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581號
TCHM,109,交上易,58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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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213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榕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1年3月3 日因酒駕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明知駕駛執照經 註銷未換發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07年11月30日 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近進德路外側車道處,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任何車輛不得迴車,即貿然向 左迴車,適有謝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其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正迴 轉中之林家榕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謝佶維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右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 裂、上唇左側穿通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林家榕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佶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家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佶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 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過失,任何人都無法避免,聽到一聲碰才知道告訴人的車來 撞,我沒有看到他的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迴轉云云。然 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近進德路外側車道 處,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在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處,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佶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發查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25、26、45頁 、本院卷第88、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9至47 、51、53、59頁)。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中供稱:我沿南京路外側車道往左變換 車道到內側車道,我要到前面迴轉,車輛停止後有移動,我 車頭回正約10至20公分而已等語(見發查卷第51頁);再於 偵查中供稱:我從進德路左轉南京路,原本在慢車道,我前 方要迴轉,我切到快車道,就聽到碰一聲,就撞到了等語( 見偵卷第4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沒有要迴轉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 謝佶維:①於警詢時指稱:我沿南京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復興 路方向,對方自小客原本在我右前方路旁臨停,突然違規迴 轉,然後我前車頭與對方汽車左前輪碰撞,雙方肇事後,我 的車沒有移動,對方有移動自己的車,對方汽車原本整個前



車頭是壓在雙黃線上,我後來看到警方拍的照片是有移過的 等語(見發查卷第2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南京路直 行要往復興路5段,我在外側車道,當時看見被告臨停在機 車格前面一些在車道上,我快接近被告的車時,被告沒有任 何警示,沒有方向燈迴轉,我下意識往左邊閃,往左打滑, 就直接撞上被告的左前輪,當時我倒地滾出去,在對向車道 ,我看到被告的車頭是壓在雙黃線上,後續等警察的現場圖 、現場照片出來,我才發現車子有移動的跡象等語(見偵卷 第45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書上寫被告林家榕的AYW-7523號自用小客車是撞向告 訴人謝先生的機車,上面寫的是左前車頭,請你陳述一下是 前頭還是輪子?)是在撞到他的左前輪上方。」、「(被告 問:你在警察局的筆錄上說你有看到被告林家榕的車子是迴 轉,你如何認定他的車子是迴轉?)我在事發當天尚未送醫 之前,我是坐在對向車道,我看到的是他車頭是壓在雙黃線 上,當我送醫結束後後續等到車禍的一些圖表還有照片出來 的時候,發現他的車子是已經移動過,並且他的車子是靠在 雙黃線,左前輪向右,向外車道打的,就是左前輪是往右打 到底,然後並且是靠在雙黃線上的,這是一個非常明顯的移 動痕跡。」、「(被告問:我不是問你事後,我問的是你是 還沒有撞到他之前要撞到,是如何認定他是迴轉?)在撞到 他之前,他的車整個是打橫的,所以他一定是迴轉。」、「 (被告問:你要撞到被告林家榕的車子之前,你說他是要迴 轉,那他當時的車是停在外車道還是快車道?)他的車子好 像是已經橫跨了兩個車道,他已經是打橫的,在未撞到之前 的時候他已經打橫了,然後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撞上去了。」 、「(被告問:橫跨兩個車道,那你在筆錄的時候說,你是 看到被告的車停在外車道,是停在外車道,忽然間迴轉,你 才撞上的,是不是?)他的車是在,他佔用了外側車道,佔 用了機車的車道,所以我要繞過他的時候他才,然後在過程 中,前後不到幾秒,他就迴轉了,....他是先靠右然後再向 左迴轉。」、「我並非是直接行駛在禁行機車的車道,而是 看到他準備迴車的時候,然後他並且佔用了機車的外側車道 ,我準備要繞過他,然後他進行左迴轉的時候才發生碰撞。 」、「我的確是有違反,就是跨到禁行機車車道。」、「( 被告問:他的車是斜的,就是就像一般從快車道切到慢車道 這樣子?還是像你講的,要迴轉,打橫的?)當然是打橫的 。」、「(被告問:汽車迴轉的時候輪子是不是要打出來? )是,是要打出來。」、「(被告問:既然輪子是打出來的 ,你怎麼有辦法撞到輪子上方的板金?)這個發生的一切都



