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10號
TCHM,109,原上易,1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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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雄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
原易字第 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3771、26785、26788、27833
、27834、28455、28887、29884、29888、30751、30752、31694
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 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11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嗣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花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 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其後第一、二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4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9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壬○○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30日晚上 9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已尋獲發 還子○○)。嗣子○○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3月31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 號之「紅博士幼兒園」,停車後並攀爬屬安全設備之窗 戶進入該幼兒園之教室內,復以徒手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菜刀方式,撬開抽屜而竊得該幼兒園教師丙○○放置於 抽屜內之現金 5,500元。嗣丙○○上班時發覺財物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於108年5月14日上午 6時30分前某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切割器具,破壞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弄00○0號住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復自鐵窗進入屋內, 竊取巳○○放置於客廳之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1,600元)、巳 ○○配偶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共5張、 現金 6,000元及汽機車鑰匙、住處鑰匙等物)及客廳抽屜內 之存摺3本、提款卡6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 1張、現金1萬元等物。嗣巳○○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採集巳○○屋內窗檯上遺留之血跡送鑑定,檢測與壬 ○○之DNA-STA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㈣
⒈於108年5月25日凌晨 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辰○○),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⒉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 5時許,壬○○騎乘上開機車至邱秀玉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住處外,並持棍 子(未扣案)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伸入屋內,再以棍子勾 取邱秀玉置放於客廳內之包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 7,000元),而竊得前開 包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辰○○及邱秀玉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8年6月3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庚○○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庚○○發現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6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 區潭富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庚○○) ,經採集機車上遺留之安全帽內襯上之跡證送鑑定,檢測與 壬○○之DNA-STA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㈥於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壬○○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由警方偵辦中,此 部分未據起訴)行經臺中市○○區○○○路 0號前時,見午 ○○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未緊閉,即竊取車內之後 背包及手提袋各 1個。嗣午○○察覺有異外出察看,當場發 現壬○○手持竊得之後背包及手提袋,午○○趁隙取回手提 袋後,壬○○則持上開後背包(內裝有健保卡4張、身分證1 張、提款卡2張、銀飾手鍊2條、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等物 ,損失合計 2萬元)騎乘該機車離去。經午○○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⒈於108年6月15日凌晨 0時12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機車已尋獲發還癸○○)。 ⒉後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龍井區大順街 134巷,停車後步行 至丁○○位於大順街 134巷14號之住處外,並持竹竿(未扣 案)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伸入屋內,再以竹竿勾取丁○○ 置放於客廳內之包包 1個(內有現金1萬4,000元),而竊得 前開包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癸○○及丁○○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㈧於108年6月19日上午 8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 車站旁機車停車場內,見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機竊取得手後,並發動 該車騎乘離去。嗣於108年9月 6日由壬○○主動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且帶同警方在 臺中市○○區○○路 000號旁巷內尋獲該車(已發還辛○○ ),始查悉上情。

⒈於108年6月28日凌晨 3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弄 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卯○○○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發還卯○○○)。 ⒉隨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戊 ○○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住處外,停車後趁 前開住處後門未鎖,於同日凌晨 3時47分許侵入該住宅,竊 取戊○○放置在客廳櫃子抽屜內之現金 100元,得手後騎乘 該機車離去。嗣卯○○○及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㈩於108年7月 3日晚上11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乙○○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社區外物色行竊 目標後,旋於108年7月4日凌晨0時許,步行至乙○○上址住 處旁,並持竹竿(未扣案)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伸入屋內 ,再以竹竿勾取乙○○置放於客廳內沙發上之黑色手提包( 內有現金合計2萬元)及COACH包包(內有現金5,000元)各1 個(起訴書誤載為包包 2個〈內有現金合計2萬5,000元〉, 而竊得其中一個黑色手提包及上開2個包包內之現金共2萬5, 000 元,應予補充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 之COACH包包1個棄置於鞋架上。嗣乙○○聽聞異音而起身察 看,發現屋內財物失竊後,即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 上情。

