,一開始綽號「榮華」跟我說要不要去賺錢,說去大陸辦 簿子,要做生意用的,有錢可以拿,且綽號「榮華」說姚明 智在大陸報稅要用的;由我自己去申辦護照、台胞證,到中 國大陸後,並不是姚明智接機、引導去銀行開帳戶,是由綽 號「偉哥」之男子帶我與另一名綽號「阿翔」成年男子一起 去銀行申辦銀行帳戶,返回臺灣後,上開所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U盾卡,在臺中市外埔某個公園,交給綽號「榮華 」,「榮華」付錢給我,前揭108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所稱 「小安」就是「榮華」,當時不知道叫「榮安」還是「榮華 」,當時「榮華」問我要不要賺錢並介紹我去辦帳戶,我忘 記姚明智是否有在場,我去中國大陸之機票、食宿係由綽號 「榮華」安排的,警詢中所稱「哥哥」就是綽號「榮華」, 應該是姓「李」,我與「李榮華」、姚明智有同時見面過, 看「李榮華」與姚明智之互動應係朋友關係,在前揭警詢中 提及姚明智,係因綽號「榮華」跟我說是姚明智要的,我才 這樣說;我在外埔某公園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給綽號「榮華」 時,姚明智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97頁)。 ⒌由上所述,倘據證人莊立揚於上揭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即 證人莊立揚於警詢中指證其係由姚明智介紹去中國大陸地區 深辦銀行帳戶出售得款,並安排購買機票、食宿,及到達大 陸地區所接洽之人員;於偵查中另稱其經被告姚明智介紹綽 號「榮華」,來回機票是榮華或被告姚明智幫其購買等情,
以上,或與被告姚明智有所關聯性。然此後,對其於警詢中 所述是被告姚明智介紹其去大陸工作乙節,證人莊立揚於原 審證述表示無此事(見原審卷第196頁);對其於偵訊中所 稱姚明智介紹他朋友「榮華」與其認識,「榮華」跟其說他 有在收購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乙情;其後,其於原審證稱另表 示此係「榮華」說的,並非「榮華」介紹認識姚明智的(見 原審卷第196頁)。另就證人莊立揚於偵查中所述其拿身分 證、照片及費用給綽號「榮華」申辦護照之情,證人莊立揚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太久了,其忘了(見原審卷第197頁 ),基此,證人莊立揚事後全然否認其於上開警偵訊所指證 之內容。是以,證人莊立揚上開警偵訊所指證被告姚明智涉 及本案部分,容有疑義,其證言反覆而可信性不高。而此部 分除證人莊立揚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姚明智、姚誌倫有涉案其中。自難僅憑證人 莊立揚存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罪 行。
㈣又查,警方雖在扣案之證人王賢瑩手機內搜得被告姚明智、 姚誌倫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頁面乙節(見偵6182 號卷第43-53頁),惟此,或謂證人王賢瑩手機號碼可直接 或間接連結與被告姚明智、姚誌倫之臉書而已,況據姚明智 臉書之首頁中(見偵6182號卷第43頁)之「加朋友」欄顯示 著尚待按加入其好友之亮色,可認證人王賢瑩仍未將被告姚 明智加入其好友群,即無可能於臉書上與被告姚明智有所互 動可言;且檢視被告姚明智、姚誌倫2人各於臉書上訊息動 向,僅僅分別擺放其等家庭生活照片而已,並未發現有何通 訊或聯絡上開辦證件、機票、接機或食宿等有關於申設帳戶 等事宜。執此以觀,除證人王賢瑩於警偵訊中不利於被告姚 明智、姚誌倫之證詞外,公訴人也未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之 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王賢瑩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亦不得僅以證人王賢瑩之警偵訊中之單一或累積證詞,遽 認被告姚明智、姚誌倫確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 ㈤基上說明,公訴人所舉出上開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姚誌倫、姚明智參與所謂綽號「偉哥」或「榮華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甚或參與、協助證人王賢瑩、莊立揚 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申辦人頭金融帳戶,及收購王賢瑩、莊立 揚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U盾卡等人頭帳戶交付上開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況且證人王賢瑩、莊立揚先後證述情節,反覆 不一,顯有瑕疵,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之下,要 難遽認被告姚誌倫、姚明智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本件既有上揭合理之
懷疑,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 ,率爾為被告姚誌倫、姚明智2人為有罪之論斷,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姚誌倫、姚明智2人無罪之諭知。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則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 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 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 並認應就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汪學鋒被詐騙案之資金流向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