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捷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 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 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現今執 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 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 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抗告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 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捷楓(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也不會再有翻其口供之行為而造成鈞 院不便。
2.家中均是正當職業,並對於自身罪行悔恨不已,雖有固定薪 水,但僅是維持生活基本開銷,並無多餘之金錢逃亡。 3.被告之同案都已全部到案,並無任何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行為 。
4.檢附被告在醫證明診斷書1份(109年6月22日),已將擇期安 排手術,並有定期回診的需要,請鈞院衡量被告身體狀況。 5.若讓被告交保,被告願意配合臺中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格 宏小隊長全力偵辦逮捕上游,彌補被告所犯罪行,並減輕其 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3月12日執行羈押,並於109年6月 2日裁定羈押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延長2月在案。(二)被告被訴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起,參與微信軟體暱稱「隔 壁老樊」、「鐵潭」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 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646號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 本案詐欺犯行外,另於108年8月間,亦因參與暱稱「天下」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於108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506、286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69號案件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次遭查獲後 並未生警惕之心,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況詐 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 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 甚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詐欺 取財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 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於聲請人所陳被告病情部分,查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醫囑為「病患於109年6月22日12時32分入本院急診,經 處置後,於106年6月22日20時38分辦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 」,足認被告所罹疾病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並無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被告目前持續由臺中女 子監獄內醫護人員追蹤其病情並診斷治療,所內醫療照護周 詳,縱有任何疾病為臺中女子監獄內醫護人員無法治療者, 亦應得及時就診或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是本件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以其罹有前揭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非有理由。再者,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事由,被告以 其並無多餘之金錢逃亡,亦無任何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行為等 語聲請具保,亦有誤會。
(四)是以,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業如前述,且本案尚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稱若交保會配 合偵辦逮捕上游,亦與認定其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 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本案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