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文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 公車停靠區時,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停靠於中興路1段 慢車道上(該公車原應停靠在公車停靠區,惟當時在公車站 牌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斜停在路旁 行人通行空間,故公車靠站時未停在公車停靠區內,而係停 在慢車道),正在等候乘客上、下車,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公車右側與路邊之空隙 通過,而駛出路面邊緣外之公車停靠區,適○○○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騎樓處欲搭乘上開公車,亦疏 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即由上開騎樓處奔往道路,並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衝出,欲穿越上開公車與路旁間之 道路,劉秀珍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機車之車頭與○○○ 發生碰撞,劉秀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胸部及左膝挫 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再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雖未 倒地,仍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劉秀珍於肇事後,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劉秀珍於
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秀珍(下稱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前經告訴人○○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告訴人自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瞬間衝出,適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 而措不及防所致。且告訴人上開瞬間闖越道路之行為,事出 突然,衡情應非被告所能事先注意及防範。且本件亦經警方 初步認為:『○○○: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劉秀珍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本件尚 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等節,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07年1月18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31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同 一車禍事故,被告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另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10 日,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上開判決結果均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 駕駛機車行進時,如有公車停靠路旁等候乘客上下車時,不 得自路邊及公車間之空隙穿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另前開判決依憑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9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5154號函暨所附具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3 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03889號函」等(見原審卷第95 至100頁、第121至122頁),均係於另案法院審判過程中始顯 現,則上揭鑑定意見書既未曾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 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揆諸上開說 明,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 證據,是檢察官依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提起 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 上並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 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業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67頁),且被告 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 卷第39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看到有乘客要上公車,車門已經關 上,公車要起步,那時候告訴人才跑出來撞到我等語。經查 :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另案 審判時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 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8477號卷第39頁、原審卷 第86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於另案審判時,經當庭勘驗本件公車行車紀錄器、案發 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旁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 ㈠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
①【10:28:34至10:28:41】
公車從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並在外側車道上停車,公車 右前方路面上有模糊的「車停靠區」字樣,而靠近騎樓處之 路面上停有1部銀灰色汽車,汽車的車頭朝向騎樓處,而汽 車的左前側則有兩支公車站牌。
②【10:28:41至10:29:05】
公車打開右側車身後門,而有1名大人前方背著1小孩並拉著 1個行李及1名小孩上車,該名大人後面另有1名大人排隊, 待第2名大人踏上公車時,公車的後車門即開始關閉,待該 名大人進入公車後,該後車門仍留有部分未完全關上,而在 此時有1名男子從騎樓處,穿過停在路旁之銀灰色汽車左前 側與兩支公車站牌之間,從汽車的左後側跑到路面劃有模糊 之「車停靠區」之位置。
畫面時間10:28:49時,公車的右側後方有1部機車出現, 行駛在路面劃有模糊之「車停靠區」之路面上,速度未有任 何變化,畫面時間10:28:50至10:28:51時,男子小跑步 出現在汽車左後側至路面劃有模糊之「車停靠區」之位置, 隨即機車騎士放下左腳,男子則面對機車右前方將雙手舉在 胸前,機車前車頭與男子發生碰撞,男子往右閃躲,機車騎 士則人車向左倒地,男子來到機車騎士旁邊要攙扶機車騎士 起身,機車騎士之後即略微起身,該處路旁恰巧有3名員警 在場。公車於10:28:51開始向前移動,之後直行駛離該處 。
㈡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
①於畫面時間10:25:49時,畫面右上方是1條道路,道路靠 近騎樓處另有1條白實線,騎樓處有2支站牌,而站牌旁邊停 有1部銀色汽車,站牌與銀色汽車間仍有一個空間;公車打 左轉燈在道路上白實線的左側完全停下,開啟後側車門,並 有乘客自後側車門上車,於畫面時間10:25:55有1個男子 從騎樓處小跑步,穿過站牌及銀色汽車之空間。 ②於畫面時間10:25:56公車後方的車門仍有乘客正踏上公車 ,而於10:25:57該男子穿過站牌及銀色汽車之空間至銀色 汽車左後側時,公車後側車門開始關閉,10:25:58該男子 小跑步自汽車左後側至白實線右側路面時,公車後側車門猶 未完全關上,此時汽車的後側,在白實線右側的路面上出現
