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247號
TCHM,109,金上訴,124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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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仲儀



      黃坤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6、7133、7194、
7227、7449、7602、7619、7780、8237、9251、9722號、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69、80、110、1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2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黃仲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2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坤池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6、19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6、19至22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即附表二編號17、18部分)上訴駁回。黃仲儀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黃坤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仲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因經濟拮据,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受陳宥淵(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290號案件審理中)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雷丘(皮卡丘)」、「賤兔」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再轉 交上游成員,並管理車手。嗣於108年5月25日,黃仲儀又招 募經濟狀況不佳之黃坤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提款車手及取簿手。其等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黃仲儀,再由黃仲儀轉交黃坤



池,由黃坤池親自或由黃坤池找來之同夥蕭廣霖(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李○○、 李○○(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至提款機 提款後轉交黃坤池黃坤池再交由黃仲儀轉送陳宥淵或其他 上游成員,黃仲儀黃坤池因而各可獲得提款金額2%、3%之 報酬。謀議確定後,黃仲儀黃坤池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一所示22名被害人實施詐騙(其 中編號17、18不構成洗錢行為;又黃坤池如附表一編號3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致編號1至16 、19至22號被害人蔡岳甫陳筱蕙劉黃憶新李彩綺、杜 碧瓊、張榮育江淑敏蔡菊英鍾森妹黃陳怡利、夏碧 珠、趙游蕊、彭坤川、陳芳茂江庭萱郭芝涵蔡旻巧陳俊雄林黃秀英葉金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後,黃坤池即親自或夥同蕭廣霖、少年李○○、李 ○○持黃仲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另編號17、18號被害人酉 ○○、李郁晴則將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再由黃仲儀駕車搭載黃 坤池領取,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蔡岳甫陳筱蕙劉黃憶新李彩綺杜碧瓊、張榮育鍾森妹夏碧珠、彭坤川、陳芳茂江庭萱郭芝涵、蔡 旻巧、陳俊雄林黃秀英葉金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暨所屬彰化分局 、和美分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黃坤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黃仲儀黃坤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 坤池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 被告2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儀黃坤池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
㈠人證部分:
⒈告訴人蔡岳甫陳筱蕙劉黃憶新李彩綺杜碧瓊、張榮 育、鍾森妹夏碧珠、趙游蕊、彭坤川、陳芳茂江庭萱郭芝涵酉○○李郁晴蔡旻巧陳俊雄林黃秀英、葉 金茂於警詢中之供述(他字第1641號卷第7至9頁,他字第17 26號卷第83至89頁,偵字第7449號卷109至111頁,偵字第66 56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7194號卷第23至25、31至33、41 至43頁,偵字第7602號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7619號卷第31 至32頁,偵字第7780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8237號卷第33 至38、45至47、125至131、199至203頁,偵字第9251號卷第 52至54頁,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93至99頁,少連偵字第110 號卷第21至22、27至29頁)。
⒉被害人江淑敏蔡菊英黃陳怡利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 7194號卷第51至54頁,偵字第7449號卷第59至61頁,偵字第 7602號卷第37至39頁)。
⒊共犯蕭廣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6656號卷第37至42頁) 。
⒋共犯陳宥淵於偵訊中之供述(偵字第6656號卷第211至217頁 )。
⒌共犯少年李○○於警詢中之供述(少連偵字第69號卷17至22 頁,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71至76頁)。
⒍共犯少年李○○於警詢中之供述(少連偵字第69號卷29至34 頁,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47至53頁,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 13至17頁)。
㈡書證部分:




黃坤池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坤池蕭廣霖提款 過程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會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坤池 與同夥會合、黃坤池蕭廣霖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坤池提款過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與李○○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街景空照圖、黃坤池、李○○、李○○領取包裹監視 器畫面擷圖(偵字第6656號卷第67至73、75至117頁,他字 第1641號第37至63、65至73頁,偵字第7194號卷第61至71頁 ,偵字第7499號卷第23至45頁,偵字第7602號卷第45至51頁 ,偵字第7619號卷第19至28頁,偵字第7780號卷第27至49頁 ,偵字第8237號卷第85至91頁,偵字第9251號卷第77至79頁 ,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37、41至45、57頁,少連偵字第80號 卷第37至45、55至66頁)。
黃坤池蕭廣霖提款時地一覽表、偵查報告、車手提領熱點 通知、黃坤池提款時地一覽表、黃坤池帶同警方指認提款地 點照片、黃坤池遭查獲照片、鹿港分局108年6月ATM詐欺取 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表、溪湖分局偵 辦黃坤池涉嫌擔任詐欺車手一覽表、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 金融機構提領熱點表(偵字第6656號卷第121頁,他字第17 26號卷第3、19、25至39頁,他字第1641號卷第29頁,偵字 第7194號卷第73至75頁,偵字第7449號卷第47至51頁,偵字 第7602號卷第53頁,偵字第7780號卷第23頁,偵字第8237號 卷第49至59頁,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35、41頁)。 ⒊車號000-000、378-JLN、MLG-9169、AZM-2672、MYN-5756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1726號卷第21、23頁,他字第16 41號卷第75頁,偵字第7194號卷第77頁,偵字第7780號卷第 51頁)。
⒋被害人陳筱蕙蔡菊英郭芝涵李郁晴手機對話內容擷圖 、被害人李郁晴酉○○寄出包裹收據照片、配送資料(他 字第1726號卷第107至109頁,偵字第7449號卷第73至86頁, 偵字第9251號卷第62至63頁,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01至112 、119、121頁)。
⒌附表一所示22名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對 帳單(他字第1726號卷第91至99、111至113、123至131頁, 他字第1641號卷第11、13頁,偵字第7194號卷第26至39、47 至50、55至58頁,偵字第7449號卷53至58、62至64、70至72 頁,偵字第7602號卷第36至42、84至86、93至99、111至117 頁,偵字第7619號卷第29、33頁,偵字第7780號卷第19至21



