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秉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秉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秉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7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姚秉廷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姚秉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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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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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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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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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9日 │108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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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5484號 │52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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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8年12月31日 │109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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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25日 │109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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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案件 │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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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3371號(已執畢) │8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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