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享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7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享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享沅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受刑人謝享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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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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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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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共3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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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26日 │106年11月10日、11 │
│ │ │ │日、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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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5260等號 │字第25260等號 │字第30713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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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05號│107年度訴字第10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52│
│ │ │ │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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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05號│107年度訴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
│ │ │ │ │6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9月7日 │107年9月7日 │107年9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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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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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700號(編號1至5│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字第14803號(編號 │
│ │ │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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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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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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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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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19日 │106年11月11日 │106年7月17日至8月4│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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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30713等號 │字第30713等號 │字第54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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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52│107年度上訴字第852│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號 │號 │4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109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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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107年度台上字第336│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6號 │6號 │41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9月6日 │107年9月6日 │109年6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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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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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803號(編號1至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字第8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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