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萬和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01年度執更助新字第69號之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萬和(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鈞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法務部遂 撤銷其假釋處分書,以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件 受刑人之假釋。惟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 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 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 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 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 意撤銷假釋。況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 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 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 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 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 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且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 「有裁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又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 國聯邦法28CFR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 ,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 ,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 銷」,在綜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故本件撤銷假
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 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 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 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且僅受3月之有期 徒刑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 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請求 廢棄該撤銷假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 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 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 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 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假釋處 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則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 ,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又刑法第78條第1 項關於假釋撤銷之規定,所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 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 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 立法裁量,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 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 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 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 第2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 決入監服刑,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依前開確定判決入監服刑,於97年2月18日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 在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 月29日確定;遂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 定後6月內,即於101年4月1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執 更助新字第69號,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之無期徒刑,有法 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3至66頁)。而受刑 人對上開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聲明異議,程 序上即無不合。
㈢查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與刑法第78條第1項 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則法務部依刑 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更況,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 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 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 。假釋屬徒刑執行制度之一環,本質上係一種附條件釋放的 行刑措施,也是在自由刑中之一種調節制度,其機能於消極 面向而言,可救長期自由刑之流弊,即長期自由刑使受刑人 與社會永隔,致悔改無望,不易感化,若設有假釋制度,可 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積極作用則在使受刑人於自由社會中 進行非機構性之處遇,促其復歸社會(司法院釋字第681號 解釋大法官林子儀、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受刑人 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刑期起算自81年6月12日起,嗣於97年2 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 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同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法務部在101年4月12日撤銷其假釋處分;抑有進者,受刑 人於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於100年8月17日至 同年月18日間某時、100年8月23日犯恐嚇罪及傷害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網路裁判書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顯見受刑人於受假釋寬典後,並未因先前之徒刑執行而有悛
悔,且於假釋經撤銷後仍故意屢屢再犯上開案件,刑罰反應 力明顯薄弱,受刑人前所受之假釋制度並未能達到鼓勵受刑 人改過遷善、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之目的,受刑人既未 能惕勵自新而屢次故意更行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自無許其繼續假釋復歸社會。法務部前開假釋之 撤銷,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主 張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 、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請求廢棄該撤 銷假釋處分云云,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所 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 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