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17號
TCHM,109,聲,1717,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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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強LAM RICHARD KA KEUNG)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強LAM RICHARD KA KEU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受刑人林嘉強LAM RICHARD KA KEUNG)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受刑人LAM RICHARD KA KEU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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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印文 │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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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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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10.02 │105年7月間 │106.12.02-107.02.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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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3064號等 │第13064號等 │第13064號等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 │
│事│案 號│、1302號 │、1302號 │、1302號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8.08.13 │ 108.08.13 │ 108.0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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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2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2 │
│判│案 號│號 │、1302號 │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07 │ 108.08.13 │ 108.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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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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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13474號 │第13474號 │第16581號 │
│ │(編號1-2定應執行有 │(編號1-2定應執行有 │(編號3-4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6月) │期徒刑6月) │期徒刑9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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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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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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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6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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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02.22-107.03.2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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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13064號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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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 │ │ │
│事│案 號│、1302號 │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8.08.13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2 │ │ │
│判│案 號│號 │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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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社勞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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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 │第16581號 │ │ │
│ │(編號3-4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9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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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