⒈於108年7月24日凌晨 2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大雅



區昌平路4段282北三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丑○○○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 離去。
⒉嗣於同日凌晨 2時59分許,壬○○騎乘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 ○○巷 000號前時,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棄置於該處,復見甲 ○○停放於○○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趁機竊取得手後,即發動該車 後騎乘離去。嗣丑○○○及甲○○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 理,經警尋獲上開 2輛機車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上之安全帽,比對出壬○○之指紋,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查獲上情(上開機車均已發還)。
於108年8月4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廖清榮,已發還寅○○ ),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龍井區遠東 街123巷內。嗣於108年9月6日壬○○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該機 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巳○○、辰○○、午○○、癸○○、辛○○、 乙○○、甲○○委任潘柏霖與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 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壬○○暨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01至229頁、本院卷一第 175至177、395至406頁、本院卷二第73至9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 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事實欄一之㈩部分為被告壬○○否認外,其餘 部分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十 二第59至62頁、偵卷四第53至56頁、偵卷九第45至47頁、偵 卷二第45至47頁、偵卷八第49至53頁、偵卷三第57至61頁、 偵卷十第47至50頁、偵卷十一第47至50頁、偵卷九第49至50 頁、偵卷一第 137、151至156頁、偵卷七第117至119頁、原 審卷第 206頁);復於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事實欄一之㈠ 至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4、95頁);並經㈠證人即告訴人 子○○於警詢(見偵卷九第51至53、55至56頁);㈡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見偵卷七第57至59頁);㈢證人即告 訴人巳○○於警詢(見偵卷一第67至71頁);㈣證人即告訴 人辰○○於警詢(見偵卷三第63至64頁);㈤證人即被害人 邱秀玉於警詢(見偵卷三第65至66頁);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㈦證人即告訴人午○○ 於警詢(見偵卷三第67至68頁);㈧證人即告訴人癸○○於 警詢(見偵卷七第61至62頁);㈨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 詢(見偵卷七第63至64頁)、㈩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 (見偵卷十一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 詢(見偵卷十二第67至68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 詢(見偵卷十二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見偵卷八第55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 詢(見偵卷四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見偵卷五第57至58頁、第75至76頁);告訴代理人潘柏 霖於警詢(見偵卷五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寅○○ 於警詢(見偵卷七第67至68頁、偵卷十第51至53頁);偵 查佐周建利108年9月 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43頁



);警員莊景勛108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三 第55頁);警員蔡宗宏108年9月 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偵卷四第51頁、偵卷五第51頁)、108年9月 4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十二第57頁);警員簡俊瑋108年8月16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七第49頁);警員陳致銘108年9月 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八第47頁);警員周文彬108 年 9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十第45頁、偵卷十一第 45頁);警員張瑞麟108年8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十二第55頁);警員彭宜平108年9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108年度偵字第29886號卷第51頁)證述在卷,復有下 列證據為證:
㈠108年度偵字第23771號卷(偵卷一) 【告訴人巳○○案件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第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7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47704 號鑑定書(第81至82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2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3至104頁) ㈡108年度偵字第26785號卷(偵卷二) 【被害人庚○○案件資料】
⑴車牌號碼 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第59頁)
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第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51850 號鑑定書(第63至6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13張(第65至75頁)
㈢108年度偵字第26788號卷(偵卷三) ⒈【告訴人辰○○案件資料】
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第75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 87頁)
⒉【被害人邱秀玉案件資料】
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第76頁)
⒊【告訴人午○○案件資料】
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第77至80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9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 91頁)
⒋告訴人辰○○、被害人邱秀玉、告訴人午○○案件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第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 袋)
㈣108年度偵字第27833號卷(偵卷四) 【被害人丑○○○案件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67頁)
⑵車牌號碼 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第69、71頁)
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第75至77、79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第81頁)
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第83至87頁) ㈤108年度偵字第27834號卷(偵卷五) ⒈【告訴人甲○○案件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65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第71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7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第7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14張(第81至9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7日刑紋字第108007653 0號鑑定書(第95至100頁)
⑺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1張(第103頁至113頁) ⑻尋獲照片1張(第113頁)
⒉被害人丑○○○、告訴人甲○○案件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 第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㈥108年度偵字第28887號卷(偵卷七) ⒈【被害人丙○○案件資料】
⑴被告為警盤查照片4張(第75至76,83至84、92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第77至81頁) ⑶108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第121至124頁) ⒉【告訴人癸○○案件資料】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



71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第85至86頁) ⒊【被害人丁○○案件資料】
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第87至90頁) ⒋【告訴人寅○○案件資料】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 73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第91至92頁) ⒌被害人丙○○、告訴人癸○○、被害人丁○○、告訴人寅○ ○案件監視器畫面光碟3片(第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㈦108年度偵字第29884號卷(偵卷八) 【告訴人乙○○案件資料】
⑴108年7月 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八第61至64頁 )
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第65至67頁) ⑶現場照片3張(第69至7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8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第83頁)
⑹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第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 光碟片存放袋)
㈧108年度偵字第29888號卷(偵卷九) 【告訴人子○○案件資料】
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第57至59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2份 (第67、7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69頁)
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第71頁)
⑸車牌號碼 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第65、73頁)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4頁)
㈨108年度偵字第30751號卷(偵卷十) 【告訴人寅○○案件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55至59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1頁)



