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41號
TCHM,109,聲,1441,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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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洪理華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洪理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有新事 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請求鈞院交 付民國105年8月24日、9月21日、10月11日、12月6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該條立法修正理 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 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 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 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 ,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故倘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



,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 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 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 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 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 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故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 8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 後段作為其聲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僅限於 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日內向法院聲請之,以本案業經 判決確定且早已辯論終結多時之情形而言,已難謂符於該項 條文之聲請限制;又本案已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聲請人 遲至109年6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有其提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之收狀章戳在 卷可憑,亦難謂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限制。再者,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僅表明本案有新事實等語,並 未具體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 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本院亦無從具體審酌 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自與前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不相符合,是 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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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