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忠和
送達代收人 陳庚民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忠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2號、105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鈞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第423號判決,就抗告人關於漏瑤 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標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 駁回,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就罰金刑部分,因抗告人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後,上級法院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而 諭知上訴駁回,則諭知該罰金刑裁判之法院自應為原審法院 ,而非鈞院,然抗告人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戊 字第3287號執行指揮書不予抗告人繳納罰金之機會,逕認定 抗告人無力完納罰金,命抗告人執行易服勞役,有指揮不當 之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詎原審法院竟以其並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顯然有誤,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
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 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 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 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 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 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 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 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 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 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陳忠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號、105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有期徒刑2 年7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第423號判決,就抗告人關 於漏瑤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標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 餘上訴駁回,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自非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即並非本件 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原裁定因而以其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並無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