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36號
TCHM,109,侵上訴,3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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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煌樹



選任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Q000-A108079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之祖母即代號BQ000-A10807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女)為親戚及鄰居關係,乙○○進而認識甲女。嗣 甲女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休學返回南投住處居住,甲女之 二姑姑即代號BQ000-A108079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 女)及丙女,乃介紹甲女利用休學期間向乙○○學習簡易水 電技術,並賺取工資貼補生活費。詎乙○○竟利用教授甲女 水電技術之機會,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舊住處,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乙○○於上開住處向甲女表 示愛慕之意,並要求甲女脫衣,經甲女明示拒絕後,乙○○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徒手先將甲女推 到於住處沙發上,再用其身體強壓在甲女身上,再以嘴親吻 甲女的臉、胸部、腰、臀部等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 猥褻行為。
㈡乙○○為上開行為後,甲女為怕家人擔心且破壞家人與乙○ ○之關係,甲女遂隱忍不發而繼續前往乙○○上開住處學習 。惟乙○○竟食髓知味,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 2月14日上午11時許,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徒手將甲女強 行拉到住處沙發上,並用其身體壓制甲女身上,再以嘴親吻 甲女的臉、胸部、腰部及臀部等處,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 的陰道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
㈢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同前開住處,乙○○向甲



女表示若想領取工資就要配合與其發生性關係,經甲女明示 拒絕,乙○○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先以 徒手環抱並以身體壓制甲女,再以嘴親吻甲女臉部,後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 。
㈣於106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同前開處所,乙○○又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在沙發上以徒手環抱並 以身體壓制甲女,再以嘴親吻甲女臉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 甲女的陰道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之生母即代號BQ000-A108079A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甲女之祖母即丙女、甲 女之姐姐即代號BQ000-A108079C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女)、甲女之二姑姑即戊女、甲女之小姑姑即代號BQ 000-A108079E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等,因 渠等身分資料可據此知悉本案被害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渠 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 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 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多為聽 聞甲女轉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情,惟證人乙女、 