1 部機車,機車車頭撞上該男子,此時公車後側車門完全關 上,公車開始往前開動,10:25:59該男子往右閃,機車則 人車向左倒地,該男子之後走到機車騎士旁要攙扶機車騎士 ,此時可見公車持續開動。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當時係在其他公車乘客均已上、下 車完畢,惟公車車門尚未完全關閉時,始倉促自路旁騎樓處 衝出要趕上公車,此節固堪認定;然被告於上開行車記錄器 畫面時間10:28:49,駕駛機車行至上開公車停靠區前時, 該公車已於畫面時間10:28:34至10:28:41停靠於臺中市 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即慢車道)上, 並有數名乘客依序上車,則被告既然知悉該公車之停靠地點 距離路旁尚有一段空間,自應提高警覺注意該公車在停車狀 態下,可能會有乘客上、下車之情形,以避免與乘客發生碰 撞。再依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0:25:56時,公車後方的車門仍 有乘客正在踏上公車,而告訴人係於畫面時間10:25:57穿 過站牌及銀色汽車之空間至銀色汽車左後側,並於畫面時間 10:25:58小跑步自汽車左後側至白實線右側路面,此時公 車後側車門猶未完全關上。告訴人顯非於公車車門已經關上 ,公車正在起步時,始突然衝出道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 客觀情事不符,自難憑採。
(三)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設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及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定,於該路段劃設路面邊緣 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並於該處路肩設 有公車停靠區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107年6月25日中市交運稽字第1070028569號函及所附 照片可資為證(見他字第8477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93至94 頁)。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停靠於上 開公車停靠區前之中興路1段慢車道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係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477號卷第12頁),其於駕駛機 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自應注意不得自該公車右側即路面邊緣
外之公車停靠區駛越,且應警覺上開公車既已停車,表示隨 時會有乘客上、下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看那裡沒有車,也沒有人要 上車,我才從公車右側騎過去,我沒有看到監視畫面中顯示 有3位乘客要搭乘公車,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乘客會下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足證被告不當自該公車與路 邊之空隙駛越時,復未注意可能有乘客上、下車,而作隨時 煞車之準備甚明。又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477號卷第1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 肇事地點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公車 右側與路邊之間隙駛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6年 10月25日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確受有右手第 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乙情,亦有該院診斷書在卷為憑(見他字 第8477號卷第38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此外,本案交通事故於另案審判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自前方臨停上下乘客之公車右側路 肩(公車停靠區)駛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跑步進入道路 之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道路狀況以跑 步方式進入道路乘車,為肇事次因】;再經本院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前揭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7年9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5154號函暨所附具之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 3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038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5至100頁、第121至122頁),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 ,僅係被告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被告在刑事 責任上仍無法減免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 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 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 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之餘地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 取證據及調查公車行車紀錄器,欲證明被告是在與告訴人理 論時才故意將機車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經原審另 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隨即人 車向左倒地,公車隨即開始向前移動直行駛離,已如上述, 被告並無餘裕可在與告訴人理論後始將機車放倒,故就此部 分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法定刑予以提高(構成要 件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交通分隊警員許雅菁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8477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 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 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 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 失,並接受裁判,始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否認 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其不當行駛於路面邊 緣外,即上開公車右側與路邊之間隙,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及是否尚有其他乘客準備上、下公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較重,而告訴人過失責 任較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
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具有重大過失,且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檢察官 所指上情,業已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並無漏未考量之情事, 故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