頁,偵字第8237號卷第137、139、205、207頁,偵字第9251 號卷第55至60、65至66、70至71、74至75頁,少連偵字第 110號卷第23至25、31至34頁,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63至67 頁)。
⒍人頭帳戶個資檢視(宋偉安巫仕斌黃欣援李郁晴、鄭 哲鴻、顏文偉陳建誠洪綵綾楊芷瑜林宸伃王明龍 )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江庭萱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人頭帳戶劉育豐潘珮鎔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字第 6656號卷第125至129頁,他字第1641號卷第33至36頁,偵字 第7194號卷第107至121頁,偵字第7449號卷第17至19、126- 1頁,偵字第7602號第55至69頁,偵字第7619號卷第34-1至 34-3頁,偵字第7780號卷第25頁,偵字第8237號卷第65至83 頁,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 告2人、「雷丘(皮卡丘)」、「賤兔」、陳宥淵蕭廣霖 、少年李○○、李○○、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聯繫之其他 成員,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係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 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16、19至22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證據顯示, 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 黃仲儀擔任車手頭、被告黃坤池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金錢 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黃仲儀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2,被告黃坤池就附 表二編號1、2、4至16、19至22所犯數罪之目的單一,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2人既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 頭及車手共同參與,於每次提領贓款後收取提款金額2%、3% 之酬勞,並將所得贓款交給上游之陳宥淵或詐欺集團其他上 游成員,則被告2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集 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負正 犯責任。故被告2人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與少年李○○、李○○共犯附表二編號9、19、20、22部 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6、19至22所示多次提領被害 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黃仲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黃坤池如附表二編號1、2、4至22所示21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 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坤池 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角色,並 有多次提領贓款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黃坤池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 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黃坤池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 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黃坤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仲儀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黃坤池)、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因原判決就各罪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 甚至為法定最低度刑,故本院審酌上開減輕事由後,就各罪 仍維持與原審相同刑度,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酌減)。 ㈦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2): ⒈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2部分,認被告2人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其中編號3僅對被告黃仲儀論科,下 同),固非無見。惟查:
①依附表一各次犯行開始實施詐騙之時間以觀,應認附表一 編號2為被告黃坤池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日或該日之前,對被害人陳 筱蕙施用詐術,致陳筱蕙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31日依指 示寄出帳戶資料)。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黃坤池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合。 ②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2部分,被告2人與共犯等人分擔 實施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層轉上繳, 因此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黃坤池就附表二編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洗錢罪,而就其等被訴洗 錢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
③原判決就被告黃坤池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被告2人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漏未審酌,致所定應執行 刑稍有過重。
④本院審酌被告黃坤池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取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認尚無必要對被告黃坤池諭知強制工作(詳後述) 。原判決對被告黃坤池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欠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黃坤池請求不予宣告 強制工作,均有可採之處,且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16、 19至22部分既有如上①至④所示違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被 告2人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 被告黃坤池:參與犯罪組織,被告2人:一般洗錢、加重詐 欺取財),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被告黃仲儀於原審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歲及5歲幼子,入監前 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黃坤池於原審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各為3歲及1歲雙 胞胎,從事拋光研磨工作、經營檳榔攤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黃仲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2所示之刑,對被告 黃坤池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6、19至22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⒊沒收部分:
①被告黃仲儀黃坤池均供稱擔任車手頭、車手之酬勞,各 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3%,並於每次提款當日結算領取, 其餘款項交付陳宥淵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爰依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被告2人實際提領金額之2%、3%比例換算其犯罪 所得,因全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 於附表一編號2、8、15、20、22部分,被告2人實際提領



之金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應以本案被害人實際 匯款金額為計算依據,併此敘明。
②被告2人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詐騙被害人林黃秀英 部分,被害人雖已匯款15萬元,並經共犯蕭廣霖領得12萬 3000元,惟蕭廣霖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筆款項,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發還被害人,有共犯蕭廣霖於108 年6月14日警詢中之陳述(偵字6656號卷第37至42頁)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故被告2人之此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③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黃坤池使用於本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1支(含SIM卡),惟該手機係另案查扣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案件(即被告黃坤池涉 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並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 收,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 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黃坤池從事拋光研磨工作及經營檳榔攤 ,尚非遊蕩或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曾加入其他詐欺 集團,而其在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 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本 案係於2週內參與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即為警查獲, 堪認被告黃坤池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 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 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 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 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黃坤池諭知強制工作。
㈧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17、18):
⒈原審以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 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僅因工作所得不敷 支應開銷,即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為虎作倀,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行為非常 不當,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告2人並非集團之首謀、核心 人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仲儀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4歲及5歲幼子,先前從事焊接 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黃坤池之教育程為國中肄業 ,已婚,育有3名子女各為3歲及1歲之雙胞胎,從事拋光研 磨工作、開檳榔攤,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黃仲儀為車手



頭,層級較高,情節重於擔任車手之被告黃坤池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刑。
⒉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7、18部分,對認定被告2人犯罪 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詐欺集團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 │被害人匯│被害人匯款帳│ 車手提款或 │車手提款│提│ 車手提款或 │
│號│害│ │ 或寄件時間 │款金額或│戶或寄件地址│ 取件時間 │金額 │款│ 取件地點 │
│ │人│ │ │寄件物品│ │ │ │車│ │
│ │ │ │ │ │ │ │ │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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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