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中有關甲女有 無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部分,雖為聽聞甲女轉述而屬傳聞 證據,然有關甲女平時與被告之相處狀況、甲女於陳述本案 經過時之表情及心理狀態,以及甲女在案發前後之言行舉止 改變等部分,乃陳述渠等之親身見聞,此部分自非屬傳聞證 據而仍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丙女係親戚及鄰居進而認識甲女, 甲女有於上開時地向其學習水電技術,其大約每天早上7點 會去開車接甲女至其住處,一次授課大約3小時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帶甲 女至其玉屏路住處2次,且案發時點我都在其他工地施作水 電工程,我沒有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略以:甲女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陳述有關被被告性侵 害之情節,多有前後不一之處,且證人乙女、丙女丁女



戊女、己女之證述亦多有矛盾瑕疵,自難為補強甲女證述之 依據;且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在他處工地施工,有明確之不在 場證明;另被告肚臍周圍有因舊症留下之明顯傷疤,惟甲女 亦無法指出被告之身體特徵,則甲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被告並無任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部分:
①甲女先於108年7月20日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是丙女及戊女 認識的人,因為案發期間我剛好休學返家工作,丙女就介紹 我去被告那邊工作,被告多半會開車到我家中帶我去工作, 工作到大約接近11點時,被告就會載我去玉屏路老家,被告 說是要去那邊練習技術。第1次大約是發生在106年12月12日 的早上11點左右,地點在被告老家的沙發上,一開始被告叫 我脫衣服,我不同意,然後被告就開始親我的臉、胸部、腰 及臀部,我有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才放手讓我回家。第 2次大約是在106年12月14日的早上11點左右,地點也是在被 告老家,被告也是一樣跟我說要教技術,所以就把我帶去那 邊,因為被告會去跟丙女說我工作不認真,我怕丙女擔心難 過,所以我才會再跟被告去練習技術,練習完後休息時,被 告就叫我不要回家,然後被告就拉我躺在沙發上,我有反抗 但是被告有壓制住我不讓我反抗,然後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褲 子,並把我的內外褲脫掉,又跟我說沒關係試試看,然後就 開始親我的親臉、胸部、腰及臀部,然後被告就用生殖器摩 擦我的腹部周圍,並把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第3次大約 是在12月16日,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就說如果想拿工資就 要聽他的話,叫我脫衣服,如果不脫衣服就不給工資,因我 工資都給丙女,我怕丙女沒拿到錢會難過,所以我有脫衣服 ,然後被告也脫了他的衣服,之後被告就抓住我的手,我雖 然有反抗,但被告就開始親我,然後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第4次大約是在12月17日,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也是 強行把我抓到沙發上並壓制,被告就脫我衣服跟褲子,然後 再脫他自己的衣服,然後開始親我,親完後他就用生殖器插 入我陰道。因為是第1次發生這種事,所以第1次被被告猥褻 時,我也不知道如何向長輩開口,且我怕丙女擔心,我怕不 去會拿不到薪水,我只記得被告臉上很多一顆一顆很像水泡 的東西,肚子微凸,大約在107年1月時,我有跟丁女提過不 喜歡去被告那邊工作,後來家裡的人除了爸爸之外也都知道 這件事,被告上開行為都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參見警卷第 9頁至13頁)。
②又於108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06年6月底左右休 學,我與丙女、戊女及己女討論後,丙女、戊女及己女讓我



