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165號
TCHM,109,金上訴,1165,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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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4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寧」「快樂」所屬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 提供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陳 雅筠即與「鄭寧」「快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快樂」於10 8年9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青玉聯繫,自稱為 劉青玉的外姪女,佯稱因購買基金,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周轉云云,致劉青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6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正義郵局,臨櫃匯 款15萬元至陳雅筠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雅筠隨即依「鄭寧」之指示,搭乘 不知情友人施聖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15時17分至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 之統一超商逢源門市,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共12萬元(提 款6筆,每筆2萬元),復於同日15時36分至37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喜門市,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提款3萬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公 園,將所提領之15萬元交予「鄭寧」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以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劉青玉發覺受騙,委託其子許書銘報警處理,經警於 108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拘提陳雅筠到案,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雅筠(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書銘、證人施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 ,並經證人許書銘於警詢(偵30142號卷第60至62頁,涉及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排除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陳述)、證人施聖彬於偵查中(偵30142號卷第39至44、109 至111頁,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排除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偵30 142號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142號卷第31至35頁)、被告所 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偵30142 號卷第57、69頁)、告訴人劉青玉與暱稱「快樂」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30142號卷第65至67 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 0142號卷第79頁)、被告提領款項及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0142號卷第81至86、88頁)、臺 灣大車隊叫車記錄(偵30142號卷第88頁)、合作金庫銀行 沙鹿分行108年11月13日合金沙鹿字第1080003596號函檢附 被告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3434號卷第27至31頁)在卷為憑。綜上各節相互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 成員至少有被告、LINE暱稱「鄭寧」「快樂」之人及向告訴



劉青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之集團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之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詐 欺所得贓款,再將款項交付轉交上手層層繳回該集團,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及擔任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LINE暱稱「鄭寧」「快樂」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有 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其提款後轉交上手層層繳回該詐 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 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 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 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 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 08年度台上字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之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 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 參與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多次提領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 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 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提供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 用,並分工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鄭



寧」「快樂」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 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業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 集團係使告訴人匯款至其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告並於提領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其他共同正犯 ,層層轉交以繳回該集團,已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當應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過去實務見解,於修法後,與新法不符之處 ,應不宜再予援用。原判決引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 意旨,就修正前舊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論述,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正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 之一部,且被告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 用,金流軌跡明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亦非將 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 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新法 規範意旨不合,難謂允洽。
2.扣案被告所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 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3.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僅 以其已坦認犯行,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其上訴 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僅請求宣告緩刑,上訴自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情形、所 受損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 序筆錄(原審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婚,未婚,在味丹公司當作業員,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 房貸、信貸、車貸等多筆負債,均分擔家計,經濟狀況普通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 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 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 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
2.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惟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參與本案即為警 拘獲,且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 之車手等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 人物,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且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 習慣,反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高,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 ,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並達懲罰、矯治其等再犯危險 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 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起訴意旨以 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 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本案 犯行時甫成年未久,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 罪刑,其僅參與本案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 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 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復於本院坦認犯行,顯已有悔悟之 意,兼衡酌被告現年僅23歲,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 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 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被告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與告訴人和解而免除 刑罰之僥倖心理,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係被告 所有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且實際持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 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否認有分得報酬(偵30142號卷 第24、10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收取 報酬,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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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