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477號
TCHM,109,抗,477,202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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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庚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裁定(聲請
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4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及第 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庚明(下稱受刑人)不服原裁 定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632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於民國 109年6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內並未敘述抗告理 由,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裁定命受刑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09年7月13日送達受刑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 未補提抗告理由到院,是依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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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