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49號
TCHM,109,交上易,49,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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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閔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原就被告游富閔及同案被告游承憲均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109 年6 月30日審理時,檢察官當庭就同 案被告游承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故就同案被告游承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游富閔部分,合 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富閔(下稱被告)於106 年7 月30日 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505號自小客車,沿埔里 鎮北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上址路段,理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 開路段時貿然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 適同一時、地,被害人曾童(98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自同案被告游承憲(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確定)違規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 —6950號自小客車車後穿越道路時,亦應 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處所時,仍貿然穿越,由於各有上述之 疏失,被告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曾童,致被害人曾童受有 顱內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即曾童母親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撞到被害人曾童,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9505 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當天我是以正常的時速行駛,時速 大約20至30公里,被害人突然在我左前方路旁停放的車輛後 方衝出來,以我的速度及被害人出現在我車前的一個車身的 距離,一般人都來不及反應,雖然我的車子有撞到被害人, 但我認為已經盡到注意義務,被害人出現是我不能注意的狀 態,所以否認有過失等語置辯。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505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安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上址處所,適於同一時、地,被害人曾童違規自同案被 告游承憲違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6950號自小客車車 後穿越道路時,被告避煞不及而撞及曾童,致曾童受有顱內 損傷臉部擦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 傷害,嗣後因被害人曾童前即有耳傷,現兩耳有重度聽障之 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同案被告游承憲陳稱 其停放車輛位置等情、證人即被害人曾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 告訴人徐詩婷於警詢時陳述被害人曾童傷勢等情,證人即承 辦本件之員警潘治源於原審時證述測繪現場圖之依據及標準 等語,並有南投縣○○○○○○里○○○○○○○○000000 0000號卷卷附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警卷第1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 —95 05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 張(警卷第27頁至第3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片6 張(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聽力 檢查報告(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35 頁)、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職 務報告及現場圖(原審卷二第141 頁至第145 頁)、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慈中醫文字第1080992 號函及 函覆病情說明書、電子病歷、聽力檢查報告圖(原審卷二第



147 頁至第170 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 基業字第1080702186B號函及函覆病歷資料、報告、照片、 檢驗報告(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9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曾童,其駕駛行為 有無過失。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陳稱:被害人突然在我左前方的路旁 停放的車輛後方衝出來,以我的速度及被害人出現在我車 前的一個車身的距離,一般人都來不及反應等語;而依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950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顯示,於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行車紀錄器所載 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106 年7 月30日11時39分43秒至47 秒間,被告之行車視線均未見被害人曾童出現,於同時分 48秒被害人曾童從同案被告游承憲所停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跑出, 於同秒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9505號自用小客車即 撞及被害人曾童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從而,被告所駕汽車抵達肇 事地點前約1 秒之時間,被害人曾童突然違規穿越馬路; 而被害人曾童往前移動穿越馬路不到1 秒的時間,即遭被 告所駕駛汽車撞及乙情,應可認定。
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且路面乾燥,當地速限為時速 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 17頁),依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因當 地馬路瀝青鋪設時間不同,若遵守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之 汽車如需煞停,距離需7.4 公尺至9 公尺,有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 紙(原審卷二第12 3 頁);另如被告係以速限40公里行駛,其於發現前方有 緊急事故發生時,反應距離需8.32公尺,有汽車行駛距離 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1 頁),足認 如被告以該地速限40公里行駛,如突預前方緊急狀況時, 被告至少需8.32公尺之反應距離始能做出適當避險措施; 且如被告決定以煞停方式避險,另需至少7.4 公尺始能將 所駕自小客車煞停。
⒊又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普遍為3.8 公尺至4.3 公尺間,依 照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所示,於可見被害人曾童身影 時,事故前左邊路側停有同案被告游承憲之自小客車,而 被害人曾童距離同案被告游承憲自小客車車尾不超過1 公 尺(以1 公尺計算),而被告當時所駕車輛車頭距離同案 被告游承憲停車車頭距離亦無法計算,僅以1 公尺計算,



從而於被害人曾童出現於行車紀錄器時,與被告所駕車輛 距離最小為5.8 公尺,最長為6.3 公尺等情,有行車紀錄 器截圖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28至29頁,原審 卷二第131 、143 頁),縱以最長之6.3 公尺作為計算標 準,此距離實較前揭⒉所述反應距離8.32公尺為短,亦即 如被告於當時係以符合當地限速40公里行駛,考量被告發 現被害人曾童跑出後之反應距離即需8.32公尺,然被告於 發現被害人曾童後,其所駕車輛距離與被害人曾童間僅剩 5.8公尺至6.3公尺,故被告連反應距離均不足,自無從進 而於反應後為閃避或煞停等避險措施。故被告陳稱其突見 被害人曾童違規穿越馬路時,連反應都來不及反應,車子 就已經撞上被害人曾童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⒋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 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沿埔里鎮北安路由 西往東行駛,途經上址時,因同案被告游承憲違規停車( 業經判決確定),且被害人曾童突然違規穿越馬路,以被 告與被害人曾童之行向為垂直方向,被告可發現被害人曾 童時之距離,及於被告可見被害人曾童後,不到1 秒即發 生碰撞,再參考前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發現被害人曾童 違規穿越馬路時,已無法予以閃避致生碰撞。故就本案交 通事故,被告顯無可能有餘裕採取其他必要之避免措施, 以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可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㈢此外,本案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 鑑定結果為:行人曾童在道路上任意奔跑,為肇事原因(其 父母疏縱未滿14歲之人,於交通頻繁之道路任意奔跑,阻礙 交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6 月27日投鑑字第1070121114號函 及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70 頁);經送請覆議,覆議結果同意原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107 年8 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89531號函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27 頁),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
七、至檢察官雖請求依照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聲請鑑定事發當時 被告之行車速率是否有超速等語。然查,本院依照前揭㈡ 各項說明,認本案被害人曾童突然違規穿越馬路時,以被告 當時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曾童之距離及時間,如被告以符 合當地速限40公里行駛,被告無從為適當之煞閃措施。故被 告當時實際行車速率實與本案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本案待



證事實均已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3 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參考上開說明, 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認被告事證有疑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認原審未予調查被告駕車有無超速逕予諭知無罪不 當,然依照上開㈡各項說明,被告當日行車經過該處時, 如以符合當地速限之時速行駛,以被害人曾童突然自被告車 前衝出之距離,被告已無足夠時間可為反應煞閃,從而,已 難認被告有何可採避免措施,以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 況以被告當時無從反應煞閃直接撞及被害人曾童後,被害人 曾童所受傷勢為顱內損傷臉部擦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以被害人曾童並無任何骨折等高 速撞擊產生之傷勢觀之,亦可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車速 非快。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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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