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28號
TCHM,109,聲,1328,2020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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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郁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6月18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8日裁定後,於109年6月2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 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109年6月2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 起算,計至109年6月2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 至109年7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其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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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