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鳳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7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被訴 於民國70年2 月間不詳日,與在逃之張桂林、羅培洲、李福 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洪老居恐嚇索取保 護費新臺幣2000元;又於事後之同月間不詳日,以電話恐嚇 洪老居不得報警,否則予以殺害,致洪老居心生畏懼危害其 安全。然伊僅承認傷害洪老居,並未另為上述2 犯行,應依 法勘查電話通聯紀錄,以昭公信等語。
二、程序審查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70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後不服 上述,經本院以7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聲請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傷害罪、共同恐嚇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本件原 案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詳後述),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 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三、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 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 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 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 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 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 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 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 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 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 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 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因對被害人洪老居索取 保護費未遂,乃持扁鑽與張桂林、羅培洲、李福國等人圍毆 被害人成傷,核與被害人指訴聲請人等恐嚇索取保護費未遂 ,嗣又手持扁鑽與上述共犯將其圍毆成傷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診斷書及聲請人自認之扁鑽圖形可佐。再衡以被害人 事後並未報案,係警循線查悉,始於警局供出前情,並指證 聲請人等事後以電話恐嚇其不得報案,至偵查中始提出告訴 之情節,認為若非有其事,被害人何以於受傷後仍噤若寒蟬 ,不敢報案,所指應屬可信,而認定被告犯行,並就聲請人 所辯,所謂尋找嘉文及遭大漢毆打情節,未據其於原審調查 前提出,係屬事後粉飾之詞而不採。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 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 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有原確定判決抄本1 份在卷可按 。
㈡聲請意旨主張應依法勘查電話通聯紀錄,以昭公信等語,顯 非「發現新證據」,而係欲請求調查證據,此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相符合。而109 年1 月10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固然規定「聲請人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新 增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然仍應有同法第163 條之2 ,聲請 調查證據屬不必要,法院得駁回之適用。而所謂不必要,依 上開法條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查本件經本院函調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9 年7 月20日中檢增檔字第159383號函復本院表示 :本署71年度執字第2449號相關案卷,已逾保存期限且於86 年1 月30日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經查原判決中 ,並未載明聲請人所謂電話通聯之基礎之電話號碼,原審案 卷又已銷毀,自亦無可能再自案卷宗尋得如何之電話號碼供 查詢,核屬證據不能調查之情形,其聲請即屬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如何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則屬不能調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