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庚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裁定(聲請
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4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庚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 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 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 1 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 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庚明(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632 號民國109 年6 月10日 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於109 年6 月18日向原裁定法院提起 抗告(按:抗告人書狀誤載為上訴狀,實為提起抗告之意) ,惟該抗告狀內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之意旨,並未敘明 任何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407 條規定,自有未合,惟因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