去被告那裡做水電學徒,被告會計算一些工資發給我,每次 約發新臺幣(下同)4、5百元,我在那邊幫忙接水管、拉電 線等工作。大約從106年11月間開始,被告會比較接近我, 然後碰觸到我的手或利用工作動作抱到我,我會閃掉,我也 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被告仍不聽,在12月12日至18日間 ,在草屯鎮玉屏路21號,第1次時被告說喜歡我,就叫我脫 衣服,我就拒絕,被告就拉住我用力把我推到沙發那邊,然 後被告就抱住我把我壓在沙發上,然後被告就用嘴巴親我的 臉、胸部、腰及臀部等部位,因為被被告壓住,我推不開被 告,因為丙女有規定12點前要回家,我有跟被告說要回家了 ,被告才放手讓我回家,被告對我做的上開行為都是違反我 的意願,但是因為我那時住在丙女家,沒有收入,也需要生 活費及學費,所以需要去被告那裡去賺取金錢,然後丙女與 被告又熟識,不想打壞他們的關係,所以我才會又繼續到被 告那邊工作,而且我會害怕被告去告訴丙女我工作不認真, 所以雖然發生第1次的事情,我仍繼續到被告那邊工作。第2 次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又叫我不要回家,然後被告就把我 強行拉到沙發上,我有反抗但是被告用手及整個身體壓制住 我,讓我無法反抗,然後被告就開始親臉、胸部、腰部及臀 部等部位,並且開始脫他的褲子,被告先脫完他的褲子後就 叫我脫,我反抗不要,他就強行脫掉我的內外褲,然後跟我 說沒關係試試看,然後又親我的臉、胸部、腰及臂部,然後 被告就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腹部部分,我反抗時他就抓住 我的手,然後他就把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為性侵。第3次也 是在同一處所,被告就說如果想拿工資就要聽他的話,叫我 脫衣服,如果不脫衣服就不給工資,因我工資都給丙女,我 怕丙女沒拿到錢會難過,所以我有脫衣服,然後被告也脫了 他的衣服,於是被告就抓住我的手,我雖然有反抗,但被告 就開始親我,然後就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的方式為性侵。 第4次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也是強行把我抓到沙發上並壓 制,被告就脫我衣服跟褲子,然後再脫他自己的衣服,然後 開始親我,親完後他就用性器官插入我陰道的方式為性侵。 事發之後,我有用Line向乙女講這些事,我也有當面跟戊女 及己女講過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至48頁)。 ③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時間大約是106年 10月左右,當時我休學在家,所以丙女跟戊女商量讓我去打 工學個技能,因被告從很久以前就跟丙女認識,我都叫被告 「舅公」,所以丙女才介紹我就去向被告學習水電,印象中 工作期間被告就曾跟我講一些情色的字眼,詳細的內容就像 我手寫的紀錄那樣,被告對我性侵的內容也是如同我在偵訊



中所述,性侵地點都是在玉屏路那邊,那邊四周都是田,沒 有其他房子,就只有1間鐵皮屋,我記得當時雖然我有反抗 ,但被告都用手壓制我的雙手,不讓我反抗,且因為被告會 來我家中跟丙女說我工作不認真、偷懶等讓我難聽的話,所 以被告第1次強制猥褻我之後,我還是勉強跟被告出去工作 ,不想讓丙女擔心,我一開始有先跟丁女說,但沒有說的很 詳細,只是說我在被告那邊工作覺得不舒服,後來我才又跟 乙女、戊女及己女說,己女有要求我把被性侵過程寫下來, 我寫的時候是依照當時的記憶,所以時間可能會有些出入, 至於我去警詢做筆錄時,我有依照當時工作時間跟被告發工 資期間去做比對,所以警詢所講的案發時間應該比較正確, 戊女跟己女聽我說完後,因擔心我會有創傷,所以想過找社 工幫助我,但我當時已經復學,且我心裡也害怕跟恐懼,所 以也不知報警是否適合,後來是戊女介紹1位屏東的社工跟 我聯繫,我大約於108年6月有向那位社工講到性侵內容,那 位社工才主動幫我通報警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9頁至239 頁)。
㈢證人乙女、丙女部分:
①乙女於108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母親,因 被告的太太跟我婆婆即丙女是結拜姊妹,所以兩家互動頻繁 ,過年還會一起吃飯,我都稱被告為「舅舅」。大約在107 年4月左右,甲女用Line傳訊息給我,一開始說她很想死, 並說她工作時被被告侵犯,然後我就安慰她,但我怕甲女難 過,所以細節我也沒有問甲女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再 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大約在80幾年與 甲女之父親結婚,婚後才認識被告,甲女大約是107年4月傳 LINE訊息給我,跟我說她很想死,她被被告性侵,我當時聽 到真的非常震驚,因為我全家都很信任被告,我當時怕再問 甲女有關性侵細節會刺激到甲女,所以我也只是盡量安撫甲 女,我沒有再問性侵的細節。我記得當初甲女要去學習水電 的時候,她還很開心說會認真做,而且她的薪水都是交給丙 女,後來過一段時間甲女就傳訊息說可否到台中來找我,我 就覺得很奇怪,不是工作的好好的嗎,我當時也只是問甲女 是否太累,再繼續工作看看,沒想到甲女之後就傳LINE說她 被性侵,且甲女傳完訊息後情緒就很不穩定,常說要去自殺 ,我感覺甲女真的很害怕,我聽甲女這樣說我也真的很難過 ,所以也只能一直安慰甲女,我也不敢報警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213頁至219頁)。