是非常迅速非常快速的,他整個車子打橫的,我整個人撞到 他的左前輪上面,已經不分上面或下面了,就是撞到左前輪 。」、「在發生的過程中,撞上去是一瞬間的事情,根本來 不及煞車,我相信要撞到他,他迴轉我要撞到他的時候做出 下意識的反應僅僅不到兩秒鐘就已經撞上去了。」、「(被 告問:你說你撞得迷迷迷糊糊的,你又有辦法在等救護車的 時候坐在地上然後看到車子的輪子是壓在雙黃線上?)後續 撞倒之後我的確是坐在地上,但是等救護車起來過程中,附 近的民眾有拿衛生紙,我也到旁邊停靠車輛、照鏡子,我已 經是有辦法站起來去照鏡子了,所以我有去看一下撞的發生 的現場,發現他的車頭是壓在雙黃線上。」、「(被告問: 所以是在快車道跟對向車道的雙黃線嘛,沒有異議嘛?)雙 黃線是在對向車道跟快車道的那個雙黃線。」、「(被告問 :所以從被告的車在慢車道駛向快車道,就算用疾奔的,也 要兩秒鐘以上嘛?)他從外側車道轉到內側車道是由於他佔 用了外側車道,然後向左迴車到內側車道,所以他的車頭才 壓在雙黃線上,並非從外側行駛到內側,而是左迴車。」、 「我說的是南京路往復興路行駛的禁行機車道以及對向車道 中間的雙黃線,並非外側車道跟禁行機車車道的雙黃線。」 、「(被告問:那在這三秒鐘的時間,你為什麼要超越,不 開外側車道,那有五米多的寬,你偏偏要行駛內側的禁行機 車道,肇事,然後還在講這些肇事原因呢?)那當然是因為 你佔用了我的行駛車道,所以我才要繞過你,才要行向禁行 機車車道。」、「(檢察官問:你在警詢、偵查一直到審理 的時候,你講的話都是真的嗎?)都是正確的。」、「(檢 察官問:延續剛剛被告問你的那個問題,你跟在他的旁邊看 到他要迴轉的時候,你還有空間到外側車道去迴避這個車禍 的發生嗎?有沒有這個空間?)沒有這個空間,看到的時候 是同時,他在轉我也向左移動。」、「(檢察官問:所以你 當時是被迫,為了要閃避他的迴轉,所以才把你的機車從外 側車道移到內側車道,才會發生碰撞,是嗎?)可以這麼說 ,沒錯。」、「(檢察官問:你沒有任何的一個空間可以迴 轉到,就是規避到外側車道去迴避避免這個車禍的發生,是 嗎?)沒有辦法,是的。」等語,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要 迴轉,其閃避不及才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事後有 移動車輛之行為。再細繹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發查卷第29、37頁),本案車禍發生 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斜停於分向限制線邊緣 ,前輪呈往右轉之狀態,是依被告、證人謝佶維上開所述及 本案車禍後現場車輛停放位置之狀態等情研判,本案車禍之



發生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肇事地點向左迴轉 時,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任何車輛不得迴車, 即貿然向左迴車而肇事,並於肇事後將自用小客車移動而呈 前輪往右轉之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另本院 依被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肇事地點附近 前方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獲覆:「109年7月3日前往臺 中市東區南京路立體停車場查看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涵蓋道 路,即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事故現場。」有該分局109年7月 3日中市警三字第109002324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附此敘 明。
㈢、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領有適當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 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5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 任何車輛不得迴車,即貿然向左迴車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 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林家榕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繪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外側車道不當往左迴車 、未讓左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⒉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於禁行機車車道行駛違反規定) 。」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398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0頁) ,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論為: 「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82850 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右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 上唇左側穿通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5頁)。益見被 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關於 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 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 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 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查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101年3月 3日因酒駕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見發查卷第1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5頁),被告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5頁),足見被告 係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在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 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沒有收入、靠小孩工作的收入、家裡還有1 個小孩要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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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