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珈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1737、174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581號;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3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珈其(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109 年 7月7日訊問筆錄」及「刑事理由狀」):
(一)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今聲請人發 現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1.聲請人與旅館工作人員林炎能之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證 1):
聲請人(以下簡稱聲):反正越小的飯店就是越沒規矩, 飯店業反正就是不管客戶不法的
行為。
林炎能(下簡稱林):就是說不要說是我讓你看到了,不 要說是我講的就好!
聲:哦!我懂原來你們都要裝作不知道。越少的飯店都是 要裝都不知道,反正警察檢察機關地檢署法院就查不 到!
林:對啊!因為他們也會推說電腦壞掉或者是電腦只存五 天三天,所以現在來查查不到了。
聲:哦,原來是這樣!通話不清楚,你等一下! (以下通話內容二)
聲:唯!這樣可以嗎?我想說這個教授帶女生去強暴,難 怪那個旅館就說電腦維修又裝作不知道,明明知道中 都不知道,有資料說沒資料!
林:越小的飯店人員警覺性越小、素質不一、五星級人員 素質比較好,櫃檯人員至少要中英日語都會、素質一 定會比較高,比較警覺性。
2.聲請人與旅館工作人員鍾宏德之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證2
):
鍾宏德(下簡稱鍾):緣橋,你好!唯,你好! 聲請人(下簡稱聲):喂,有聽見嗎?
鍾:有!有聽到!
聲:先生你好!
鍾:嘿~
聲:這樣子聲音,可以嗎?咳!
鍾:可以!
聲:因為我在感冒,抱歉!我之前有證件在你們那邊遺失! 鍾:什麼東西遺失?
聲:證件!
鍾:證件?
聲:嗯。
鍾:我幫你看一下!
聲:啊?
鍾:我看一下遺失簿!
聲:好~
鍾:幾月幾號呢?
聲:天啊!好久好久以前了!
鍾:嗯~要有大概日期,我才有辦法去查耶!
聲:那電腦查得到嗎?我給你名字,可不可以查? 鍾:名字,那名字叫什麼?
聲:好!麻煩你一下!
鍾:名字!請說!
聲:好!姓氏潘!
鍾:唯,你那裡有回聲耶!
聲:姓氏潘!
鍾:姓氏潘!
聲:潘!!!對~
鍾:來~請說!
聲:姓氏潘,南邊的南,飛到天空的飛~
鍾:潘南飛嗎?
聲:對!
鍾:大概是幾月的時候入住?
聲:喔!好久好久以前了內!電腦資料才會查得出來吧! 鍾:這資料是2006年的耶!
聲:2006年什麼時候?
鍾:現在2018,這有點久了!
聲:2006年,是不是?
鍾:對!
聲:那時候的證件,有留著嗎?
鍾:可能不會留著!
聲:姓氏潘! 南邊的南,飛到天空的飛~
聲:姓氏潘! 南邊的南,飛到天空的飛~
鍾:對,沒錯!證件後面是7862!
聲:對,證件後面是7862~然後2006年有入住的資料? 鍾:有!但是證件不會留著了!證件太久沒來拿,就丟掉 了!
聲:啊!抱歉!抱歉!請問您貴姓?
鍾:金重鍾!
聲:鍾先生啊!鍾先生,謝謝你不好意思!
鍾:不會!不會!