丙女於108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祖母,我 認識被告10幾年了,我知道甲女被被告性侵的事情,但可能



甲女怕我擔心,所以都不敢跟我講什麼,我只有聽我二女兒 即己女說盡量不要讓甲女接近被告,至於詳情我不清楚,因 為她們都會怕我擔心難過等語(參見偵卷第73頁至77頁)。 ㈣證人丁女、戊女、己女部分:
丁女於108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姐姐,我 都稱被告為「舅公」,但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大約在106 年12月25日前幾天,我與甲女在散步時,甲女有告訴我說在 被告那邊工作的時候,有遭到被告違反意願摸手、摸大腿, 我感覺甲女講的時候吞吞吐吐而且很緊張害怕,我有追問說 有無發生其他的狀況,但甲女不敢講,我感覺到甲女很害怕 就沒有再問了。我與甲女在12月25日去台北找二姑姑即戊女 的時候,我感覺甲女很沈默怪怪的,在我們要回南投的前一 天晚上,戊女詢問我們相關行程規劃的時候,甲女就舉棋不 定,戊女就覺得很困惑,然後甲女就開始在哭,哭了蠻久一 段時間,我就在想應該是甲女遭被告不當行為的事情,我就 跟甲女說要不要跟姑姑講,但是甲女就一直哭也沒有講。要 回南投的時候我就覺得甲女心不在焉,我們搭錯車甲女還把 行李忘在車站,後來我們回阿嬤家的時候,甲女也在房間哭 ,也不接電話,那一陣子我都覺得甲女很心不在焉、兩眼無 神,心情起伏不定(參見偵卷第73頁至77頁)。再於108年1 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奶奶的朋友,被告 工作是水電,當時甲女休學在家也沒有工作,所以甲女才會 去向被告學習水電,被告是有給甲女薪資,甲女的薪資都是 交給奶奶。我知道這件事情大約在106年12月25日前幾天, 當時我與甲女在住處附近散步時,甲女有告訴我說在被告那 邊工作的時候,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我感覺甲女講的時候 吞吞吐吐而且很緊張害怕,我有追問說有無發生其他的狀況 ,但甲女似乎很害怕,我怕刺激甲女,所以就沒有再問了。 我有想說陪甲女一起去被告那邊,我記得有一次我向被告表 示想陪伴甲女一起學習,但被告就是一副很不願意的表情, 之後聖誕節時我與甲女一起到台北找戊女,並在台北住了幾 天,要回南投時戊女有詢問甲女行程,但甲女似乎心不在焉 ,然後甲女就開始在哭,哭了蠻久一段時間,我就在想應該 是甲女遭被告不當行為的事情,我就跟甲女說要不要跟戊女 講,但是甲女一直哭也沒有講,後來我與甲女就回南投,過 一段時間後我聽戊女說甲女有向戊女說出事情的過程,但詳 細的情節我就沒有再去問甲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 80頁)。
②戊女於108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二姑姑, 我認識被告20幾年,因被告係我母親丙女的朋友,但我跟被



告不熟。起初是在106年12月25日聖誕節期間,我當時有邀 甲女跟丁女來我台北住處住幾天,當時我就發現甲女似乎跟 以前不太一樣,甲女精神不太好悶悶的,不太說話食慾也不 好,甲女以前比較會跟我們聊天講話,那一次我們去教會的 活動的時候她後來就跟我說她會害怕人很多,想趕快回家, 她以前並不會這樣,尤其她要從台北回南投的前一晚,因為 我問她們的行程要如何安排她就一直哭,哭了大約有1小時 ,但是她也說不出什麼話,我覺得很奇怪,丁女也在旁邊, 丁女當時有說1句「要不要告訴姑姑」,甲女就一直搖頭, 我當時就有懷疑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但甲女還是不願意說 。後來甲女跟丁女就先搭車回南投,當天甲女搭車還搭過頭 搭到埔里,後來還把行李忘在車上,這個狀況也是以前不曾 發生的,後來我打電話回阿嬤家,甲女也不接電話,丁女跟 我說甲女在房間一直哭。直到107過年期間,我有次跟甲女 通電話,我問她什麼時候回家,她回答她不敢回家、她害怕 回家,她說連搭車經過被告家附近的廟都會覺得很害怕,一 開始我問甲女被告是否有藉故跟她聊到男女經驗相關的事情 ,而甲女還支支吾吾,我就不斷的探詢甲女,後來甲女才說 被告有碰觸她的身體,我問她說摸哪邊,甲女說全身到處都 有被摸,之後我與甲女又再通電話,我請甲女告訴我全部的 真相不要害怕,我也有跟甲女說做錯事情的人不是妳,後來 甲女才說有被被告欺負,有到發生性行為的程度,但是因為 怕丙女擔心,所以甲女說在丙女離世前都不想讓丙女知道, 在通電話過後約不到一個月,我在南投中興新村我妹妹即己 女的住處有跟甲女當面談,甲女就說她確實被被告性侵等語 (參見偵卷第73頁至77頁)。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 中證稱略以:大約106年聖誕節期間,我邀請甲女跟丁女來 台北我住處玩,我當時就覺得甲女悶悶不樂,食慾也不好, 後來在甲女要回南投前一晚,我就問甲女之後的行程,甲女 就突然一直哭,丁女也向甲女說要不要把事情說出來,但甲 女只是一直搖頭並哭泣,甲女一向都是很細心的小孩,但是 甲女回南投時居然把行李丟在客運站,回到家發現後又匆忙 的自己一人晚上回去客運站拿,這些都是甲女以前不會發生 的事,當時家人都很擔心甲女去哪裡了,我就覺得甲女真的 怪怪的,甲女隔天還打電話跟我道歉,說害我們擔心。後來 大約在107年農曆年前,我陸續跟甲女通電話,甲女說她害 怕回家,我就慢慢詢問甲女到底發生何事,甲女才說被告對 她性侵,我當時聽了也是非常痛心,甲女說還說希望這件事 情不要讓丙女知道,因為被告是丙女的朋友,怕丙女知道後 會傷心,我當時覺得甲女應該有心理創傷,且甲女當時正值



