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益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523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5234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繳 納新台幣11萬8200元,受刑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檢察官 執行沒收之監所保管金並非受刑人賺取之金錢,而係親人寄 給受刑人之生活費,僅係親人交由監所代為保管,不應予以 扣除,本件執行已逾越必要限度。另受刑人在監所應有基本 生活需用金額,受刑人保管專戶內之金錢目前遭檢察官執行 沒收,受刑人除請求發還遭沒收之全部金額外,若認為不應 發還,亦請求發還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並宣告就 往後親友送入之金錢不予執行沒收,爰依法就檢察官上開執 行之處分(即對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帳戶執行扣款之 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 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 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 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 個月,乃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所規定,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 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此條性質相適合部分之規 定。然因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已明定「對於受刑人,應 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 需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均已由國
家給與,理論上,並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個月間 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惟於監獄實務上 ,在監所之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 療及生活必需之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執行檢察官強 制對其財產為沒收之執行時,仍有依個案情形予以酌留供受 刑人在監所其他生活必需花費之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 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 12萬2000元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 其中扣除扣案贓款3800元,故檢察官以11萬8200元為沒收 追徵之價額),乃分別以①106年11月1日中檢宏執鑑106 執沒5234字第124140號函、②106年12月27日中檢宏執鑑1 06執沒5234字第150163號函、③107年4月16日中檢宏執鑑 106執沒5234字第1079021052號函、④108年3月21日中檢 宏執鑑106執沒5234字第1089029259號函、⑤108年5月16 日中檢宏執鑑106執沒5234字第1089050788號函,命令就 受刑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之保 管金帳戶,於酌留其生活所需後(酌留3000元),代扣受 刑人犯罪所得,臺中監獄遂依檢察官上開命令,就受刑人 在該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款執行沒收,分別扣款①4204元 、②1207元、③2873元、④2070元、⑤2005元、⑥1294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沒字第5234號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述各該判決及臺中地檢各該函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6年11月8日中監總決字第10600104720號函、107年1月1 0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00550號函、107年4月24日中監總 決字第10700036840號函、108年3月28日中監總決字第108 00027600號函、108年5月23日中監總決字第10800047100 號函、109年3月3日中監總決字第10900017260號函暨檢附 之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通知單、收據在卷可佐。且臺中地 檢署於108年9月6日中檢達鑑106執沒5234字第1089095077 號函,通知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款 執行沒收,業據臺中監獄以108年9月17日中監總決字第10 800085980號函,以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逾保留 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故不予扣款等情。足認本件檢察官 命令就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執行沒收受刑人上開犯罪
所得時,均已酌留3千元未執行以供受刑人日常生活必需 之開銷,核與受刑人聲明異議所陳明其日常生活所需狀況 ,並無何特殊情形之處。且檢察官發函臺中監獄執行沒收 時,均詳細載明「請貴監酌留其生活所需」等語,故檢察 官所酌留之3千元未予執行,應已充分足夠每月之支出所 用;再加上國家依法原即會給與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 是檢察官所酌留之3千元,雖或者無法使受刑人在監所闊 綽花費購置所欲之所有物品,然當已足夠其在監所之其他 基於醫療及購置生活「必需」之費用。又依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亦認為:近年 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 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 ,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 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 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千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 關機關執行之參考。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 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 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 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是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並無其 他特殊必要之需求情況,就酌留3千元以外之受刑人在監 所之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扣款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 尚不影響受刑人在監所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花費,檢察官就 此所為之執行沒收處分,乃合法有據。
(二)又按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 為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 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 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 。是檢察官依上開判決,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11萬8200元 ,以前述函文分別命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存款在酌留3 千元後,於11萬8200元之範圍內為辦理沒收,自屬合法。 受刑人聲明異議指稱其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親友 資助匯入,並非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不得執行沒收云云 ,要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執行系爭判決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命令就受 刑人所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在11萬8200元之範圍內( 酌留3,000元)執行沒收之處分,乃於法有據,受刑人執前 詞就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