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17號
TCHM,109,原上訴,17,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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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丁紫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參與本案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行即屬成立。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尚未實 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行為態樣 眾多,與詐欺取財罪實行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亦非同一,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 ,仍不能忽略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 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效果。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㈢、目前詐欺猖獗,檢警莫不嚴厲查緝,民眾亦深惡 痛絕,因量刑過輕亦迭遭媒體議論,且詐欺案件極易再犯, 倘量刑過輕,對被告難以產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使被告於 考量利益與風險之後,仍會產生僥倖心理,繼續犯罪,將對 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被告係以假冒公務員行使詐術,實 非單純提領款項車手,其惡性更為重大,加上詐欺集團本就 計劃利用無前科之人,以從事犯罪風險較大的取款環結,被 告僅賠償詐欺金額少部分,也未供明其上手指揮者,難謂犯 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原判決諭知緩刑,尚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罪刑一致原則,亦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且 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量刑容有未洽。綜 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參照)。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 於裁定理由內說明: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 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 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 ,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 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 ,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 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 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 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 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 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 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 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 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 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 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 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等旨,已就本件前揭擬採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 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 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擔任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向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拿取詐欺款項 ,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是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 之首次犯行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違誤。至 原判決雖就被告無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未詳述其理由,亦未及遵循前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審酌被告情節、裁量預防矯治之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雖容有微疵。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貪圖不法財物而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惟參與時間不長,且係擔任拿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而非居於發起、主持或指揮等重要角色,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稽之上開前案紀錄表 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除本案外,尚查無被告有其他不法犯 罪紀錄,是被告犯後迄今將近2年,查無另有從事不法情事 ,足見被告尚非持續犯罪慣犯,亦堪認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已知所警惕,坦然面對刑罰,且有悔悟之心,應能期待被 告可以重新面對無限人生,循正當途徑換取生活用資,是本 院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經審酌上情,認尚無對被告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性。原判決雖未經審酌,即認被 告無庸宣告強制工作,然結論尚無不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本旨,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為無 理由。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查,原判決已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 事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無裁量濫用之情。次按緩 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 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 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 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 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審業敘明被告合於緩刑規定要件,斟酌本案情 節,認宣告緩刑適當之理由,並命被告應遵守與告訴人成立 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為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說明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撤銷該緩刑宣告(見原判決第10頁)。本院參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案犯後迄今將近 2年,亦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顯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 係擔任詐欺集團較為邊緣角色之取款車手任務,從本案犯案 情節觀之,其惡性尚非重大不可寬恕,參以所犯詐欺未遂之 被害人甲○○於原審表示因沒有損失不用賠償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2頁反面),及被告犯後積極努力與所犯詐欺既遂之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 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卷二第165頁),遠 逾其犯罪所得金額2萬2千元,雖尚未完全給付,然該調解程 序筆錄亦經原審命為應遵守事項之負擔,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得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亦能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堪認被告犯後實已盡力 彌補自己之過錯,倘令其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將不利於其改 過遷善,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 核屬有據,無裁量違誤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有誤及宣告緩刑未洽,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中旬某日 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寶寶」、「小羅 (即黃啟銘)」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 犯罪集團(下稱「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身 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7 年(起訴書誤為106 年,應予更 正)8 月25日14時許,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 佯稱:郵局內款項遭人提領云云,隨及再由另名成年男子假 冒為「王警官」,向丁○○○佯稱:該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 配合協助調查,須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全數凍結提領供作監 管,3 天內即會歸還云云,並要求丁○○○依指示至便利商店 以傳真接收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 張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 偽造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之私文書1 張而行使之,丁○○○於107 年8 月27日領 取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年8 月29日至郵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共新 臺幣(下同)42萬元。而該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領款 之同日,即以電話聯繫指派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丙○○○假冒為 「專員」,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對面客家 菜館前,向丁○○○拿取上開款項。丙○○○事後分得詐騙款項2 萬2000元作為報酬。
㈡李○○(另行審理中)於107 年8 月29日參與上開「豬寶寶」 、「小羅」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 罪集團,丙○○○、李○○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身分不 詳之成年女子,於107 年8 月28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郵局 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佯稱:郵局內款項遭人提領云 云,隨及再由其餘2 名成年男子假冒為「偵查隊王課長」、 「黃檢察官」,向甲○○佯稱:該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 協助調查,須將提領保證金10萬元,並交付郵局存簿、提款 卡、密碼云云,並要求甲○○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接收如 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



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 張而行使之,甲○○於107 年8 月28日領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後,甲○○因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7年8 月31日15時許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千葉火鍋停車場前見面。 待甲○○抵達後,該身分不詳自稱「黃檢察官」之成年男子, 又要求甲○○改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九九文具行前見 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日11時許,撥打電話至李○○之行 動電話,由李○○轉達「豬寶寶」指示丙○○○自北部出發前往 九九文具行向甲○○拿取款項及上開物品,丙○○○與李○○即於 同日15時15分許,抵達九九文具行,由李○○搭乘計程車在附 近環繞注意四周動態,丙○○○則出面與甲○○接洽,並告知其 係受「黃檢察官」指派,「黃檢察官」在線上,而將行動電 話交付予甲○○接聽時,為一旁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李○○之證述、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被告李○○、黃啟銘) 1 份、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 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3 張(姓名:張王翠玲《甲○○配偶》、 甲○○、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姓名:丁○○○)、偽造之告訴人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 27張、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 張、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108 年2 月18日函1 份。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 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豬寶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向告訴人、被害人甲○○所行使 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形式上 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 、王正皓所出具,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 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文書無誤。
㈡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 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 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7 年2 月8 日,法務部所屬全國檢察署正式去掉「法院」二字,直 接命名地方檢察署,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銜已 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以,本案「豬寶寶」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甲○○所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其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全銜不符,均非屬印信條例規定製發印信之 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者,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並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偽造 印文罪。
㈢查卷附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乃表 彰該帳戶存款、提款之交易紀錄,性質屬私文書。惟告訴人 並未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開立上揭帳戶,有該銀行北 中壢分行108 年2 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是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顯係偽造。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李○○將轉達聯絡事項,並陪同被告 前往指定地點留意四周狀況,警戒把風,是「豬寶寶」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李○○外,另有「豬寶寶」、「黃啟銘」等 成員,此據被告、李○○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39頁) ,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 。參以,本案「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冒用 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及行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車 手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及存摺、提款卡等物,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 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2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加 入「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上述工作,而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參與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向告訴人、被害人甲○○拿取詐欺款項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 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刑法第216 條、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又被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向告訴人、被害人甲○○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 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 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 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 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共同偽造印 文之行為,分別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另被告 、李○○與「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與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與「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並各傳真如附 表四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取信 告訴人、被害人甲○○,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 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罪2 數屬法條競合關係(見起訴書第5 頁),應係 誤繕,附此敘明。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業已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被害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㈩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 本院認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業於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 120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另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如前所敘,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或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拿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受有4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幸 遭被害人甲○○察覺,而未得逞,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進 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 誠屬不當,被告犯罪所得(詳後敘述),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165 頁),悔意殷切,兼衡告 訴人表示:如果被告跟我和解,且錢拿回來的話,願意給予 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被害人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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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