復學之際,課業繁重,所以我一心只是想帶甲女去做心理諮 商,沒有想到要馬上報警處理,至於甲女被性侵的經過,就 我瞭解就是甲女手寫的紀錄那樣,後來到107年4月春假期間 ,甲女來電說她不想再回南投,我覺得事態很嚴重,所以我 才會再跟我妹妹即己女說這件事,之後我與甲女及己女就約 在己女中興新村的住處,甲女又當面向我們說了被性侵的過 程,我記得甲女陳述時表情也是很不願意回想的樣子,我也 記得當初甲女要去學習水電的時候,她是很開心,甚至還傳 一張工作時的照片給我看,沒想到之後變化那麼大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180頁至193頁)。
己女於108年9月10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小姑姑, 我認識被告。一開始大約在107年過年期間,我姊姊即戊女 在電話中跟我說甲女在春假期間即4月初不敢回南投了,我 覺得很奇怪就一直追問,戊女才跟我說被告對甲女做了很不 應該做的行為。後來在107年4月初的春假期間,甲女到我中 興新村的住處,我與戊女一起問甲女,甲女才說遭到被告帶 到工作的地方,被被告壓到沙發上性侵,我與戊女很激動聽 不下去,我們幾個人都在那邊哭,我記得有次騎機車載甲女 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廟的時候,甲女突然就很害怕緊抓著我 的腰,事後回想我也很難過,因為用聽的會難過情緒激動, 我還有請甲女寫下遭到性侵的過程,甲女一邊寫一邊說她被 被告摸身體而且停留很久,而且甲女說覺得被告很噁心,我 看到甲女寫的紀錄有提到106年12月18日,我就去回想在106 年12月18日那幾天有寒流比較冷,我有看到被告載甲女去工 作,所以106年12月18日左右的時間,被告確實有把甲女載 走。我也有問甲女怎麼不抵抗,甲女說她無法掙脫,因為被 告的力量很大,我也知道被告力氣很大,甲女說被告都是假 借要去被告住處拿機具,然後把甲女強壓到沙發上,然後強 脫甲女的衣褲,而且甲女還說被告在牛仔褲裡面都沒有穿內 褲,而且被告還自備袋子等東西處理自己的精液而不留下證 據。甲女說她怕阿嬤會難過,所以她希望都不要跟阿嬤講, 甲女也說被被告性侵好幾次,但因為被告第1次有跟甲女說 只要滿足他1次就好了,就不會再對甲女怎麼樣了,所以甲 女才相信被告,又去被告那邊工作。其實被告在107年年初 時還會去丙女家作客,當時甲女就會躲在樓上避免跟被告見 面,而且甲女那段時間就變得很孤僻不跟家人打招呼講話互 動,我也發現甲女變瘦很多,還有一次甲女從臺北回來搭錯 車還掉東西,這也是之前不曾發生的狀況,因為我是護理師 ,我的經驗觀察甲女似乎有創傷後症候群的狀況等語(參見 偵卷第86頁至88頁)。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略以:我知道這件事大約是在107年春節(應係春假誤植) 左右,我平常與戊女都會通電話,也會關心小孩子的情況, 當時是戊女先打電話給我說甲女春節(應係春假誤植)不會 回去南投,我覺得很奇怪又再詢問戊女發生何事,戊女才跟 我說有關甲女被被告性侵的事,我聽到之後內心真的非常傷 痛,被告是他們的鄰居,我還叫被告「舅舅」,沒想到被告 居然做出這種事,後來我還是請甲女回南投,甲女回南投時 還是我騎機車去接甲女,回程時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廟,甲 女還很害怕緊抓著我的腰,回到甲女南投住處後,甲女就跟 我說遭被告性侵的過程,我聽到甲女說性侵地點是個工寮, 被告是把甲女按在沙發上,接著就用性器官插入,甲女自己 也被嚇到,雖然有反抗但也沒什麼力量等情,我實在不忍心 繼續聽下去,甲女說的過程也一直在發抖,所以我就請甲女 把過程寫下來,春節(應係春假誤植)那段期間我發現甲女 都無食慾,身型也消瘦許多,之後我與甲女及戊女就約在中 興新村我的住處,甲女再把性侵過程跟我與戊女說,聽完後 大家都很痛心在那邊哭,我們聽完後是覺得甲女心情可能還 未平復,所以先決定以保護小孩優先,先以小孩的學業為主 ,後來甲女復學回屏東,那段期間甲女就很少與我們聯絡, 之後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甲女有去報警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198頁至212頁)。
