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七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
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高嘉良(通緝中)及自訴人邱淑女等均為承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昭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與高嘉良明知承昭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印鑑均在該公司原負責人龔漢融(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之妻邱淑女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以偽報證照及印鑑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以辦理變更登記。先由高嘉良在報紙刊登遺失啟事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許雅晶委請不知情之藍逸民代為制作承昭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辦理變更公司印鑑及公司執照等變更登記手續。上訴人並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邱淑女之印章乙枚,蓋於上開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命不知情之職員賴憶萱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經濟部核准換發新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邱淑女。嗣上訴人與高嘉良二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邱淑女印章蓋用於承昭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淑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併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命不知情之賴憶萱持偽造之承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局代經濟部核准換發新公司執照等情。對於上訴人究竟命賴憶萱向該局申請何種事項之「變更登記」?有無經核准?核准文書種類及內容如何?以及上訴人究竟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如何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何項公文書,則均未加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依上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高嘉良二人將偽造之邱淑女印章蓋用於承昭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淑女等情(見原判決欄事實第一項末段三行)。惟其理由內竟說明:上訴人雖蓋用偽刻之邱淑女印章於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因其內容為實在,對邱淑女及公司等均無損害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第五行至第七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採用報紙、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復認定上訴人有偽造邱淑女之印章一枚及印文二枚犯行,並於主文內諭知將該偽造之印章一枚及印文二枚沒收。惟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其僅籠統將承昭公司登記案卷提示於上訴人,並無將上開有關證據暨前揭偽造之印章一枚及印文二枚一一提示予上訴人,令其
辨認之記錄(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揆之上開規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