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甘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4 日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41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後,原則上雖應回 歸數罪併罰論處,然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時間緊密者, 莫不抱以寬恕憫懷、合乎公平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免 失衡於刑輕法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甘仙(下稱抗告人)因 車禍致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係 遭藥頭利用而誤涉販賣毒品罪,與一般營利購入大量毒品販 售者有別,情堪憫恕;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量刑時應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屬失衡,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另為公允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 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 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 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 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
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原審依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 為有期徒刑27年1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5 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5 年4 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 於前述合併定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6 月),而在此 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已再減輕 刑度2 月,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本案考量抗告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多屬毒品相關犯罪型態,惟附表編號 1 、3 至4 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附表編號 5 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另附表編號2 所示 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犯罪態樣非僅一種,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不同,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所犯施用毒品之罪, 固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惟多次販賣毒品等罪 ,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難認累積之犯行程 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衡以抗告人自9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及 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足認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 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 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 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黃甘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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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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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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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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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4日9時53分 │107年9月8日 │107年9月12日23時50分│
│ │許苗栗地檢觀護人室採│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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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02號 │第5144號 │字第1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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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593號 │107年度易字第805號 │108年度易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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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1月27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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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593號 │107年度易字第805號 │108年度易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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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1月27日 │108年2月11日 │108年1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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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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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4834號 │第958號 │第709號 │
│ ├──────────┴──────────┴──────────┤
│ │編號1-4之罪,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2月(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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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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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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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9月,2次 │ │
│ │ │有期徒刑3年8月,3次 │ │
│ │ │有期徒刑3年7月,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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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2日 │①107年6月4日 │ │
│ │ │②107年7月12日 │ │
│ │ │③107年6月19日 │ │
│ │ │④107年8月5日 │ │
│ │ │⑤107年8月24日 │ │
│ │ │⑥107年9月8日 │ │
│ │ │⑦107年8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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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9號 │第5779號、108年度偵 │ │
│ │ │字第13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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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191號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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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5月16日 │109年4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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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191號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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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5月16日 │109年5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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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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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2248號 │第14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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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4之罪,經苗栗 │編號5所示各罪,經苗 │ │
│ │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3│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 │
│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徒刑1 年2 月 │期徒刑5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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