3.證人鍾宏德至臺南高分院開庭作證時之錄音光碟(證3): 證人鍾宏德曾到法庭上證明的確在2006年時,潘先生有以 其證件入住台中○○汽車旅館,而戳破潘先生否認其曾與 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謊言。
4.聲請人與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之對話截圖(證4) :
鄭雪櫻律師也認為一般飯店或汽車旅館業者會保護客戶資 料,因此在性侵案件中,地檢署會調不到資料。 5.聲請人與現代婦女基金會人員之對話截圖(證5)。(二)上揭○○汽車旅館工作人員之錄音、與律師及婦女基金會 人員的對話截圖等等,可以證明潘先生確有開車,而且以 他的證件入住○○汽車旅館,且說明確有他入住的資料。 另外有其他的工作人員作證他們汽車旅館不會提供資料給 法院,且鍾宏德之前亦有在臺南作證。聲請人的誣告案件 ,潘先生在苗栗地院證述說他沒去過汽車旅館,聲請人已 經有提出證據說潘先生有去汽車旅館。
(三)綜上,潘先生在偵訊及警詢中皆是在說謊,其騙檢察官及 警察:一下子說有交往,一下子說沒交往、沒有跟聲請人 發生性行為、沒有聲請人說的地點和事實,但之後法院的 開庭及陸續查到的證據等,顯示潘先生提供給地檢署之聲 請人告他性侵而不起訴之案件,皆可全部推翻,且的確有 聲請人指出的地點及城市,潘先生後來在法官的追問下, 才居然承認約聲請人到台北,由於當時聲請人受到潘先生 的欺騙才一起到宜蘭與台中,那麼宜蘭、台中之性侵告訴 絕非係誣告。夫妻情侶不能勉強性行為,有證據證明聲請 人指述之地點皆存在。潘先生涉妨害性自主,教育部性平 會依照新證人、證據已重啟調查。原審因未審酌前開證據 或事實,證明聲請人不懂法律、因遭受性侵羞辱難平而衝
動提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及證據,致未能主張該 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刑確定,今因上開證據係於判決 確定後才找到,足證聲請人無誣告犯意與行為。為此,依 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准開始再審,並賜聲請人無 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 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 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 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前揭所稱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 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 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 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 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
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 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 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 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 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 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 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7、1743號判決判處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即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2罪,各處有 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程序)判決 駁回其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業已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繕本(或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 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復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 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加以調查,並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一)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雖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即緣橋商務汽車旅館之人員鍾宏 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誣告案 件107年8月2日審判筆錄之證言,證人鍾宏德於該案件中 證稱:伊於105年3月30日才到○○汽車旅館工作,於107 年6月底左右,曾有一位小姐打電話到○○汽車旅館,伊 有跟主管反應過,當時伊有查潘南飛的資料,伊是照該名 小姐打電話說的名字『潘南飛』,伊比較記得有印象的是 電腦裡有記載2006年12月9日的資料,因為沒有人會去查 遺失物是證件,且又是這麼多年的,這有點奇怪,當時伊 查得資料是住宿次數1,累積天數1,這代表是住宿,不是 休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4、55頁),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提出其撥打電話至臺中○○汽車旅館,以遺失證件為 由查詢『潘南飛』之住宿資料,而與證人鍾宏德間之通話 內容譯文乙份為佐(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四 第59至61頁),則證人鍾宏德固證述,曾於107年6月底,
查詢其所任職之○○汽車旅館電腦資料,查得旅館電腦內 有『潘南飛』於95年12月9日之住宿資料,然其並未提供 相關文件證明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確為告訴人於95年12月 9日之投宿資料,況依前揭被告與證人鍾宏德間之通話內 容譯文以觀,證人鍾宏德僅告知被告,旅館紀錄中『潘南 飛』該人在95年間曾有入住資料,並未指明詳細入住日期 ,且證人鍾宏德前揭證述內容,顯與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函 覆及電話回覆原審法院之內容相違,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 ,實有疑義。惟縱告訴人曾於95年12月9日投宿在緣橋商 務汽車旅館,然並未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當日被告有與告 訴人一同投宿在該旅館,又被告與告訴人果若有於95年12 月9日前往上開旅館住宿,亦僅足以證明其等2人曾在該處 投宿之事實,仍無從佐證被告所指述告訴人對其妨害性自 主之內容可信。」等情(參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所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第7頁第6行起迄至第8頁第4行止),業據本院 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在案。而查,聲請人前開所提出自 己與緣橋商務汽車旅館人員鍾宏德間之對話譯文及證人即 鍾宏德至臺南高分院開庭作證時之證詞,皆已於原確定判 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足見前開證據( 證2、證3)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評價,並不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是本院參酌前揭 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自毋庸再予審查該等證 據是否具備「確實性」之要件。聲請人上揭所提,不過係 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 行爭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而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退步言之,縱將前開證據資料及抗辯單獨或與其他先前 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 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亦即於確定判決的 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蓋如聲請人前辯及上開證據 資料只能證明告訴人即潘南飛(下稱告訴人)確有自行開 車,並以自己之證件入住○○汽車旅館等情(參本院卷第 102頁第10行至11行之109年7月7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 根本也無法持上開證據資料等,證明其案發當日亦與告訴 人投宿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及其本身確有遭告訴人性侵害等 事實,且無犯誣告罪之意圖及故意。
