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鑫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鑫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鑫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 9年6月10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 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 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鑫乾(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及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惟受 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3 罪,而施用毒品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1罪,此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施用毒品者 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罪所生之危害不 輕;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1罪 ,罪質與上開諸罪迥異,係對被害人即受刑人之母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並審酌受刑人犯上揭罪所反映人格特質 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多屬相同之毒品犯罪類型(以上5罪 均論以累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626號裁定意旨,以及如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2月6日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裁 定)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邱鑫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12日 │107年2月4日 │107年5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6年度毒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191號 │偵字第217、436號 │偵字第1269號 │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107號│107年度易字第256號│107年度易字第672號│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7年6月22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10月23日 │
├─┼───────┼─────────┼─────────┼─────────┤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107號│107年度易字第256號│107年度易字第672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6月22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11月9日 │
│ │ │(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 │
│ │ │ │ │ │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 │ 誤載為107年8月2 │ │
│ │ │ │ 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否 │
│案件 │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3208號(編號1 │字第3153號(編號1 │字第4396號(編號1 │
│ │至4曾定刑1年8月) │至4曾定刑1年8月) │至4曾定刑1年8月) │
└─────────┴─────────┴─────────┴─────────┘
附表:受刑人邱鑫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 違反保護令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9日 │107年1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02號 │字第892、932號 │ │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 │ │ │
│事├───────┼─────────┼─────────┼─────────┤
│實│案 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118│107年度上訴字第203│ │
│審│ │9號 │5號 │ │
│ ├───────┼─────────┼─────────┼─────────┤
│ │判 決 日 期 │107年12月5日 │108年3月28日 │ │
├─┼───────┼─────────┼─────────┼─────────┤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118│109年度台上字第181│ │
│決│ │9號 │9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09年4月2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
│案件 │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174號(編號1至│字第1578號 │ │
│ │4曾定刑1年8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