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儀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07 、25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欣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者蒐購 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 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 ,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 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 情應有所預見,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9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正犯,分為下列犯行:
㈠自107 年4 月9 日19時26分許起,詐欺正犯假冒網路商場生 活市集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藍靜茹,佯 稱誤設訂單為12筆辦理退費手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 致使藍靜茹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8,91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 ㈡自107 年4 月9 日20時44分許起,詐欺正犯假冒stila eye shadow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許鈺君,佯稱誤訂24 組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為由,致使許鈺君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41分許、21時46分許,分別匯款29,924元、1 2,013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藍靜茹、許 鈺君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靜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許鈺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欣儀(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9頁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107 年4 月 9 日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已非其保管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存摺等物品約於10 7 年4 月9 日,在板橋火車站遺失的,當日我搭火車到板橋 上班,下班後約晚上7 、8 時,又回公司將客戶護照鎖在抽 屜,再下班搭捷運時,有發現包包被打開後,直到同年4 月 10日才發覺化妝包、郵局帳戶存簿不見,但錢包內台新銀行 提款卡仍在,我以為遺漏在公司,就回公司找,也回租處及 到蘆洲姐姐家找,都沒有找到,4 月11日撥打郵局網路客服 電話掛失,郵局人說無法電話掛失,請我臨櫃掛失,隔天( 12日)同事賴建何陪我到板橋莒光郵局臨櫃掛失,但該郵局 人員說已列警示帳戶無法掛失,我請同事賴建和載我去板橋 派出所報案,警察也說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0日儲字第1070088172號函附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偵9370號卷第12至13 頁),此情應可認定。又告訴人藍靜茹、許鈺君遭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正犯詐騙後,各於前揭時間,分別匯入上開款項 至被告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靜
茹、許鈺君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語(警卷第7 至 11頁),並有告訴人藍靜茹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藍靜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藍靜茹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 件(警卷第55至59、65至67、73、75至77頁),與告訴人許 鈺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八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鈺君報案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9370號卷第15至16、31至36頁)、中華郵政107 年4 月30日 儲字第107008817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臺中樹仔角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9370號卷第12至 14頁)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之詐欺正 犯乃係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藍靜茹、許鈺君施行詐術,致其 等受騙匯款;而被告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則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本案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於本案告訴人藍靜 茹、許鈺君遭詐騙前,由被告交付予詐欺正犯部分: ⒈按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 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利用 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所詐 得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 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 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 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 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 相關帳戶密碼後,才可能予使用,詐欺正犯不會使用拾得 ,甚或竊得之帳戶乙情,乃屬當然。是以,果若被告所述 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 情為真,則持有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根本無法知 悉掌握被告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 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將使詐欺正犯就受詐騙者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 處於不確定狀態,則其等豈可能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
後,而平白由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是詐欺正犯所使用 之帳戶,必其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且於使用相關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前,必先確信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始可能要求受詐騙者匯款至 該指定帳戶;此可由部分詐欺正犯為求慎重,於取得人頭 帳戶後,尤會就人頭帳戶進行小額款項存領測試,確認人 頭帳戶堪用,以確保詐欺所得可知。
⒉經查,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系爭存摺於107 年4 月9 日遺失,其因申辦系爭郵局帳戶時還是學生,且 密碼包括其出生月日及任意尾數,當時缺乏警覺才把密碼 寫在申辦的帳戶存摺第1 頁等語。然查,觀諸前揭系爭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藍靜茹於107 年4 月 9 日21時25分匯款28,91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前,該帳戶前 幾筆交易分別係①107 年4 月2 日6 時16分26秒,購貨圈 存,326 元;②107 年4 月3 日12時43分4 秒,卡片提款 900 元;③107 年4 月9 日10時49分59秒,VS購貨, 326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 可參(偵9370號卷第14頁),而被告自承前揭107 年4 月 2 日購貨圈存326 元,乃其於107 年4 月2 日以VISA金融 卡購買火車票而圈存,該筆交易於107 年4 月9 日扣款, 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會有107 年4 月2 日購貨圈存,及 於107 年4 月9 日有VS購貨記載等語(原審卷第208 頁) 且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 頁),另衡酌被告辯稱其係於107 年4 月9 日始遺失系爭 存摺,可認107 年4 月3 日之卡片提款行為,亦係被告個 人所為。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於其自陳107 年4 月9 日未 再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占有後,隨即有受詐騙 之告訴人藍靜茹、許鈺君於107 年4 月9 日21時25分31秒 、同日21時41分55秒、同日21時46分41秒匯款至系爭郵局 帳戶,並旋遭詐欺正犯於同日22時46分2 秒、22時47分19 秒、22時48分16秒及22時51分19秒,接續將款項提領殆盡 。亦即從上開交易明細觀之,不詳詐欺正犯於107 年4 月 9 日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未曾就系爭郵局帳戶進行任何 測試,即直接利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情 至明。然依照上揭說明,倘被告並非自願將系爭郵局帳戶 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詐欺正犯實無從 確認系爭郵局帳戶堪用,更不可能於取得來源不明,亦未 進行任何測試情況下,逕行要求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從而,不論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是否合理 ,依照上述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本院即可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係在其不知情情況下遺失等語,實 不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時有正當工作且無舉債,於其住處及辦 公場所遍尋不著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曾於同事 賴建何陪同下去郵局掛失及報警等情。經查:
①被告於107 年度分別在總倫旅行社、耀勳國際旅行社任 職,薪資所得合計141,02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偵25783 號卷第13至15頁) ,且證 人即被告同事賴建何於原審時曾證稱:被告並無向我或 其他公司同事借錢或欠錢等語(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 );證人即被告父親吳辰銘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不會 亂花錢等語(原審卷第184 頁),可認被告雖可倚賴其 工作所得維持基本生活,然非寬裕。而被告每月可供支 配薪資所得非多(約11,752元),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自107 年6 月起,即需開始清償就學貸款等語( 原審卷第202 頁),足認被告尚非絕無可能因經濟壓力 萌生本案犯罪動機。
