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397號
TCHM,109,金上訴,39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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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冠宇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曾鈺翔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陳易群


      洪茗遠


      李冠毅




      謝宜珊




      梁正昇



      王承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242、2511號、108年度訴字第147、567、1041、
130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1、163號、107年度偵字第5229
、8577、55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0576、23372、28741號、108年度偵字第1095、10393、
11406、12604號,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631、15449、18999、18531、21353、19624、
22171、23372、28741號、108年度偵字第12604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移送第二審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42號)及108年度訴緝字第262號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1、163號、
107年度偵字第5229、8577、551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第一審併
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107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易群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8、30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8、30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8、30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8、30至4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曾鈺翔犯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茗遠犯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丁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梁正昇犯如附表戊編號3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編號3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王承恩犯如附表己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己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易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 理由五)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等成年男子為 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釋迦摩尼佛」等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愛新覺羅」、「劉翔」、「強哥」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 者,掌管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天使」、「釋迦摩尼佛」、 陳易群則為該詐集團召募車手(俗稱水人),並指示集團內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後繳回(俗稱收水),再由陳易群轉交「 釋迦摩尼佛」交付「愛新覺羅」、「劉翔」、「強哥」(俗 稱送水),以此方式轉交回集團,「愛新覺羅」並負責檢視 督導陳易群工作有無異常狀況。陳易群與集團約定每月領取 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陳易群因此於同年11月底 某日,召募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應由原審併同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補 充判決,詳後述理由一㈠),乙○○經該詐欺集團負責人「 強哥」許以每月6萬元薪資,乙○○亦因此加入陳易群、「 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 使」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給車手及指揮車 手提款、取款(收水)。乙○○之友人蕭宏洋(業經本院另 案判處罪刑)因缺錢花用,又得知乙○○為詐欺集團成員, 遂由乙○○介紹,再經該詐欺集團許以每提領1萬元詐騙所 得,即可從中分得2%,蕭宏洋因此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 陳易群、「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 翔」、「天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蕭宏洋再於 107年1月13日,召募其友人梁正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乙○○另經由曾鈺翔介紹,而召募洪茗遠王承恩、甲○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曾鈺翔及其所介紹之車手洪茗遠王承恩、甲○○每為該詐欺集團領得10萬元,均可從中朋 分1%。謝宜珊李冠毅則分別經由不詳友人介紹,亦加入該 詐欺集團,陳易群、乙○○、蕭宏洋曾鈺翔洪茗遠、王 承恩、甲○○、李冠毅謝宜珊梁正昇因此加入「愛新覺



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如附表一、附表五至附表九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 而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本院實體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王承恩被訴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3)對被害人曾妍翎加重詐欺(含一般洗錢) 部分,漏未裁判(僅判決被告陳易群、乙○○被訴此部分) ,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內。 ㈡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乙○○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地,由共犯謝宜珊提領被害人黃玉惠遭詐騙之匯款,再 將該款項交給乙○○轉交陳易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雖於理由欄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敘明:上開被訴事實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22、12325號提 起公訴在先,檢察官嗣後就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重行起 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旨 ;然疏未就該部分於主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漏判。 依前揭說明,國家對被告乙○○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否既未經 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應由原 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內。又依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時序、卷內前案資料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 記載,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其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1部分已 有另案繫屬在先,尚未判決確定;則本案由原審法院就附表 一編號11部分對被告乙○○為公訴不受理之補充判決時,其 效力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及於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一



