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清豐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
執聲付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 1670301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確定判決 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輔導紀錄等觀護資料,聲請並命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事項等語。二、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