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90號
TCHM,109,聲,1590,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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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湯駿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強盜案件扣案物,其中附表編號11至13、18至26、3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湯駿。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湯駿(下稱被告)被訴強盜 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搜索票扣押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物,該等扣押物經原審判決認定與 變賣ROLEX手錶無關,亦均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而 不予諭知沒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應 即發還,為此,具狀聲請發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 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 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 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 ,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 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 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 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 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 ,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 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 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 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



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 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 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 為違法。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 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 。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 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 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8年台抗字 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上午上午11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至Classic Watch「經典時計」錶行內佯裝有 意購買ROLEX名錶,迨其中1名男性店員將店內陳列在飾櫃中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ROLEX手錶2只,取出供其觀看挑選試 戴,乃在左手戴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GMT型號手錶,右手拿起 附表一編號2所示Daytona型號手錶後,眼見該名男店員站立 在門口處致其難以順利逃離,遂以右手取出預藏在右側腰際 、自外觀無從分辨真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正舉起指向男店員之 際,該名男店員對此突如其來之持槍脅迫行為深感驚恐,擔 心可能遭開槍射擊而至使不能抗拒,旋反應即刻拍撥聲請人 右手所持仿真空氣槍,聲請人見仿真空氣槍脫手遂乘隙拉開 店門持該2只ROLEX手錶奪門而出往右逃跑,嗣雖經該名男店 員及時追出店外試圖攔阻,然林湯駿朝右前方穿越彌敦道往 河內道方向跑至數百公尺外之死巷時,眼見已無處可逃而調 頭往回,適該名男店員欲上前抓攔未果且滑倒在地,林湯駿 因而乘隙逃逸揚長而去,得手後於當日(6日)下午3時30分



許,搭乘華信航空AE1818班機於下午5時5分返抵臺灣。同年 月24日下午2時許,林湯駿將前開ROLEX手錶2只攜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大眾當鋪」,向實際負責 人李坤泰出示身分證件誆稱為其個人所有手錶,書立買賣切 結書載明變賣ROLEX手錶之款式(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 變賣得款計新臺幣280萬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8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之3等處,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業據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案 件審理中。
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與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 確有於上揭時、地,前去「經典時計」錶行取得ROLEX手錶2 只(共值港幣99萬元,折合新臺幣389萬元),並返臺變賣 得款新臺幣280萬元等事實,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不法所得之 ROLEX手錶2只(共值港幣99萬元,折合新臺幣389萬元), 日後即有追徵執行其價額之必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14至17、27、2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391頁);其中附表編號1、2、15至17所示 均係現金(新臺幣共計0000000元、人民幣計37.5元、歐元 計40元、越南盾計3000元),另附表編號3至6所示手錶共7 支(經鑑定後,價值共計7600元,詳見原審卷第347頁), 合計價值約271萬5700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玉珮(含 鍊子)1個、附表編號8所示Dior墬子(含鍊子)1個、附表 編號14所示香檳色ipad平板1台、附表編號27、28所示金色 、綠色iphone手機等物,均係得以拍賣變價之物,上開款項 及扣案物價值衡與被告本案犯罪不法所得相當,則揆諸前開 說明,為預防被告日後規避追徵其犯罪不法所得ROLEX手錶2 只之價額,堪認仍有繼續扣押如附表編號1、2、15至17所示 現金,及可拍賣變價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手錶、附表編號7 所示玉珮(含鍊子)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Dior墬子(含鍊子 )、附表編號14所示香檳色ipad平板1台、附表編號27、28 所示金色、綠色iphone手機等物之必要。又被告警詢時供稱 :扣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墨鏡係葛 力綾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8頁),堪認附表編號10所示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編號9太陽眼鏡(即 墨鏡)係案外人葛力綾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另附表編號29 、30、31均係關於國外名錶相關之書面文件,而本案係涉嫌



強盜ROLEX名錶,上開書面與本件犯行之關連性尚待調查審 酌,為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自難發還被告。是就前揭部分 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18至26、32所示之物,雖亦均為 被告所有或持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1 頁),惟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或為被告私人所用之物,原審 判決審理後亦認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則依上開說明 ,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被告僅聲請發還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物,至 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至43部分,並未聲請發還,本院自 無從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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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 量│單 位│備 註 │
├──┼──────────────┼───┼───┼────────────┤
│ 1 │保險箱內現金 │ 270萬│新臺幣│1.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元)│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暨清單、照片(│
│ 2 │屋內現金 │ 8,100│ │ 偵32324 卷一第47-57 頁│
├──┼──────────────┼───┼───┤ 、第439-441頁;原審卷 │
│ 3 │勞力士手錶 │ 4│支 │ 第129頁、第169-177頁、│
├──┼──────────────┼───┼───┤ 第217-222頁、第327頁、│
│ 4 │CENTRALE手錶 │ 1│支 │ 第345頁、第365頁)。 │
├──┼──────────────┼───┼───┤2.編號3-6 所示手錶經臺灣│
│ 5 │INVICTA 手錶 │ 1│支 │ 省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9 │




├──┼──────────────┼───┼───┤ 年2 月6 日鑑定書鑑定偽│
│ 6 │DW手錶 │ 1│支 │ (原審卷第347-355頁) │
├──┼──────────────┼───┼───┤ 。 │
│ 7 │玉珮(含鍊子) │ 1│個 │3.編號15至17所示現金詳參│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8 │Dior墜子(含鍊子) │ 1│個 │ 109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
│ 9 │墨鏡(含盒子) │ 1│副 │ 審卷第329-339頁)。 │
├──┼──────────────┼───┼───┤ │
│10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 1│本 │ │
│ │存款存摺(戶名:葛○○、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11 │機票登記證存根(河內至臺中)│ 1│張 │ │
├──┼──────────────┼───┼───┤ │
│12 │網路卡 │ 3│張 │ │
├──┼──────────────┼───┼───┤ │
│13 │外匯水單收據 │ 5│張 │ │
├──┼──────────────┼───┼───┤ │
│14 │香檳色iPad平板 │ 1│臺 │ │
├──┼──────────────┼───┼───┤ │
│15 │現金 │ 37.5│人民幣│ │
├──┼──────────────┼───┼───┤ │
│16 │現金 │ 40│歐元 │ │
├──┼──────────────┼───┼───┤ │
│17 │現金 │ 3000│越南盾│ │
├──┼──────────────┼───┼───┤ │
│18 │越南簽證 │ 1│張 │ │
├──┼──────────────┼───┼───┤ │
│19 │大眾當鋪名片 │ 1│張 │ │
├──┼──────────────┼───┼───┤ │
│20 │保險箱(空箱) │ 1│箱 │ │
├──┼──────────────┼───┼───┤ │
│21 │行李箱(空箱) │ 1│箱 │ │
├──┼──────────────┼───┼───┤ │
│22 │衣服 │ 14│件 │ │
├──┼──────────────┼───┼───┤ │
│23 │褲子 │ 2│件 │ │
├──┼──────────────┼───┼───┤ │
│24 │鞋子 │ 6│雙 │ │




├──┼──────────────┼───┼───┤ │
│25 │深色帽子 │ 1│頂 │ │
├──┼──────────────┼───┼───┤ │
│26 │外套 │ 6│件 │ │
├──┼──────────────┼───┼───┤ │
│27 │金色iPhone手機(無SIM 卡、 │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28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 卡1 枚│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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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勞力士保證書 │ 3│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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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勞力士品牌介紹書 │ 3│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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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瑞士珠寶鐘錶店文件 │ 1│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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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彰化銀行現金袋 │ 1│個 │ │
│ │(含綑綁塑膠封條2 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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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