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013號
TCHM,109,金上訴,101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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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晏汝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晏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朱晏汝明知蕭致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 以實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 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 20日20時許,經友人蕭致萱之介紹(蕭致萱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028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其每 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薪資。朱晏汝 因而與蕭致萱、自稱「魏保羅」、「伊尼克」之成年人士、 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許太」、「李太」之成年人士,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蕭致萱依 「魏保羅」或「伊尼克」之指示,通知朱晏汝於107年5月21 日,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 與金融卡後,蕭致萱再依「許太」或「李太」要求,聯繫朱 晏汝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朱晏汝因而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寄件時間」、「寄件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金融卡,寄至「許太」或「李太」指定之地址與收件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太」或「李太」取得朱晏汝提供之 金融卡後,即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 年成員,假冒李永蓮女兒名義,於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40



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永蓮佯稱:我現在重感冒,且因曾向別 人借錢,對方現在急需用錢,我需要匯款至該人指定帳戶云 云,致使李永蓮誤認是其女兒需其協助償還對他人的借款, 而陷於錯誤,遂於107年6月8日中12時3分許,在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文山樟腳里郵局」,臨櫃辦理匯款 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魏保羅」、「伊尼克」待永蓮匯款後,即指示蕭致萱聯 繫朱晏汝,將李永蓮受騙之部分款項,轉帳至他處,朱晏汝 因而依蕭致萱之要求,操作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 行,陸續於107年6月8日13時4分、同日13時6分、同日13時9 分許,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朱晏汝再依蕭致萱的指 示,將前述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出來,並將其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合計9萬元贓款,委由其不知情的配偶柯騰緒,依蕭致萱 的要求,於107年6月8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中平國中」附近,轉交予依「魏保羅」指派到場 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永蓮受騙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未經朱晏汝透過網路銀行轉帳部分,則經「許太」、「李 太」或其等指派之集團成員,使用朱晏汝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2萬元、2萬 元、1萬元、9,000元。朱晏汝尚未領取其應得之報酬前,即 於108年2月15日17時許,經警拘提到案,始獲上情。二、案經李永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朱晏汝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 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有其他事證 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 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共犯蕭致萱、告訴人李永蓮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 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 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9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75頁), 並有蕭致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108年度偵字第191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7頁至第86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伊尼克」、「魏保羅」之臉書截圖( 偵查卷第89頁、第91頁)、「伊尼克」facetime(暱稱「哥 」)之截圖(偵查卷第93頁)、蕭致萱所持0000000000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第95頁)、被告與暱稱「愷恩」的蕭 致萱之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6頁)、告訴人 李永蓮於107年6月8日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45頁)、告訴人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147頁)、告訴人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偵查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0月3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申請書、 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7月29日儲字第1080172831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查卷第275頁至第277頁)、被告與蕭致萱之LINE 對話內容共58張(原審卷第97頁至第211頁)、申辦網路銀 行「王道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說明網路列印資料(偵查卷 第221頁至第23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 月21日王道銀字第1085601116號函暨檢附開戶申請書、網路 銀行線上申辦帳戶注意(偵查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共犯 蕭致萱於警詢陳其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聯繫被告將 告訴人李永蓮受騙款項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轉帳至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予以提領情節(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4 頁),以及告訴人李永蓮於警詢陳述其受騙轉帳經過之證述 內容(見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與共犯蕭致萱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 提款車手的被告外,尚有負責指揮蕭致萱的「魏保羅」與「 伊尼克」、負責聯繫被告前往取款的蕭致萱、負責使用被告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提款的「許太」或「李太」 等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再依告訴人陳述受騙經過,以及被告與蕭致萱陳述 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魏保羅」指 示蕭致萱轉達被告,將其中9萬元網路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帳戶,再分由被告、「許太」或「李太」或其等指派之 成員,將告訴人受騙款項予以提領出來,被告再依指示將提 領款項轉交「魏保羅」指派的成員,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 有被告或「許太」、「李太」擔任提款車手外,負責統籌本



