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桂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勝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
更字第18號中華民國88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9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桂雲係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而其子王勝仕係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緣廖桂雲積欠 周明雄金錢,嗣雙方於民國84年3 月6 日達成協議,廖桂雲 同意將其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0 樓房屋(建號0000)移轉 給周明雄,廖桂雲並偕其子王勝仕於同日書寫一張同意書, 載明上開協議,且由王勝仕親捺手印後交付周明雄執憑,而 周明雄並於同年3 月10日據以辦妥登記。詎嗣後雙方因債務 問題又發生爭執,詎廖桂雲意圖使周明雄及代書邱桂鳳受刑 事處分,竟於85年7 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略稱:「廖桂雲因營建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建物1 、2 樓房屋,全 部買賣金額2,200 萬元,由周明雄承購,竟未繳款就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而委任土地代書邱桂鳳有違反代書業務之規定 ;因此指訴周明雄涉犯刑法詐欺罪,而邱桂鳳涉犯刑法背信 罪」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後,分85年度偵字第 13627 號被告周明雄、邱桂鳳詐欺等案,由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檢察官李慶義偵辦。廖桂雲復於85年10月15日,就同一案 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理由狀,略稱:「被告 周明雄於83年11月間以介紹土地代書張欽旭辦理告訴人廖桂 雲起造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新建大廈 第一次總登記為由,要求告訴人廖桂雲交付公司暨法定代理 人之印鑑章、使用執照等證件資料予張欽旭代書,詎於完成 第一次登記後,非但未將有關證件資料交還告訴人,且與張 欽旭代書相互勾串盜領告訴人印鑑證明,於84年3 月14日擅
將上述建物中建號0000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明雄,使建 杰建設有限公司及地政機關受有損害」等語,因認被告廖桂 雲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前段、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 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前揭犯行,經原 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 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9 年6 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調字第1 號卷第273 頁) ,本案被告既於上訴後本院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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