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第63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4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 65頁)
⑹現場採證照片8張(第67至73頁)
㈩108年度偵字第30752號卷(偵卷十一) 【告訴人辛○○案件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55至59頁)
⑵現場採證照片8 張(第61至67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9頁) 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第71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2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 73頁)
108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偵卷十二) ⒈【被害人卯○○○案件資料】
⑴現場照片1張(第76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7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 81頁)
⒉【被害人戊○○案件資料】
⑴現場照片5張(第69至71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第71至76頁) ⑶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 光碟片存放袋)
⒊【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87頁,偵卷二第53頁、偵卷三第73頁、偵卷八第73頁、 偵卷九第63頁同)
108年度偵字第29886號卷(併案部分) 【被害人卯○○○案件資料】
⑴現場暨比對照片8張(第99至107頁)
二、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乙○○住處財物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 共有五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㈠檔案一:108年7月4日凌晨 0時12分,畫面詳如29884號偵卷 八第66、67頁編號四、五照片所載。
㈡檔案二:檔名--逃跑一,108年7月4日凌晨0時12分11秒,被



告於15秒出現,往鏡頭前方奔跑,27秒跑離鏡頭畫面。 ㈢檔案三:檔名--逃跑二,108年7月4日凌晨0時12分32秒,被 告從鏡頭東南方往西北方向跑,畫面詳如29884號偵卷八第6 6頁編號四照片所載。被告於43秒時離開鏡頭。 ㈣檔案四:檔名--進入巷內,108年7月 3日23時52分11秒,被 告於23時52分21秒出現,從鏡頭前方走,畫面詳如 29884號 偵卷八第66頁編號三照片所載。被告於52分30秒離開鏡頭, 其後又於54分29秒從鏡頭左下方出現,往鏡頭的北方走。此 時畫面詳如 29884號偵卷八第66頁編號四照片所載,被告於 55分03秒離開鏡頭轉入某處,離開鏡頭。
㈤檔案五:檔名--離開社區,有四個分割畫面,108年7月4日0 時59分23秒,畫面詳如 29884號偵卷八第67頁編號六照片所 載。被告於第二格、第四格從車旁走出,往被害人社區大門 看,之後離開鏡頭,最左上角。頻道一、三部分,一開始有 個男子(按指被告,此為被告所是承,見原審卷第 214頁) 在鏡頭前走來走去,後來離開鏡頭。之後,頻道一、三部分 ,有一名男子騎電動腳踏車在鏡頭前走來走去,後來離開鏡 頭。
此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在卷,並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 213頁);更經本院重予勘驗並製作截圖照片附卷(本院 卷一第227至323頁)足考,是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08年7月 3 日晚上11時52分21秒許,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所屬之大 廈,直至108年7月4日凌晨0時12分32秒許,始離開告訴人乙 ○○住處所屬之大廈,並以跑步之方式離開,被告停留在告 訴人乙○○住處所屬之大廈長達20分之時間,在此期間告訴 人乙○○住處財物遭竊,被告復係以跑步方式離開,且由上 開照片可知,被告曾在被害人乙○○住處所屬之大廈門口東 張西望,是參酌前揭此等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告訴人 乙○○住處財物確係被告竊取無訛。
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320、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 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 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 ,而非單純之門扇,上揭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鐵門及鐵窗均屬 之。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 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 2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 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 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 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扇。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次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 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 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 之罪;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房客對 於所承租之隔間房屋,各有其獨立的監督管理使用權,且既 係供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刑法所稱住宅性質(最高法院41 年台非字第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㈣⒈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㈣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 之㈤、㈥、㈦⒈、㈧、㈨⒈、⒈⒉及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㈦⒉、㈩部分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之㈨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⒈⒉、㈤、㈥、 ㈦⒈⒉、㈧、㈨⒈⒉、㈩、⒈⒉、共計16次竊盜犯行間 ,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咸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11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嗣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 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 簡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即第二案)。後第一、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確定,甫於108年2月 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甫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16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關於事實欄一之㈧、 部分之犯行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永福派出所供承其有為本件事實欄一之㈧、所示竊取 各機車之犯行,且偕同員警前往停車地點尋獲各該機車等情 ,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偵卷十 一第45、47至50頁、偵卷十第45、47至50頁),是被告就事 實欄一之㈧、部分之犯行,係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其 有竊取上開各該機車,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事實欄一之㈧ 、等部分犯行前,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審酌被告就此等部分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事實欄一之㈧、犯行部分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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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