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廣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1348號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㈠人類於社會上從事活動,他人均會給予一定評價, 舉凡以「妓女」、「娼妓」或「婊子」稱呼從事性工作者, 以「庸醫」或「蒙古大夫」稱呼醫術不佳者,以「狼師」稱 呼性騷擾或性侵害學生者,以「瀆職」稱呼違背義務之公務 員等均是,無人可避免世人評價,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項雖定有誹謗罪之刑罰,卻於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㈡聲請人因涉嫌竊佔 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承審法官為 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下稱系爭竊佔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該案告訴人陳期賢等人,違法承租耕作之土地 為南投縣○○鄉○○○段(下同)第 00000地號國有地,租 期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毗鄰之第00 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均係聲請人之妻林○ 雲於96年9月14日購買,並自99年4月起在該農地上興建農舍 ,於該年底竣工,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100年1月21日名鄉建字第1000000434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名間 鄉公所使用執照可證,是依民法第765條、第790條之規定, 聲請人及妻為確保居家安全,自得在農路入口設置電動鐵柵 欄管制、禁止他人通行;而陳期賢等人所違法承租第 00000 地號國有地為袋地,除穿越聲請人之妻所有農地外,根本無 由進入耕作,即非「現使用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自不得承 租該土地,國有財產署將土地逕予出租,屬行政不法,陳期 賢等人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系爭竊佔案件承審法官 竟認聲請人與妻在上開農路入口設置電動鐵柵欄,使陳期賢 等人對其承租國有地事實上之管領能力遭受限制剝奪,顯有 錯誤。㈢系爭竊佔案件承審法官,枉法裁判事證明確,嚴重
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雖稱系爭竊佔案件承審法官為「 披著法袍之禽獸」、「豬狗不如」等誹謗言論,然渠等枉法 裁判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自應不罰 ;如稱實際從事娼妓者為「妓女」、「婊子」,雖屬誹謗, 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誹謗內容包含公然侮辱,自 不得再另論公然侮辱罪。同理,原確定判決亦不應另論聲請 人公然侮辱罪。綜上,系爭竊佔案係遭枉法裁判,有上開情 事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348號判決駁回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 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即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 ,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 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 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 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 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 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 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 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 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
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 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依 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 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 之論據,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雙流休閒民宿負責人 林○雲之證述、雙流休閒民宿臉書專頁截圖、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 71號刑事判決等各項存卷可考之訴訟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 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 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以告訴人姚 勳昌審理系爭竊佔案件時為枉法裁判,聲請人於臉書公開貼 文之誹謗言論屬於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依同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且其 誹謗言論包含公然侮辱,其誹謗罪不成立,也不應另論公然 侮辱罪,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竊佔案件為枉法裁判之事證漏未 審酌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載,已詳予認定說明有 關聲請人確於106 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 村○○巷00○ 0號住處(雙流休閒民宿),以電腦網路設備 連結其管理、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臉書「雙流休閒民宿」專 頁,刊登抽象謾罵姚勳昌「披著法袍之禽獸,豬狗不如」、 「豬狗不如」、「畜牲法官」等貼文,侮辱系爭竊佔案件承 審法官,以上開穢語辱罵姚勳昌,使姚勳昌人格受到貶抑, 而損及其名譽,且此等用詞於社會通念均係用於侮辱他人, 並非指摘損及姚勳昌名譽之具體事實,當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侮辱罪」範疇、而非刑法第 310條規範之「 誹謗罪」範疇,聲請人辯稱上述所為係屬誹謗,並不可採( 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㈡部分);另就聲請人上開臉書貼 文記載「…姚勳昌枉法裁判…」部分,佐以上開臉書貼文內 容「本人『強烈譴責』台中高分院法官王邁揚、許冰芬、姚 勳昌枉法裁判…」、「…係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及 第310 條之誹謗罪,本人『已依法提告』…」,說明應係聲
請人個人想法認為姚勳昌涉犯枉法裁判罪嫌,其已依法提出 告訴之主觀意見表達,非在陳述某項事實,上開貼文記載「 姚勳昌枉法裁判」部分,非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規範範圍 ,難以該條規定相繩(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㈡部分)。 聲請意旨再稱其上開貼文應構成誹謗罪,原審不應另論公然 侮辱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421 條係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之理由,其前提自應以受判決人受有不利益之判決存在 為必要,本件原審就聲請人上開貼文非誹謗罪範疇,業已援 引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聲請人就被訴誹謗罪部分,既 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則就此部分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且 上述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 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⑵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 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 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 3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 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 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區別,及誹謗行為,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有別於公然 侮辱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等詞, 縱聲請人仍對之有爭執,基於再審制度係糾正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之目的,本件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㈢聲請人另以「民法第765條、第790條」等民事法規、「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7條、第16條、第17條」等行 政規則、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使用執照、向監 察院之陳情書等資料,指稱系爭竊佔案件為枉法裁判部分,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與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程序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再審之 聲請程序,亦違背法律之規定。
㈣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 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
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 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或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或 與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程序 要件不符,其餘主張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 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 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