案詐欺集團之「魏保羅」,負責與「魏保羅」、「伊尼克」 及被告聯繫之蕭致萱,以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員,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 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 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 再由被告將告訴人受騙款項之部分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以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許太」、「李太 」或其等指派之不詳成員,持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融卡,予以提領,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 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魏保羅」、「 伊尼克」、「許太」、「李太」、蕭致萱,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 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之人頭帳戶,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後來所實施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 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援引之證據,因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而包括證人蕭致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資為認定之依據,依前揭說明,容有未合。⑵被告因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原應諭知強制工作,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亦未及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綜合考量被告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以決定應否宣告強制工作,致判決理由 不備,亦有未合。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應宣告強制工作為由, 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 完成賠償告訴人15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 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9頁),告訴人於原審中亦表 示:我原本沒有打算原諒被告,但調解過程中,發現被告年 紀還小,沒有什麼社會經驗,而且很老實,被告已經賠償我 15萬元,我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緩刑,讓她有改過自新



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誠 摯的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 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轉帳、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級,尚 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 ,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擔任車手之參與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事後付出努力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完成賠償,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運動休 閒系肄業、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育有兩個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考量被告 為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情,亦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誤入 歧途而鑄下重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詐得之15萬元,事後既然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15萬元, 已如前述,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此部 分,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此外,被告否認其為 拘提前,業已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支付的任何報酬,客觀上 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報酬,亦無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 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 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 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 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已如前述,而難認被告有犯罪的習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僅有1次,被害人僅有1位 ,雖被害人受騙金額15萬元,數額非少,依現今臺灣地區生 活消費水準,亦難認為鉅額,且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15 萬元,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的實際損失,堪認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並非巨大。又被告為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進行 轉帳與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犯罪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 位,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 參與期間僅為本案一次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15萬元,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其原 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現並育有兩個小孩,足認被告無遊蕩或 懶惰成習之情形。且從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均 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 之處,事後已付出努力,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足見被告經由 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矯治之目的 ,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 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 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 │申辦日期 │銀行與帳號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寄出物品│收件人 │
├──┼────┼─────┼────────┼─────┼───────┼────┼────┤
│ 1 │朱晏汝 │107.05.21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107.06.03 │臺中市太平區永│金融卡 │吳*偉 │
│ │ │ │(帳號:000-0000│ │成北路125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統一超商」長德│ │ │
│ │ │ │ │ │門市 │ │ │
├──┼────┼─────┼────────┼─────┴───────┴────┴────┤
│ 2 │朱晏汝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始終由朱晏汝持有,並未│
│ │ │ │公司臺中大智郵局│寄出交予他人。 │
│ │ │ │帳戶(帳號:7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附表二: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情形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人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朱晏汝 │107年6月8日 │6萬元 │見108年度偵字 │
│ │有限公司臺中│ │14時32分 │ │第19137號偵查 │
├──┤大智郵局帳戶├─────┼──────┼─────┤卷第277頁 │
│ 2 │(帳號:700-│朱晏汝 │107年6月8日 │2萬元 │ │
│ │0000000-0000│ │14時34分 │ │ │
├──┤500號) ├─────┼──────┼─────┤ │
│ 3 │ │朱晏汝 │107年6月8日 │1萬元 │ │
│ │ │ │14時35分 │ │ │
└──┴──────┴─────┴──────┴─────┴───────┘

附表三: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情形
┌──┬──────┬─────┬──────┬─────┬───────┐
│編號│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人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6月8日 │2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本案詐欺集│見108年度偵字 │
│ │13時18分 │ │帳戶(帳號:│團成員「許│第19137號偵查 │
├──┼──────┼─────┤000- 0000000│太」、「李│卷第153頁 │
│ 2 │107年6月8日 │2萬元 │0000000號) │太」或其等│ │
│ │13時19分 │ │ │指派之其他│ │
├──┼──────┼─────┤ │不詳姓名年│ │
│ 3 │107年6月8日 │1萬元 │ │籍成年成員│ │
│ │13時20分 │ │ │ │ │
├──┼──────┼─────┤ │ │ │
│ 4 │107年6月8日 │9,000元 │ │ │ │
│ │13時33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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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