併注意及說明。
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 第1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 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 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 【附表二即併辦一】編號1、2、3部分,各與追加起訴之附 表六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14為同一事實;【併辦四】 被害人古棟文邱翊華湯宜嫻、蕭崇毅、詹雅鳳部分,與 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7至10為同一事實;【併辦五】與起訴 之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事實;【附表八】移送併辦部分,與 追加起訴之附表五編號2為同一事實;【附表九】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為同一事實,以上移送併辦部分 應由法院併予審究,其餘部分核與原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均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該等移送併辦部分,雖經原審法院予以審判並為有 罪之判決,然屬訴外裁判,本院自不得就該等未經起訴或追 加起訴,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移送併辦部分予以 判決。
二、訴訟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易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等人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9人均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陳易群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如 附表一、附表二即併辦一編號3(不含第一審漏未判決之王 承恩部分)、附表五至附表九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轉帳與報案資料,以及各該車手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9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 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中第1項「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 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9人、「愛新覺羅」、「劉翔」、 「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對被害人等實施 詐騙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且被害人等均係遭被告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被告9人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亦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陳易群就 附表甲編號1至18、30至46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甲編 號1至10、12至18、30至49部分;被告曾鈺翔就附表乙各 編號部分;被告洪茗遠就附表丙各編號部分;被告甲○○ 就附表丁各編號部分;被告梁正昇就附表戊編號3至13部 分;被告李冠毅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謝宜珊就附表 一編號11部分;被告王承恩就附表己各編號部分,分別係 犯各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且就各該編號 所犯數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就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涉犯一般洗 錢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 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 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 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 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本案被告9人參與「愛新覺羅」、「劉翔」、「強哥」、「 天使」、「釋迦摩尼佛」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雖其等不負責直接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9人就各次參與之詐欺 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招募成員、打 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載運 接送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被告9人就其等所參與各附表所示犯行,與參 與同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件如各該附表所示有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陳易群如附表甲編號1至18、30至46所示共35次加重詐 欺犯行、被告乙○○如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8、30至49 所示共37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曾鈺翔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 共7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洪茗遠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共3次 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丁各編號所示共2次加重 詐欺犯行、被告梁正昇就附表戊編號3至13所示共11次加重 詐欺犯行、被告王承恩就附表己各編號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 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 行為,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曾 鈺翔洪茗遠王承恩、甲○○、李冠毅謝宜珊、梁正 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曾鈺翔、洪 茗遠、王承恩、甲○○、李冠毅謝宜珊梁正昇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曾鈺翔洪茗遠、王 承恩、甲○○、李冠毅謝宜珊梁正昇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曾鈺翔、洪茗 遠、王承恩、甲○○、李冠毅謝宜珊梁正昇於本案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9人並皆自白 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則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㈦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9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查: ⒈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而與原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詳前述理由一㈢),未退回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卻一併審判並為有罪判決,即有 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
⒉被告陳易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有另案繫屬在先,應就



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 理由五)。原判決認被告陳易群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 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尚有未當。
⒊被告9人與共犯等人分擔實施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後層轉上繳,因此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與被告9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9人所為 不構成洗錢罪,而就其等被訴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即有違誤。
⒋被告曾鈺翔就附表乙編號3、4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洪茗 遠、王承恩提領部分),因被害人數單一,應僅對被告曾 鈺翔論以一罪,原審分別論處二罪,亦有欠當。 ⒌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理由四㈨)。原判 決以被告甲○○、曾鈺翔洪茗遠李冠毅謝宜珊、梁 正昇、王承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 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此顯與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未合(至被告甲○○、曾鈺翔、洪茗 遠、李冠毅謝宜珊梁正昇王承恩因無預防矯治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 詳後述)。
⒍原審判決既有上開⒈至⒌所示可議之處,部分並為檢察官 或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並就已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其效力所 及部分予以改判。
㈧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9人均正值青壯,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 法事業以謀生,竟欲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取之報酬,先 後加入詐欺集團,除被告陳易群、乙○○參與程度較深外( 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論罪科刑範圍),被告 曾鈺翔介紹友人擔任該集團車手而得以朋分獲利,其餘被告



則均係擔任底層之「車手」,其等係以詐騙之手段取得他人 努力工作所積蓄之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 姓之財產權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9人 所參與各次犯罪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所得報酬數額、 犯罪期間長短、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本案9位被告 於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屬 良好,被告甲○○有與被害人滕麗華達成調解,於108年2月 26日調解成立當日已給付被害人3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5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另審酌 被告9人均年輕識淺而步入歧途之情形,及被告9人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9人之前科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乙、丙、丁、戊、己及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陳易群、乙○○、曾鈺翔、甲○○、洪茗遠梁正昇王承恩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時 所犯,及各自所犯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生總損害 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六 及九、十項所示。
㈨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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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