(二)復查,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前向緣橋商務汽車旅館調取被告、告訴人是否曾 於95年12月間至該旅館投宿之相關資料,經該旅館函覆稱 :因100 年間曾做公司內部電腦軟硬體更新升級作業,包
含房務管理系統,故100 年以前的旅客住宿資料於當時因 升級作業已全部刪除,而無法查明95年12月間旅客資料, 有該旅館104年4月13日緣商旅字第1040413001號函1 紙存 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85 號偵 查卷第48頁),且原審法院亦曾電詢該汽車旅館,是否仍 留存95年12月間之住客登記資料,該旅館主管回覆稱,該 旅館最多僅留有106 年度之住客登記資料,有107年6月19 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 號審理卷四第21-3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亦 函覆稱,該分局大墩派出所內已無轄區內之緣橋商務汽車 旅館於95 年間相關住宿旅客資料,有該分局104年5月8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14938號函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85號偵查卷第52 頁), 則被告於甲案中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等情(參 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第6 頁倒數第11 行起迄第7頁第6行止),同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則聲請人前開所提出其分別與另間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即 林炎能【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陳稱:「(法官問:所以 你提出林炎能是誰?)答:他不是○○汽車旅館的人員, 是○○汽車旅館附近汽車旅館的工作人員。」(參本院卷 第102頁第23行至27行之109年7月7日訊問筆錄)】間之對 話譯文(證1)及原審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間之對話截 圖(證4)【鄭雪櫻律師稱:「因為涉及住戶隱私,旅管 (館)應該不願提供吧」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對 話截圖)】等紀錄可悉,其等之質疑即汽車旅館業者不會 提供客人之相關入住資料予司法機關云云。惟查,該二人 分別係其他家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及聲請人於原審之辯護人 ,皆與本案聲請人所稱之案發地即緣橋商務汽車旅館無何 關聯,其等徒執前詞任意揣測,復未能舉出任何之證據以 佐其說,尚不得僅以其等片面臆測之詞,即為聲請人有利 之認定。至聲請人另提出其與現代婦女基金會人員間之對 話截圖(證5)紀錄,不過係其自述及抒發有:「遇到教 授狼師,台灣的大學體系對教授狼師的處罰非常輕微,法 律亦過於鬆散,我有許許多多的證據,能不能幫助我讓教 授狼師認錯,亦受到懲罰?暗夜中獨自哭泣的靈魂!如果 您有空,我會再提供更多的訊息和證據!」、「過去台灣 的環境對於女性比較偏保守,又我對法律不了解,無及時 留住性侵證據,這個教授自認為位高權重,他告我妨礙名 譽,並跟我要求3000多萬的名譽求償,始終未對我認錯, 我身體心靈的傷痕是無法抹滅的,謝」及「苗栗頭份,我
的家人在台中,必要的話我可以到台北一趟!」(參本院 卷第15頁至17頁所附之對話截圖)之情,暨其再稱教育部 性平會已對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一事重啟調查,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其上述所言為屬實,退步言之,本院縱將 前開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抗辯,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 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 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的情形存在。蓋聲請人同亦無法以前揭證據資 料,證明其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投宿緣橋商務汽車旅 館暨其本身有遭受告訴人性侵害等事實,且無犯誣告罪之 意圖及故意。
(三)再聲請人稱告訴人於偵訊與警詢中皆是在說謊,欺騙檢察 官及警察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查 告訴人潘南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審理卷 一第120 頁),自不得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73頁所 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第3 頁第3行起迄至第5行止)。準此, 告訴人接受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原審未援用作為本案之證 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至於聲請人另稱告 訴人於接受檢訊時所為之陳述不實云云,顯係其依本案卷 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調查斟酌取捨證據而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事後重 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單憑己意 而為相反評價或不恰當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 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形式上其執以聲請再審者, 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末聲請人稱其無誣告犯意與行為云云,即屬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無適用實體法則不當之情事(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依法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而非以此理由提 起本件再審。
五、又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 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 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 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
對己有利之詮釋,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事由,均未具備 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是其所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