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9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尚錞於民國108年7月 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 (設有中央分向島)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1時29分許,行駛至國安一路與國安社區甲1-2車道出口之 交會處(下稱本案道路交會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駛本案小客車通過本案道路交會處,適行人饒秀香 欲經由本案道路交會處及中央分向島缺口穿越國安一路,亦 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本案小客車因而撞及饒秀香,致饒 秀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5日晚上8時43分許不治死亡。 楊尚錞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饒秀香之子孫以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楊尚錞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屬審判外供述證據 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及書證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尚錞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87、88頁、原審卷第71 、79頁、本院卷第36、39、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許丁元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 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 80006138 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104326號 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6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相 驗卷第 13、25、31至61、77、91至101、111至123頁、偵卷 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地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國安社區甲 1-2車道出 口之交會處,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 ,是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該處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被害人饒 秀香在前穿越道路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缺口未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雖同為肇事原因,而亦與有過失,然此部分 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無法為全然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 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許丁元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 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楊尚錞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76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通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 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通過本案道路交會處,致被害人饒 秀香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 人饒秀香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饒秀香之家屬在生活、精 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原審 判決前,尚未能與被害人饒秀香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本案 所生損害猶未經相當填補;復併予敘明:雖原審被告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件調解無法成立之原因係金額差 距過大,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然 告訴人孫以夫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覺得被告根本沒有賠償 的誠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本件我願意賠償多少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81頁),是本件尚無從依辯護人單方說法而認被告確有 賠償誠意等情。另考量被害人饒秀香欲穿越道路缺口而未注 意左右來車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以及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 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從事導遊、夜市擺 攤及送貨員等工作、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 15頁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 辯解,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乃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成立和解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被告楊尚錞本件過失致死之事實與理由已經原審論述甚詳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 規定審酌被告楊尚錞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 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楊 尚錞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