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479號
TPSM,89,台上,1479,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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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緩刑叁年。係以上訴人確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仁森,持楊鴻源等兄弟姊妹十一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單獨辦理其亡父楊四桂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復自行持內容相同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單獨向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費之事實,業據其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代書陳仁森於原審初訊時證實在卷,復有該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其辦理繼承登記之全部文件影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八北市地四字第五六四六五號函、七九北市地四字第○三七七九號函、前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地籍謄本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之父楊四桂去世後,其餘兄弟姊妹楊鴻源等十一人並未拋棄繼承,亦未書立繼承權拋棄證書並蓋章於其上,對前開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土地補償費之事,楊鴻源等人均不知情,楊鴻源等人之所以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上訴人,係上訴人告以要辦水利地發還之事等情,業經告訴人廖楊玉嬌李楊玉鳳張楊玉葉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楊鴻源楊鴻祝楊鴻雁、楊橇證述無訛。且本件被繼承人楊四桂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後,係由長子楊鴻源以繼承人名義於五十九年四月二日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以下同)四六五元,有卷附聲請繼承登記卷宗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陽明山分局六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倘除上訴人外之法定繼承人楊鴻源等十一人均已於五十八年間拋棄彼等繼承權,何以却由非屬繼承人之楊鴻源繳清遺產稅,而非以上訴人一人名義繳納遺產稅﹖而前開「繼承權拋棄證書」之作成日期雖記載為五十八年三月十日,惟實際上係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繼承登記,此有該所士林字第一六五三四號收件案卷可稽,況告訴人廖楊玉嬌李楊玉鳳張楊玉葉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分別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件印鑑證明,並以該印鑑章在「繼承權拋棄證書」上蓋用印文,提出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而行使,復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81.10.27北市士戶字第一七七二三號函、81.10.17北市士戶字第一七二八一號函、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81.10.30北縣重戶字第八一一三三八五號函、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81.10.15()北市地四字第三四二四八號函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前開聲請登記案卷可考,堪認該「繼承權拋棄證書」係倒填日期偽造者。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依本件繼承原因發生時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非具備法定之方式,不能認為有效之拋棄。告訴人等既未於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作成拋棄繼承之書面,亦無拋棄繼承情事,上訴人偽造之繼承拋棄書,並未具備法定之方式,其持以辦理繼承上開土地及領取繼承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父楊四桂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去世後,其他兄弟們均有土地,及基於女子不分配娘家遺產之台灣習俗,故同胞兄弟姊妹始均拋棄其繼承權,將前揭土地歸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乃委請代書陳仁森書寫繼承權拋棄證書,交由大哥楊鴻源持向各繼承人蓋章後交還予伊,惟當時因土地重劃緣故,致未及時辦理繼承登記,直至重劃完畢,方於六十四年間由大哥楊鴻源收齊各繼承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始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去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再持繼承權拋棄證書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徵收補償費三、二九八、三四○元,該繼承拋棄證書都是真正,並非偽造云云,又另辯稱:辦理水利局發還楊四桂名下剩餘土地之作業,僅需繳納地價稅,憑收據辦理即可,並未依規定應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且同胞兄弟之三哥楊鴻祝名下座落台北市士林區○○○○段八八五-六地號土地亦在同時發還之列,發還手續相同,伊自不可能藉口辦理發還土地作業而向其他繼承人詐領印鑑證明及印章。且告訴人等對於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之交付對象及退還人士交代不清,供述不一,足見所訴不實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楊光雄之證言與實情不符;另證人陳仁森於原審更審時所為翻異游移之詞,意在規避倒填日期之刑責,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事實已明,無再傳喚證人楊鴻源、湯源雁、楊鴻祝楊光吉之必要,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仁森一次書寫(倒填日期為五十八年三月十日)偽造楊鴻源等十一人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二張(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十行),其認定事實前後並無不符。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敍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復自行持同一繼承權拋棄證書單獨向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其所稱「同一」應指上訴人同時偽造且內容相同之繼承權拋棄證書而言。難謂其理由之敍述有所矛盾。上訴意旨竟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一張,進而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誤,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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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