㈤觀之本件事發後,甲女因慮及被告與自己祖母丙女間之長期 情誼及鄰居關係,原無報警對被告追訴之意願,甚至希望迄 丙女離世都不要讓她知道,以免讓她傷心難過,僅私下對乙 、丁、戊、己女等至親陳述遭被告性侵之大略情形。迄事發 一年餘後,始偶因甲女與男友於108年2月9日發生衝突,到 警局報案,經春節值班社工致電關心時,自述曾在106年底 時遭到祖母友人性侵4至5次,其部分家人知悉此事,但要甲 女別追究,值班社工乃依職權通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由主 責社工聯繫甲女之母遭拒絕服務,又多次聯繫甲女,迄108 年6月4日,才聯繫到甲女陳述性侵過程,再於同年月6日轉 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 ,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甲女,於108年7月20日前往該 局婦幼隊製作報案三聯單及警詢筆錄(參見上述乙、丁、戊 、己女之證述,及警卷不公開資料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 書、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轉介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暨警 卷第1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足見甲女及其至親乙 、丁、戊、己女等,各因擔心甲女祖母丙女與被告之長久情 誼,或甲女復學之課業,或司法程序之繁雜過程可能造成甲 女之二度傷害等因素,均無意讓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則彼等



更無捏造證詞,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可能。又甲女於事發 後之107年4月8日與乙女之LINE對話,且向乙女表示:「我 很想死,我工作時被將軍廟那個老頭侵犯,姓李的那個,我 沒保護好自己,我很抱歉,也很內疚,從今以後不會再這麼 相信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58頁)。參以甲女向乙女、 丁女、戊女、己女陳述本案內容時,自然流露出緊張、害怕 、崩潰大哭不已等情緒,於案發前尚開心要與被告學習技術 ,惟於事發後卻拒絕再回南投老家,甚且經過被告住處時亦 下意識的緊張,甚苛責自己未能保護自身安全等情,若非遭 遇巨大事件影響,實無可能有此種劇烈轉變,衡情與一般人 遭受他人強制性交、猥褻後,於陳述案件經過時會出現情緒 激動,並對加害人會產生強烈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均足 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足認甲女證述被告對其 強制性交、猥褻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至甲女於警詢先後 陳述被害時間,及其應己女要求筆記受害過程情節之詳細時 間,雖稍有出入,但衡之本件並非案發後立即報警製作筆錄 ,而係經過長時間心理掙扎後,甲女始被動應訊陳述,就確 切遭性侵時間,難免有記憶上減損,惟經警提示後,乃陳稱 :「因為發生有一段時間了,所以詳細日期有點不是很清楚 ,但是我可以確定是在106年12月12日到18日這段期間。第 三次可能是12月16日,第四次是12月17日,因為我12月18日 我就北上了,18日以後就沒有了。」(見警卷第13頁),明 確以具體之往事「12月18日我就北上了」為基準,逐漸回憶 具體遭被告性侵害之日期,足證其指訴之確切性。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在其他工地施作水 電工程,有被告筆記本及請款單可證,或前往客戶張坤元新 屋入厝道賀,有證人甲○○可證,另案發時間被告前開住處 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並無任何人員出入現場,且 甲女亦無法指出被告之身體特徵,則甲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 符云云。但查:
①被告肚臍周圍附近,確有不規則點狀疤痕等情,固有原審法 院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7頁、第274 頁至276頁);然觀之上開勘驗照片,被告之疤痕範圍僅限 肚臍下方處,與周圍正常皮膚色差亦非明顯,且本案從案發 至甲女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已經1年半餘,甲女之記憶難免 已有模糊,故甲女於警詢中僅描述被告臉上很多一顆一顆很 像水泡的東西,肚子微凸等情,並無違常情。況依甲女所述 ,本案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或性交之過程,係先將甲女強 行拉到住處沙發上,並用其身體壓制在甲女身上,再親吻甲 女的臉、胸部、腰部及臀部等處,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的



