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健智
具 保 人 邱弘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因心臟、心血管開刀後需時常回診,抗告人之家人疏忽法 院之通知,未告知抗告人,迄民國109 年5 月14日才告知受 刑人,而抗告人現仍住在戶籍地,並無逃逸之意圖;又抗告 人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抗告人照顧,待抗告人將其安置妥 當後,抗告人當立即至檢察署報到執行,請將原裁定撤銷, 不要沒收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且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 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 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 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 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 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 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 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又當庭所為之裁定 ,應宣示之,並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 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 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107 年度台非字第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甲○○於108 年2 月11日繳納 現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此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而抗告人 所犯前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 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8 月,已於109 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中地檢署傳喚抗告 人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09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47分送達抗 告人本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逾期 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另於109 年2 月13 日以中檢達正109 年執字第2475號函通知具保人甲○○通知 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該通知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 年2 月1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自寄存送達日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起算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甲○○ 亦未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察 機關拘提抗告人未獲,而抗告人及具保人甲○○當時均無在 監、在押,原裁定法院因而認抗告人顯已逃匿,而依聲請人 之聲請,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沒 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亦有 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 、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 定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顯已逃匿,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稱其因病需時常回診,其家人疏忽法院之 通知,而未告知抗告人,直到109 年5 月14日始告知抗告人 ,其並無逃逸之意圖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 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 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 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述判決意旨,所謂正當理由應以 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導致抗告人未能如期到案執行者 為限。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具保人甲○○經檢察官通知後,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然受刑人及具保人甲○○既已受合法傳喚或通知,
本應遵期到案執行,縱有罹患疾病等原因而無法到庭,亦應 先具狀並檢附相關證明向檢察官陳報。且本件查無抗告人或 具保人甲○○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亦無其他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而未能如期到案執行之 情事,抗告人卻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依抗告人 之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可證抗告人已有規避執行而逃匿之 事實甚明,應認抗告人主觀上已規避執行有逃(隱)匿之故 意。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採取。又按裁判除關於保 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 項、第4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 業於109 年1 月13日判決確定,而抗告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抗告人因創傷性主動脈撕裂 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疾病,於108 年1 月24日急診 治療,緊急施行胸主動脈支架置放,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 於108 年1 月26日轉普通病房,經治療後病情穩定,於108 年2 月1 日出院,共計住院9 日,加護病房3 日,普通病房 6 日,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然觀之抗告人因前開疾病住 院治療,係發生於108 年1 月間,距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09 年3 月6 日到案執行,已逾1 年又1 月,且抗告人經住院治 療後病情穩定,僅須持續門診追蹤,其至應到案執行之日應 有充分休養身體之時間,縱該時身體仍有不適於執行之情形 ,亦應先提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向檢察官陳報。是以,抗告 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各款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檢 察官以抗告人逃匿而聲請法院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法院審核 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已逃逸而裁定宣告沒入保證金,核 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其他家庭因素,並非法院審酌應否沒 入保證金時所需考量之要件,是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尚無足 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甲○ ○,而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甲○ ○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之事 實,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於109 年5 月11日經送達生效後, 仍在逃匿中。縱抗告人嗣經緝獲到案並於109 年5 月23日入 監執行,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所定「被告逃匿」 之要件無違,自不影響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人抗告意
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