②至證人即被告之父吳辰銘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 107 年4 月9 日,在其房間拿系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 說要做薪資轉帳之用,當日我與其一起出門,見其存簿 又掉在地上,便跟其提醒收好存簿,未料隔2 日後,其 打電話回來給我,一直哭說存簿丟掉了,我叫其要冷靜 不要哭,並要求其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81-182 、18 5 頁);⑵證人即被告表姊林芷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被告到板橋上班時,有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之我 的租屋處同住過,我看過其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背包 內,其曾打電話跟我說其帳戶金融卡片遺失,並一起在 租屋處找尋但沒找到,也打電話跟我說回公司找也沒找 到等語(原審卷第190 至192 頁);⑶證人賴建何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總倫旅行社同事,被告於10 7 年4 月9 至12日均有上班。被告於同年月12日早上到 公司時,就說其郵局帳戶遺失、被凍結,還有在公司哭 泣,我們老闆就請我載被告去報案,我先載被告至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案,警察對被告說該帳戶已經凍結,沒辦 法處理,請我們去郵局辦理掛失,接著我再載被告至板 橋莒光郵局臨櫃辦理掛失時,因被告存摺、證件好像不 見了,郵局人員說被告帳戶有問題被終止,但我不知有 無掛失成功,隨後我又載被告回公司等情(原審卷第11 8 至120 、122 至123 、127 至128 頁) ;而被告確曾 於107 年4 月11日致電中華郵政客服中心洽詢掛失系爭
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然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遂向其表示上開帳戶顯示錯誤, 無法線上辦理掛失,請其臨櫃辦理等情,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儲字第1080906661號函暨 檢附被告所立存簿儲金簿帳戶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可稽( 原審卷第87頁),足認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後,形式 上確有於其住處、辦公場所著急找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並曾欲掛失系爭郵局帳戶兼報警。然查, 上情僅得說明被告於因不明原因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自願交付他人後,或為掩飾己身 犯行,或因事後反悔等不明原因,而有上開舉措,然本 院依照上開㈡⒈⒉之說明,已認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 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故難僅因被告事後曾 有慌張找尋系爭郵局帳戶等情,即認被告所辯系爭郵局 帳戶乃遺失等語可採。況觀諸被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證人 吳辰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為何於107 年4 月9 日刻 意將原本放置在臺中住家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章帶往臺北乙情,被告陳稱:於案發當時,其共 擁有3 家金融機關即郵局、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 其中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當時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 107 年4 月9 日會帶系爭郵局印鑑章、存摺及金融卡卡北上 ,是因107 年6 月開始要繳就學貸款,我想去郵局問問 看那個貸款可否用郵局扣款,並直接辦理等語(原審卷 第197 頁、第202 頁),然證人吳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系爭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平時是由我保管放 在臺中住家,被告當天有說要拿走,將薪資轉帳到系爭 郵局帳戶內等語(原審卷第181 頁、第187 頁),蓋被 告與證人吳辰銘就被告究竟為何專程將系爭郵局帳戶自 臺中住家帶至臺北之原因陳述相左,足認被告刻意對其 父親即證人吳辰銘隱瞞欲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目的,更 顯被告動機可疑。故被告縱事後曾有上開找尋存摺、金 融卡及掛失、報警等情,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 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 鑑章乃遺失等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 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及金融卡,而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 情。從而,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 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 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租用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認識,被告自陳於案發當時已大學畢業於旅行社任職,足見 被告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將導致系爭郵局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 被告仍恣意將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 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他人將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 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詐欺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藍靜茹及許鈺君詐取財物,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上開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 遂,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前述詐騙正犯遂行上揭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因其所生危
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雖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然尚不足證明被 告確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他人 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論明確,並 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系爭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不僅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 衡被告前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匯款所受損 害、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 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物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 詐欺正犯,且系爭郵局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上開物品 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而本案就 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於本案 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且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 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 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 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 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 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 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 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 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 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
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 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 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 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 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 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 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 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 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 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 「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 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或去向,是以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 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 款、第3 款 之洗錢行為。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 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僅能 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從 事詐欺行為之詐欺正犯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騙告訴人藍靜 茹及許鈺君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 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 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藍靜茹及許鈺君等 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作用;再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 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可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 誤會;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