陰道抽動之方式,而甲女於案發當時均呈現驚恐之狀態,在 如此情境之下,甲女能否看見被告腹部之特徵,已有疑義, 亦無從期待甲女能冷靜從容地記憶被告之身體特徵,故實難 僅以甲女未能描述被告腹部之身體特徵,而認其所述不實。 ②再者,就不在場證明部分,觀之被告筆記本影本及證人張坤 元、李清田所提出請款單影本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至 49頁、第152頁至155頁),雖均有記載被告於案發時地至外 地施工之紀錄;然該筆記本內容僅為被告自行書寫,而證人 張坤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有請被告施作水電工程, 全部工期大約是在106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施工地 點是在中興新村力行三街2號,因我與家人平常需要工作, 所以我通常跟被告交代一聲工程內容就會離開,我不會待在 工地,上開請款單是完工後被告交付給我作為請款之用,包 含材料錢跟工時的錢,雖然請款單有記載工作時間,但那是 被告事後自行記載的,我沒有真的去核對,所以我不確定被 告是否真的有去現場,我是覺得請款單價錢還算合理,就信 任被告付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29頁)。證人李清 田於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我也有請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全部 工期大約是在106年9月7日至107年8月10日間,施工地點是 在虎山路742-1號,這次工程材料是我負責購買,我主要是 請被告施工,被告施工時我都會在場,但是我也沒有每天核 對被告實際的到場情形,請款單也是完工後我請被告提出, 上面記載的工時也是被告自行填寫,我是覺得請款單價錢還 算合理,也就信任被告付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9頁至140 頁)。綜上,筆記本及請款單上工時部分均為被告自行記載 ,並無其他證據確認上開工時記載之正確性,則亦難僅憑筆 記本及請款單之記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又證人張坤元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於106年12月16日入 新居,有邀請被告去參加,被告很晚才到,印象中是要包紅 包,但我沒有收,然後他說有工作,就走了,到達的時間是 中午以前,但確切時間不記得,日期那麼久了,可能會有誤 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張坤元入新居時,我差不多11點半到他家,被告比 我晚到,差不多11點45分左右去的(見本院卷第284頁)等 語。然而,本件甲女指訴遭被告侵害之時間為上午11時左右 ,而依目前通用之Google地圖查詢功能,足以顯示被告舊住 處之南投縣○○鎮○○路00號,至證人張坤元位於南投市○ ○○路0號之住處,車行距離約13公里,以通常之速度,20 餘分鐘時間即可抵達。縱被告確有於同日11時45分左右到張 坤元新居道賀,亦無從排除其於同日11時左右,人在玉屏路



21號舊宅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舊宅監視錄 影畫面,固顯示本件被告被訴性侵害之時間,該舊宅並無人 員出現之影像;然而該錄影資料畫面所顯示之錄影設備內建 時刻(固定在畫面左上角,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是否 與客觀情況一致,有無經人為事後調校,尚無從調查判斷, 且其內容均為靜止畫面,由畫面內容本身並無足以彰顯錄影 之時間(如相對足以判斷時間之事物偶然進入畫面等),自 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此外,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指派科技犯罪偵查隊協助,調查本件被害人甲女所使用 行動電話內建之Facebook Messenger、Instagram、Line等 通訊軟體對話,及Google帳戶定位紀錄,是否於106年12月1 2日、14日、16日、17日、18日各上午6時至12時間,出現於 南投縣○○鎮○○路00號之資料,該大隊於109年6月5日以 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19514號函覆稱略以:確認甲女於2018 年7月間曾更換使用手機,更換前後通訊軟體帳戶Facebook 、Instagram有持續沿用,Google、Line有換過帳號,經檢 視現使用中前述各帳戶定位紀錄,於Facebook、Google均未 見有前開函詢時段之定位紀錄可稽;甲女雖同意警方對其現 持用手機進行採證,惟囿於採證工具對該廠牌型號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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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