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洪振發
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本文 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 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 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然因「一時失慮而為酒駕之受 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換 言之,「一時失慮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是否即為「未能惕 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並非無疑。況且,倘依原審裁定所云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 釋。』亦在貫徹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 並無裁量權。」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1號主文所提:「 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 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 ,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 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 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即有扞格。因 任何受假釋人只要因刑法第78條第1項而受撤銷假釋,即因 該撤銷假釋為法無明文之「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 量權」,而不可能再向法院請救濟,如此法無明文解釋方式 ,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1號主文之意旨,非無斟 酌之餘地。
㈡又按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既然本文未宣示該撤銷假釋 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鈞院或可不須 機械式放棄裁量權。況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 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之例。例如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雖法律未明定有裁量範圍之 情形,法院仍得依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為考量 ,闡明法律之真意,以與社會脈動同步,並符合民眾之期待 ,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將「無裁量 權」之規定,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
㈢末按,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 項、美國聯邦法28 CFR 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 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 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盱衡各國 立法例,則非無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論理解釋方法,賦予 合憲性解釋之空間。
㈣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 「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懇請本於立法目 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 之旨意」,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 之情形排除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撤銷原審裁定,並 釋放抗告人等語。
二、經查:
㈠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 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 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 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 是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申言之 ,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形成,予以剔除,不 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 刑均一律撤銷假釋。我國實務上均認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 ,屬法定必要之撤銷,只要無但書所定情事,法院並無裁量 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案經上訴,嗣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1月24日;因抗告人於假釋期 間內之107年9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7年11月12日確定)。抗告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於107年12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 第10701134200號函撤銷其假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維字第13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 自108年1月7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9日 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本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 所故意更犯之他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與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屬法定撤銷假 釋事由,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抗告人 之假釋,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即屬有據。原審依現行法律 規定及實務見解,認屬法定撤銷而無裁量權,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乃揭櫫:「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 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並不 週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 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 請求救濟」之旨,亦即該解釋係關於撤銷假釋處分,應賦予 受假釋人適時保障之救濟制度所為之解釋,與刑法第78條第 1項是否屬得裁量之規定,尚屬二事。抗告人執此主張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有裁量之餘地等語,尚有誤會。 此外,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係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 所為,與本案情形迥不相侔,亦顯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如何適用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法院就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有誤,並無理由。再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 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 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 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 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 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 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抗告意旨置 我國法律明文規範於不顧,執日本、德國、美國各國立法例 ,主張撤銷假釋應為得裁量之規定等語,顯無可採。況且, 我國現行之撤銷假釋制度,已有明確區分「應撤銷」及「得 撤銷」,前者為刑法第78條,後者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之3之規定。換言之,立法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
保護管束之人所違規之事件類型,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 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其不同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 條第1項關於絕對撤銷假釋要件,立法者已經限縮於「故意 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如前述。益見我國立 法者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已有所權衡或裁量,司法機關自不 應無視立法意旨,自行以司法裁量權而變異立法者之原意。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